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25民初56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生,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3007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居民。
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71394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怀化移动17A第二批光缆线路工程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生,被告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5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生,被告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544.66元(医药费6478.46元、误工费7704.4元、护理费5779.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8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364.96元(医药费6478.46元、误工费10134元、护理费7600.5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移动怀化分公司将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段的移动通信电线杆灾后**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具体施工。后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同年7月原告受被告***的邀约,与他人一起到漠滨侗族苗族乡***村进行移动通信电线杆**作业,在抬水泥电线杆作业过程中,原告不幸摔倒,被水泥杆压伤。原告先后经会同县人民医院和会同济世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近一个月,花医疗费10000多元。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医疗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系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与被告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亦系承包关系。原告受伤时所提供劳务的过程项目,系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以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移动通信电线杆的建设方系湖南通信服务公司,并由湖南通信服务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负责验收后一年的保修工作。对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将移动通信电线杆**工程发包给被告***,***再雇佣***与原告,被告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及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受伤,原告的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产权人和承包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湖南爱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会同分公司)线路故障**。本案所涉该工程是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负责验收后一年期的保修工作,本案发生时该工程还没有验收且在一年期的保修期内。***移动通信电线杆倒塌后,被告***将问题反映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会同区域的工作人员。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介绍施工人员,被告***才找到被告***去做事。*****移动通信电线杆工钱1600元及处理事故的4000元都是由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会同段的人员转交。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受***的邀约到*****移动通信杆,后被告***邀约原告、龙世根、***,四人共同到*****移动通信杆,共得工钱1600元,工钱扣除费用开支后四人平分的,被告***没有从中盈利,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的“怀化移动17A第二批光缆线路工程会同单项工程”施工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初步验收,2012年6月移动公司会同分公司第三方代维公司即湖南爱建通信有限公司会同维护站站长***提出工程会同***基站移动通信线路有质量问题需要整治,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整治任务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湖南爱建通信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实施,由被告***负责。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虽未与湖南爱建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但两公司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承包关系,因此应由湖南爱建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过高,应重新鉴定。3、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核定。4、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29日,湖南通信服务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怀化2011年自然村通工程传输线路光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南通信服务公司将会同沙堆基站(位于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沙堆村)至会同***基站(位于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村)、芷江兰地基站至***基站自然村通工程传输线路光缆承包给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材料运输费、路由复测、***放、架空立杆、吊线敷设、拉线制作等、直埋光缆挖沟与复填、光缆配盘、光缆单盘测试、光缆敷设、光缆接线光缆成端、光纤中继段测试、集团单位入户配线、竣工资料的编制等所有光缆线路施工内容;保修范围与保修责任: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自终验之日起一年内负责对合同工程施工段落的一切保修,包含但不限于杆路的修复、光缆的接续等。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同沙堆基站至会同***基站的自然村通工程传输线路光缆施工在2012年1月13日完工。
2012年6月,由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会同沙堆基站至会同***基站自然村通工程传输线路光缆施工工程位于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村的***基站附近的移动通信电线杆倒塌。移动公司会同分公司知道情况后告知湖南爱建通信有限公司会同维护站站长***到现场察看,察看后***向倒塌移动通信电线杆的施工单位即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该工程出现移动通信电线杆倒塌需整治。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爱建通信有限公司***处理该问题。
2012年7月初,被告***联系被告***至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村**倒塌移动通信电线杆,费用为1600元。同年7月4日,被告***邀约原告、龙世根、***共同到***村**倒塌移动通信电线杆,并约定工钱在扣除费用开支后四人平分。在**倒塌移动通信电线杆作业过程中,抬水泥电线杆时,原告摔倒,原告的腰背部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5日,住院共计11天,花住院医疗费1790.5元,花门诊费450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转入会同济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日,住院17天,花住院医疗费3500.96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被告***5600元支付工钱与处理原告受伤事宜。事发后被告***将**倒塌移动通信电线杆费用1600元付给***。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将原告与龙世根、***及被告***四人的工资1600元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14日,原告的堂兄***受原告的委托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领取医疗费时代替原告与被告***达成《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一共向***支付4000元赔偿费用;2、协议签订后2012年7月14日内,***需向***付清协议约定的赔偿费用;3、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书有***、被告***及见证人***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将4000元给付***,被告***将该4000元支付给***,***当天将4000元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签订协议事项。
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同年6月2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2、医疗时限为120天;3、护理时限为90天,期间需至少1人护理。原告为此次鉴定花鉴定费1980元,检查费用737元。
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分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会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2013年10月14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撤销2012年7月14日***与***签订的《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会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年7月14日***与***签订的《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
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分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另查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农、渔、林、水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复印件1套;会同济世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复印件各1份;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X-RaY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7张,会同济世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怀化正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35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庭审记录各1份;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1年12月29日,湖南通信服务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怀化2011年自然村通工程传输线路光缆施工合同》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3、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受伤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从原告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包含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何时被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本案原告在被告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提交《怀化2011年自然村通工程传输线路光缆施工合同》后,才知道本案所属工程的具体承包施工方。故被告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医疗费
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于2012年7月4至2012年7月15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住院医疗费1790.5元,门诊费450元,共计2240.5元,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日到会同济世医院住院17天,花住院费用3500.96元,予以确认。原告因鉴定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花检查费用737元,予以确认。原告共计花医疗费用6478.4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478.46元,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
原告***所受损伤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医疗时限为120天,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10254.57.48元(31191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仅主张误工费10134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
(三)护理费
原告***所受损伤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时限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其父亲***护理(系会同县堡***见村人)。原告的护理费为7690.93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原告***仅主张护理费76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受伤住院计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8天×100元/天﹒人),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
(五)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43972元[10993元/年×20%×20年],原告***主***赔偿金43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在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
原告***因伤申请鉴定花鉴定费198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九)交通费
原告***因住院治疗、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78.46元、误工费10134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鉴定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764.47元。
三、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划分。
湖南通信服务公司将会同沙堆基站至会同***基站自然村通工程传输线路光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2012年1月13日完工后在保修期内即2012年6月出现***基站附近的移动通信电线杆倒塌。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爱建通信有限公司员工***处理该问题,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后***联系***以1600元价格将**倒塌的移动通信电线杆交由其完成,被告***又邀约原告***等人**倒塌的移动通信电线杆,在抬水泥电线杆作业过程中原告***摔倒,腰背部受伤。由此可见,原告***、被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原告***、被告***等人**倒塌的移动通信电线杆的行为,系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其**倒塌的移动通信电线杆的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应对***雇佣原告***、被告***提供劳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受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后雇佣原告***、被告***进行**移动电线杆作业,在安排施工过程中未到现场指挥与指导,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缺乏防护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移动通信怀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被告***处联系到*****倒塌的通信电线杆后,邀约原告、***、龙世根共同到***劳动作业,报酬系除去费用开支后,再进行平均分配,中间并没有盈利。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与原告***的兄弟***签订《人身事故赔偿协议书》已被本院判决予以撤销,从本院查明事实可以得出该协议中赔偿给原告***的4000元系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赔付的,而非被告***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根据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764.47元,由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赔偿49058.6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45058.68元,被告***负责赔偿8176.4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1764.47元,由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赔偿49058.6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45058.68元;被告***负责赔偿8176.4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被告***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