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4民初3657号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被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南通某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南通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丙公司”)与被告刘某、***、***、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己公司、某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其在正某国际住宅二期、三期欠付的分包材料款814675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欠付分包材料款814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6日是154652元);合计:96932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南通某有限公司的法人及股东,被告***挂靠被告某新建工集团承包了包头市青山区某(包头市、三期工程,被告***、***、刘某系亲属关系,三人合伙承包上述工程。自2017年开始,原告按照被告***、刘某的口头要求,陆续向被告承包的供应玻化微珠、抹灰砂浆及其他材料等内容,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2019年11月18日经被告***安排人员给原告结算,以分包工程结算单的方式给原告出具正某国际(包头市)结算单两份,确认正某国际二期原告分包住宅二期分包(班组)结算单两份,确认正某国际二期原告分包工程款总金额为1533855元,正某国际三期原告分包材料款金额为77500元,以上合计1614675元。后被告某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50万元、南通某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付款30万元,剩余814675元未付,被告***曾要求原告为被告某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33.7515万元。另查,被告***在包头市青山区某项目中存在使用其他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但是相关公司主管、商务、项目经理、项目技术总工均为同一批人员,出具的分包结算单也为统一格式。对于上述五被告欠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未到庭,但在庭前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一、被告刘某并非案涉材料的购买方,而是买方雇佣的材料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买方义务。被告***借用被告某己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即正某国际住宅二期、三期工程),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组建、经营某戊公司。被告刘某与***、***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二人雇佣的材料员。案涉分包材料就是被告***指令刘某向原告采购的。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案涉材料买卖过程中,被告刘某一直处于“上传下达”的角色,付款、结算等均不由其做主,均需请示被告***决定。且案涉材料的实际付款方也是被告某己公司及被告某戊公司,而非刘某。案涉材料结算单的签署人也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刘某无关。被告刘某仅为案涉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材料员,而非买方,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而非由其个人承担。二、被告刘某系受雇佣的材料员而非买方,此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并确认。被告***因其他工程欠款被起(正某滨河东苑项目),该案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案号为(2023)内0291民初316号,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庭审中,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当庭向结算单中各签署人询问刘某职务,上述人员均证实被告刘某系“工地上的材料员”,而非买方。高新区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判决刘某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三、认定被告刘某为“合伙人”或“买方”不符合常理。(2023)内0291民初316号案件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关联公司,分别为“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二者股东相同;两工程均由***等承揽、施工,被告某戊公司亦参与付款等,施工人员、材料员、管理人员均相同。因此,该案工程与本案工程具有高度关联性、一致性。被告刘某作为同时参与两个工程的工作人员,其在两个工程中的职务理应一样,如从“材料员”突变为“合伙人”或“买受人”显然不符合常理,违背客观真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17年的事情,***并不清楚,均是刘某与原告进行材料买卖,与***个人没有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的诉请。 被告***辩称,从贵院送达的由山西某丙公司提交的起诉证据看,***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未与原告签署结算单,原告诉称***与***、刘某合伙承包工程纯属无稽之谈。原告自认自2017年开始按照***、刘某口头要求供应玻化微珠、抹灰砂浆及其他材料足以说明:1、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2、***非前述建筑材料的买受人;3、即使***需要承担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滥用诉权,主张***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一、某戊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自2017年开始,原告按照***、刘某的口头要求,陆续向被告承包的正某国际住宅二期、三期供应玻化微珠、抹灰砂浆及其他材料。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由此可以看出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并非某戊公司,而是某戊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该二位自然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某戊公司。某戊公司注意到,原告提供的供应结算单及发票的买方为南通市永川某有限公司,并无证据指向某戊公司。即便某戊公司曾向原告汇款,该款项也系某戊公司代他人支付。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认“2019年11月18日经***安排人员给原告结算”确认正某国际二期原告分包工程总金额1533855元。根据当时的法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2019年11月8日结算单形成至今有五年多的时间,原告未向某戊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产生时效中断的事由,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综上,某戊公司认为,原告对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认“2019年11月18日经***安排人员给原告结算确认正某国际二期原告分包工程总金额15338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2019年11月8日结算单形成至今有五年多的时间,原告未向某己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产生时效中断的事由,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本案有多个被告,某己公司注意到原告在与其他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及货款事宜,若聊天记录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与原告聊天的自然人非某己公司员工,故该效力不及于某己公司。