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12388号 原告:厦门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6000元及利息(以18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某某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某某展示区景观工程,工程暂定总价为3347477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分段施工,根据被告工期要求安排施工(开工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上所述开工时间为准);工程进度款以月进度形式按月支付,至工程完工且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总量的80%,至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硬景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软景保修期为一年,自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总价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案涉合同订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5日、2019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两份《工程开工令》,要求:分段工程工期40天,竣工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5日、2019年5月10日。现案涉项目全部工程已于2019年5月10日竣工,于2019年6月19日验收并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开具了进度款1050000元的发票1张、于2019年12月2日开具了进度款1666848元的发票2张,但被告仅支付了1250000元后再无付款行动。2022年5月9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核定结算造价为3096000元。鉴于案涉工程软景保修期早已届满,硬装保修期业已于2021年5月19日届满,故原告有权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3点、第4点、第5点等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846000元(即核定结算造价3096000元-已付进度款1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某某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发票、收款凭证、《工程结果审核结果定案书》《工程验收单》、企业基础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厦门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某某展示区景观工程展开合作;工程暂定总价为3347477元,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以月进度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在次月5日前向甲方提报上月已完成工程进度的请款报告,经甲方确认后在当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且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总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且乙方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硬景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软景保修期为一年,自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载明:“某某展示区景观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原告从即日起可按施工计划安排施工;售楼部前面区域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6日,工期为41日历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售楼部后面区域施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另行通知,工期40天。 201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载明:“某某展示区后场景观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原告从即日起可按施工计划安排施工;售楼部前面区域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工期为40日历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19日,被告对前述工程验收合格并于《某某展示区景观工程(后场)验收单》中盖章。 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6月19日分别对前述工程验收合格并于《某某A区展示区景观工程验收单》《某某展示区景观工程(后场)验收单》中盖章确认。 202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核定结算造价为3096000元,其中工程保修金154800元。 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共计2716848元。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21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三笔工程款,金额共计1250000元。 另查明,厦门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更名为厦门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并经被告确认,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案涉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及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46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诉请金额中95%工程款对应的1691200元(309600-1250000),根据合同约定应在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故对该部分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予以调整为自2022年5月9日起算;诉请金额中5%质保金对应的15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质保期两年满后一次性付清,故对该部分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予以调整为自2021年6月20日起算。被告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15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2.以1691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以上均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4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