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9354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乙,宁波市鄞州区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某,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52372元人民币;2.被告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2372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8月23日,年利息按照3%*4=12%,228天,计3925元),第1项和第2项暂合计56297元;3.保全费由被告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未收到过原告款项,夏某非其员工,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己签订过二份合同,一份为101605.40元,一为52372元,其支付原告101605.40元,原告的发货远低于付款金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夏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宁波某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与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内容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某林产品加工与利用实验室维修改造项目采购供值52372元的电缆,款到发货,合同金额含税1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支付每笔货款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税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等。2025年1月10日,夏某作为对账担保人在《电线电缆材料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电缆款合计为52372元,担保人三年担保期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对账单的记载供方为宁波某有限公司,需方为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富阳某产品加工利用维修改造项目,项目地点为富阳区某3号楼内装修工程。
另查明,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8日开具了以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方的《电子发票(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2372元,该发票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林产品加工利用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富阳区某3号楼内装工程,该发票己经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抵扣。另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开具了以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购买方金额为89916.27元、税额为11689.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亦显示己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抵扣情况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货款52372元,及支付自2025年1月11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被告夏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未收到货物,且其多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优势,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52372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财产保全费583元,均由被告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