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2502号
原告:***,住所地广东省***。
经营者:***,男,汉族,1976年3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叶某,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余某,女,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叶某、余某、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出具(2025)粤2072民初25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06386.6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开始,被告***、叶某向原告下单水泥和钢材,原告按被告***、叶某的要求送货至被告某甲公司的工地。2022年1月20日,原告的股东***与被告余某对账,被告余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9386.6元、税点27000元。后经催促,被告***、叶某、余某、某甲公司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某甲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某甲公司与某甲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就某甲主张的案涉项目支付过任何款项;2、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本案与某甲公司达成过货物买卖的合意,某甲公司也未曾接收过某甲的货物;3、从某甲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均是与***、叶某、余某沟通货物买卖、付款事宜,但***、叶某、余某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也未曾授权其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其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与某甲达成买卖合意,亦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与某甲签收或确认货物。二、某甲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无需向某甲支付货款,亦没有对逾期利息的承担作出过有效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利息,另外,计算逾期利息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本案中某甲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损失,明显属于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案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其逾期利息。综上,某甲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甲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反映,2021年6月11日,某甲向“收货单位中壹”送钢材8335公斤,金额合计42508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叶某签收。后,余某在对账单签名确认总货款1509385.70元,扣减9月付15万元、10月付20万元、11月18日付10万元、12月6日付8万元、12月29日付10万元以外,截至2022年1月,尚欠总货款879386.6元、税点27000元。上述对账单载明的客户单位为某甲公司(黄某乙污水管网)。
2、收款收据反映,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2月,***收到客户“黄某甲”款项5笔,其中2021年9月28日收到15万元,2021年10月26日收到20万元并注明“转去某乙公司”,2021年11月18日收到10万元并注明“收到某厂金额10万元”,2021年12月29日收到100029元,2021年12月收到80000元。以上收款收据没有某甲公司的盖章或者签名。
3、***与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4年3月12日,***向叶某发送欠款为“总货款879386.6元、税点27000元”的总对账单,并表示黄某乙有90多万,叶某回复其只能协助***去找佛山那边……知道黄某乙那边还有很多钱,但关于黄某乙的事情其无能为力。***询问“胡某乙这边什么时候过来”,叶某回复“他说就这几天……”。
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多次通过微信向***催收案涉货款,***表示要去葛某要钱、一分钱都没有追回来。
诉讼中,某甲陈述,案涉货物是***、叶某通过微信、电话以某甲公司名义向其下单,其按照***、叶某的指示送货到某甲公司在黄某乙镇的某乙,送货单由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廖某、钟某、任某、林某等人签收,由某甲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付款,四被告均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则称,某甲公司没有收到案涉货物,廖某、钟某、任某、林某等人并非其员工,***、叶某、余某也不是其员工,也没有其授权,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向某甲支付过案涉货款。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水体综合整治工程(五乡、大南联围流域)项目阜沙镇截污管网工程标段一劳务分包施工的中标人。
再查明,某甲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物买卖的交易相对方。
本案中,某甲主张交易相对方为四被告,但据其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仅能证明部分货物由叶某签收、由余某负责对账的事实,但仅以对账、签收并不能当然认定叶某、余某为案涉货物买卖的相对方,且根据***与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也未体现叶某为案涉合同的买方及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某甲主张叶某、余某为案涉货物买卖相对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某甲主张某甲公司为案涉买卖交易相对方,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虽载明客户单位均为某甲公司,但均没有某甲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某甲公司也不确认,故在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货物签收人、对账人、付款人是某甲公司员工或者有某甲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某甲主张某甲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因某甲向***主张案涉货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与某甲存在案涉交易关系的是***。综上,***与某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某甲要求***向其支付货款906386.6元(含税),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主张的逾期利息,因***逾期付款,确会给某甲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906386.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某甲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叶某、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06386.6元及逾期利息(以906386.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公告费400元(由***先行垫付),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