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2021民初1243号
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6年2月26日立案,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2280800.53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案外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出具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理由正当,案外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出具保函担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2280800.53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如系冻结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如系查封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如系查封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