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3民初1254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北路以东与府前路以北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1702300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州凤凰县凤凰之窗文化旅游产业园6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95012806R。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0元及违约金2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TD信息化电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标的物及其范围:“1.12G互联网出口专线1条;1.21G区内专线电路6条;1.3100M区内专线电路59条。”电路交付使用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完成。协议有效期限为5年,租赁费用为5年300万元,被告应在电路开通一个月内将半年租赁费用打入指定账户……。现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时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已经严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地址邮寄及上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无法查找被告地址,且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53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