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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91民初4990号 原告:胡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周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盐城某某有限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本院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某有限公司、盐城某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39元(已减半),保全费2254元,合计5593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