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85民初4017号
原告:公司1,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2,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公司1与被告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现原告公司1向本院申请撤诉,且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公司1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