二、原告对某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陆续向被告承包的包头市青山区某住宅二期供应玻化珠、抹灰砂浆及其他材料等内容,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且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永川某有限公司供应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显示买方为南通市永川某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某己公司系案涉建材的买受人、签署结算单人员系某己公司员工,且某己公司未与原告签署结算单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某己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应向事实上的买受人主张权利。三、原告混淆视听,隐瞒案件相关事实。某己公司从刘某处获悉共有两版本的结算单,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金额一份是1533855元,另一份结算单金额为1233855元。是因原告供应的建材出现质量问题,从1533855元中扣除300000元作为施工单位的维修费用。原告未将该300000元从诉讼标的中予以扣减。另,原告诉状和供应单中提及的正某国际三期77500元材料的买受人是南通市永川某有限公司,该货款应向永某公司主张。综上,扣除300000元维修费、剔除应由永某公司支付的77500元,原告的诉讼标的仅为4371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81.9672%的股东。***系某戊公司持股比例为18.0328%的的股东。 另查明,某己公司原名南通某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正某国际住宅二期的承包方,南通市永川某有限公司系正某国际住宅三期的承包方。 又查明,南通某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19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300000元(备注内容为干粉砂浆)。 还查明,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系***持股比例为100%的公司。 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18日《正某国际(包头市金融商务区)住宅二期分包(班组)结算单》显示:2017年至2018年抹灰砂浆5321吨,单价255元/吨,金额为1356855元;2017年玻化微珠、108胶、粘结砂浆共计10758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玻化微珠、108胶、粘结砂浆共69420元;扣除维修费300000元;总合计1233855元。公司主管郝某、公司商务***、项目经理王某、项目技术总工苗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结算中签字,除***未标明签字日期外,其他人员的签字日期均为2019年11月18日。原告表示自***在2019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需要扣减300000元的维修费后,原告提出异议并与***进行交涉,后***同意不再扣减300000元维修费,并在2019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了结算单,为此提供金额为1533855元《正某国际住宅二期二标分包(班组)结算单》扫描件一份,该结算单中并无扣减300000元维修费一项,公司主管郝某、公司预算、公司商务***、项目经理王某、项目技术总工苗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结算中签字,除***未标明签字日期及郝某注明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外,其他人员的签字日期均为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不认可两份结算单系其向原告出具,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某戊公司及某己公司对上述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某己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20日《正某国际住宅二期二标分包(班组)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某己公司另提供2019年11月20日《正某国际住宅二期二标分包(班组)费用单单》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扣除维修费用300000元,公司主管郝某、公司预算、公司商务***、项目经理王某、项目技术总工苗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费用单单中签字,除***未标明签字日期及郝某注明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外,其他人员的签字日期均为2019年11月19日。原告对费用单单中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扣减事实不予认可,表示扣款没有任何依据且***后已向原告重新出具不再扣款的结算单。 原告提供10张向某己公司出具的金额共计85635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件,用于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原告与某己公司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向某己公司出具发票可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己公司应与***、***、刘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发票系向某己公司出具的,与其个人并无关系。某戊公司及某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某己公司表示其与***系挂靠关系,原告向某己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及某己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均系按照***的指示完成。***不认可与某己公司的挂靠行为,某己公司对此亦未举证证明。 原告提供山西某乙公司向某己公司出具的6张金额共计为600015元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用于证明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在正某国际项目二期中与华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600015元增值税发票并入原告公司,故某戊公司曾应***、***的要求于2020年1月23日向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该截图显示***向***发送的短信通知内容为:晋城银行,您账户0909于23日14:56转存人民币200000元,余额202035.76元(代支材料款-南通某有限公司)。详询(0356)96517。***表示转账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于2023年8月5日将《往来账调整承诺书》发送给***并告知其盖章签字后发给刘某。***随即询问刘某落款处写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法人的名字还是自己的名字,刘某回复“把源丰达的法人名字和身份证号写在某丁公司后面,法律责任要把两个公司和两个法人都写上,后面签字把两个公司都盖章,两个法人在签字。”“您看一下发给我,如果要我改就发一下您的身份证号码”。***随后将其身份证号发送给刘某。2023年8月5日下午3时38分,***将《往来账款调整承诺书》发送给刘某并询问修改的内容可以的话再盖章。刘某回复“等一下,我改好了发回去了,还没有回复我,等回复了在让您盖章。”,随后刘某将自己修改后的《往来账款承诺书》内容发送给***,***表示将此承诺书打印出来盖章再扫描给刘某,刘某回复“我还再等他们回复。”2023年8月5日下午5时3分,***将盖好章后的《往来账款承诺书》发送给刘某,刘某回复“这个不行,不要写日期,要本人签字。”2023年9月3日,刘某向***发送了《财务对账及付款确认单》。最终的《往来账款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某己公司(原南通某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兹有我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号XXX)在贵公司承建的包头市某正某国际二期住宅楼工程项目中,供应了干混砂浆,共计600015元,现请求贵公司财务人民将往来账款600015元并入山西某丙公司账户中核算,法人代表***(身份证XXX)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山西某甲公司承担,与某己公司无关。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及***分别在转出单位及法人处盖章、签字,山西某丙公司及***分别在接收单位、法人处盖章签字。