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xx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2631号
原告:陕西xx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西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与被告深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xx公司)、被告xx(西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西安医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西安医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自民事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解除;2.被告深圳xx公司、被告陕西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459.5元;3.被告深圳xx公司、被告陕西xxxx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2023年2月1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xx西安医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xx西安医院公司将西安xx医院项目主体建筑发包给中铁建设集团西安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底,xx西安医院公司将前述项目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深圳xx公司,并签订了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xx公司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后,其项目经理吴某将案涉装修装饰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中,工程多次停工。原告被告知不再复工。2023年1月9日,工程形象进度结算完毕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移交了全部工程退场。但陕西xxxx公司以未干完工程为由拒绝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截止2023年2月1日,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16829.5元。已支付工程款441370元,欠工程款275459.5元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深圳xx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陕西xxxx公司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xx司辩称,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工程款441370元,关于利息部分,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告深圳xx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与xx西安医院公司无关系,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xx西安医院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已向深圳xx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西安医院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深圳xx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西安xx医院项目(一期)精装工程(二、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HYY-ZC-HT.2021-16),约定:工程名称西安xx医院项目(一期)精装工程(二、三标段);工程地点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新岛路以东,世博中路以西,香湖湾二路以南,香湖湾一路以北;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效果图全部工程内容及其它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开工日期2021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22年6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不含春节假期25日历天,含进场准备及深化设计报审批时间30日历天;本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上报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5%,措施费按所占造价比例同比支付。
被告深圳xx公司作为承包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西安xx医院项目(一期)精装工程(二、三标段)的劳务分包给后者。原告从陕西xx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劳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深圳xx公司于2023年3月5日与陕西xx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共同确认双方合同于2023年3月15日解除合同,终止权利义务,结清了工程款。随后,被告深圳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西安xx医院项目(一期)精装工程(二、三标段)的劳务分包给后者。原告从被告陕西xxxx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劳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22年初进场施工,约定2023年初退场。吴某受雇于陕西xx公司,后又受雇于被告陕西xxxx公司,同时代表被告深圳xx公司的工程会议。2023年1月9日,***作为一方,吴某作为一方,双方签订《2022年总工程(施工/材料)形象进度申请审批表》,确认工程款为716829.5元,其75%为537622.1元。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退场。现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陕西博资公司就案涉款项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被告陕西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370元。被告xx西安医院公司向原告支付34000元。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41370元。剩余工程款275459.5元未支付。原告以三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被告深圳xx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陕西xxxx公司有施工劳务资质证书。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不动产西安公司会议纪要》《图纸会审记录》《xx医院转账记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指令单》、中国银行转账流水、《2022年总工程(施工/材料)形象进度申请审批表》等证据,被告深圳xx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劳人仲案字(GB2023)第632号裁决书、陕西博资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陕西xxxx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发票等证据,被告陕西xxxx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资质证书、西安市劳人仲案字(GB2023)第632号裁决书、工程款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xx西安医院公司提交的《西安xx医院项目(一期)精装工程(二、三标段)施工合同》、进度款支付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下列分歧:1.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2.《2022年总工程(施工/材料)形象进度申请审批表》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3.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对于分歧1,证人吴某证言、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被告深圳xx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先与陕西xx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后又与被告陕西xxxx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深圳xx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能够支持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据上,能够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陕西xxxx公司。对于问题2,在案证据西安市劳人仲案字(GB2023)第632号裁决书、证人吴某证言能够证明其受被告陕西xxxx公司雇佣,组建责任项目部工作,因此,吴某签署的《2022年总工程(施工/材料)形象进度申请审批表》能够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在案的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在原告退场后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已不再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xxxx公司应按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275459.5元利息。经查明,被告深圳xx公司、被告陕西xxxx公司均有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施工资质证书,被告深圳xx公司、被告xx西安医院公司均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深圳xx公司、被告xx西安医院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xx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上的西安xx医院项目(一期)精装工程(二、三标段)合同解除;
二、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459.5元;
三、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原告陕西居雅众庭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275459.5元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陕西xx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5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xxxx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55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