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彭某某与深圳某某公司、深圳某一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120号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某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智高公司)、深圳某一公司(以下简称中壹公司)、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高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8695.44元;2、判令被告智高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88695.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壹公司、泛华公司对被告智高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欠付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在被告智高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88695.44元范围内对西安市灞桥区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一期16号楼室内铺贴瓷砖装修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智高公司签署《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一期16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人工费总承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中壹公司转包给被告智高公司的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一期16号楼室内铺贴瓷砖等室内精装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智高公司每月30日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初步验收及核算,并在每月10日-15日按核实率的80%给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智高公司无故欠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智高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16号楼精装修彭某某人工费结算汇总表》,确认总结算金额为2689198.44元。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为288695.44元至今未付,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智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壹公司辩称,1、其与深圳智高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可能。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其无需承担清偿责任。2、根据《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2689198.44元,减去全部扣减项,原告可请求的工程款仅为149781.22元;原告主张工程款288695.44元,无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为项目的建设方,其将工程包给中壹公司。案涉工程2019年交付,其也向业主方交房。其与中壹公司已完成结算,工程款已付清;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亦已全部支付中壹公司。根据案涉项目其不欠付中壹公司任何款项;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泛华公司与中壹公司签订《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一期16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泛华公司将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一期16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壹公司。中壹公司通过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为被告智高公司股东,股权占比为75%。2018年11月7日,***用加盖有被告智高公司印章的合同复印件与原告彭某某签订《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一期16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人工费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智高公司将案涉项目16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室内地面砖、墙面瓷砖的人工发包给承包人彭某某,施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发包人在每月30日前对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初步验收及核算,并在每月10日-15日按核实率的80%给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彭某某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19年8与28日,彭某某与***对16#楼精装修工程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689195.44元。2019年9月10日,案涉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9月28日,彭某某与***签署《16#楼精装彭某某人工费结算汇总表》,汇总表载明:1、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2689195.44元;2、已支付人工费1479980.50元;3、扣除油工未付工程款725106.43元;4、扣除精找平人工费70143.07元;5、扣除2019年7-8瓷砖修补人工费55000元;6、扣除***已贴完瓷砖未修补7939.22元;7、扣除2019年7-8月瓷砖修补材料费15975元;8、扣除2019年7-12月份管理费60000元;9、扣除质保金0元;10、2020年4月1日付35000元;11、扣除佛山宇佳水岸新都地板款90000元;12、剩余未支付汇总239781.22元。备注有:经双方协商以上余额在2022年12月30日前结清。汇总表签字后,双方确认剩余未支付金额在计算上有错误,少扣减了90000元,认可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49781.22元。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1、2020年1月19日原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原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对汇总表5-8项的扣减提出明确异议,总计金额是138914.22元,原告不同意扣减并进行了说明。2022年9月28日,原告为了获得工程款,作出了附条件让步,放弃了争议的四项的对应工程款,但由于被告智高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结清该款项,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该结算汇总表的5、6、7、8主张由被告智高公司支付,合计288695.44元。被告中壹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在2022年9月进行了结算、确认,应当以最后的结算金额为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泛华公司未发表意见。2、银行交易凭证、通知函、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中壹公司直接向原告付过款,中壹公司是知悉智高公司将工程交给原告,工作联系函签字的***是中壹公司员工,中壹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中壹公司也是合同相对方,并与智高公司共同对原告进行施工管理的事实。被告中壹公司对银行交易凭证、通知函证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受***的委托向原告付款,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其公司盖章,***非其公司员工。被告泛华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告中壹公司提交了付款委托书;证明其受***委托向、原告付款,其并未与智高公司共同进行施工管理。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泛华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告泛华公司提交了精装修总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与中壹公司就案涉合同已完成结算,案涉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壹公司认可工程款已经付清。 上述事实,有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室内精装修工程人工费总承包施工合同、16#楼精装修工程人工费汇总、人工费汇总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凭证、通知函、工作联系函、16#楼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付款委托书、结算书、银行客户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智高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被告个人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承包案涉室内精装修工程后,以被告智高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智高公司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工程人工费总承包施工合同虽为加盖被告智高公司印章的复印件,但合同上有***签字,且***为被告智高公司控股股东,原告与***、***对案涉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为被告智高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智高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智高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智高公司应付原告剩余款项的金额一节,原告与***、***对原告的费用分别进行了结算,签署了两份结算单,对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智高公司应付原告剩余款项的依据;依据2022年9月28日,原告与***签署《16#楼精装彭某某人工费结算汇总表》,本院认定被告智高公司应付原告剩余款为149781.22元;原告主张被告智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88695.4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智高公司自2019年8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认定自竣工验收十日后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中壹公司、泛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智高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西安市灞桥区泛华浐灞欧亚大道住宅项目一期16号楼室内铺贴瓷砖装修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智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149781.22元。 二、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49781.2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彭某某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5.7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3109.7元,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负担3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