各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某戊公司表示原告并非600015元货款的供货主体,山西某乙公司及山西某丙公司并账行为可能存在逃税行为,原告表示若各被告不认可,则需要在原告认可的已付款中扣减该200000元。 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3年11月25日向***发送“李某乙有时间处理一下我那个事把!谢谢。”***回复语音主要内容为“我刚跟某己公司财务那边通了电话,他发了个表过来,我们来看一下怎么处理,如果走到这个过程也快了。把你这个事给处理好吧。”原告表示该内容能够与***要求原告为某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某己公司向原告付款行为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某己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系原告找刘某要不到货款后才找的***帮忙,因***、刘某及某己公司均是南通的,彼此都认识,但并不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己公司表示其与***存在挂靠关系,付款及开票事宜均系***的指示,某己公司对此不知情。 原告提供了《正某国际住宅三期分包(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住宅三期砌筑砂浆、108胶、粘结砂浆、玻化微珠材料费共计77500元,三期住宅全部结算完成,公司主管郝某、公司预算、公司商务***、项目经理王某、项目技术总工苗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费用单单中签字。原告称其应***的要求将77500元发票向南通永川某有限公司开具。后南通某戊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表示其系正某国际三期的项目经理,对三期结算单、发票及支付凭证均予以认可,还表示某南通永川公司承揽的,某戊公司系代永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货款。***及某戊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表示某戊公司系代***、刘某支付货款。 被告***提供某戊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南通某戊公司按照南通市永川某有限公司的支付要求在2021年7月13日代为支付南通市永川某有限公司在包某正某国际三期项目材料款100000元给山西某丙公司。原告对该代付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某戊公司代理人此前在法庭陈述的是其代理***付本案欠付原告的货款,而非代南通永川某公司,在正某国际三期项目中,是原告与***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永某公司之间未签署合同,也没有相关的履行合同事实。***对该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戊公司表示结合原告对此说明的质证意见,反而能够证明合同的相对人以及付款义务人为***。某己公司表示正某国际二期的总包单位是某己公司,三期是南通永川。***其实挂靠华某和永某公司来实施二期和三期施工。而且原告刚才自认合同相对方也是***,对所以某戊公司代付的300000元,包括代付的应当从原告的总付款中扣除。 原告山西某丙公司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某己公司、某戊公司价值969327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原告山西某丙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三、尚欠款项的金额;四、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一、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基于建筑材料供应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结合原告供货、被告部分支付货款及签署结算单等事实,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案中,某己公司虽抗辩其与***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挂靠协议等证据。结合某己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货款、将原告所供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接收发票并持有结算单原件的情形可认定其实际参与交易,应认定某己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其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行为。 ***自认其系正某国际三期住宅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认可的《正某国际住宅三期分包(班组)结算单》中签字人员与二期结算单中的一致,其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持有的某戊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的《代付款说明》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向***催要款项的证据,***作为交易结算、指令付款的主体,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其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刘某虽辩称其仅为材料员,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深度参与采购、对账及结算(如要求原告调整往来账承诺书),其亦未提供受***雇佣的证据,且(2023)内0291民初316号判决未直接否定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至于其与其他被告的关系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虽为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供货及结算事宜与***进行沟通,也从未向***追要过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某戊公司参与磋商、验收或结算,其法定代表人***亦未在结算单签字,不足以证明某戊公司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某戊公司代付款项时明确标注“代支材料款”,无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要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某戊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尚欠款项的金额问题。双方对欠付金额的主要争议为结算金额是否需要扣减300000元维修费一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虽然原告持有的2019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中并无扣减维修费的内容,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同日的扣减300000元维修费的《正某国际住宅二期二标分包(班组)费用单单》中签字,构成对扣款事实的认可,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原告主张***后续同意取消扣款,但未能提供书面变更协议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意撤销扣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扣款事实成立。第二期欠付金额应以扣除300000元后的1,233,855元为基数计算,因第三期欠款金额为77500元,两期结算金额共为1311355元,扣除已付800000元,被告应付5113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后的次日按原告起诉时的LPR标准即年利率3%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某己公司主张原告自2019年11月18日结算后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超3年时效。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2023年8月与刘某对账、2023年11月25日***承诺协调付款,虽聊天对象非某己公司员工,但刘某、***作为该项目的关联人民,其催款行为可视为向某己公司主张权利。时效于2023年11月25日中断,至2025年6月起诉未超期,抗辩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货款511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货款511355元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3693元,由被告***、刘某、某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