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2民初7387号
原告:吴某。
被告:阮某。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阮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依法登记诉前调案件,因无法调解转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阮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5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阮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LPR)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8日起至还清所有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24年2月8日暂计至2024年11月20日利息为1324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被告阮某找到原告,称其承包了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义乌名为某一期一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想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便与被告阮某达成提供该项目劳务的合意,由原告为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一期一标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以及相应辅料。2021年9月正式开工,原告安排陈某、彭某等工人进入该项目工作,2023年6月被告阮某安排原告的所有工作量完成并从该项目中撤场。2023年10月原告与被告阮某进行剩余劳务费结算,合计剩余2100000元。后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的28位工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结算劳务费共计1600000元,仍剩余500000元劳务费。经原告找被告阮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阮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LPR)自2024年2月8日起暂计至2024年11月20日共产生13243元的利息损失。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浙江义乌名为某一期一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阮某,被告阮某又将其中涉及木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浙江义乌名为某一期一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被告阮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剩余的500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阮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久拖劳务费不付,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阮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将义乌市某地块一期一标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吴某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亦未直接雇佣原告吴某从事任何劳务工作。因此,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吴某向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吴某明知自己仅提供了劳务服务,并没有材料和机械设备的情况下,仍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扰乱正常司法秩序,增加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从来没有赋予仅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总包单位提起诉讼的权力。因此,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也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吴某在诉状中逻辑混乱、前后矛盾。原告吴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阮某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而在事实与理由中又要求阮某、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剩余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说明是对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这种逻辑混乱、前后矛盾的表述,只能说明,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吴某的劳务费纠纷应由其直接合同相对方负责。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对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负责。因此,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阮某的谈话录音一份(附光盘),证明原告与被告阮某具有劳务承包关系,且双方就该项目的剩余劳务费结算为2100000元。
二、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吴某的28位工人打款的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原告只收到剩余劳务费的1600000元,仍剩余500000元。另外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原告的工人劳务费由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进行支付。
三、原告方的陈某与被告阮某的杨某会计之间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阮某按照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每位工人的具体信息,原告再按照被告阮某的要求提供原告方工人的信息,由被告阮某统一提交至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最终由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每位工人进行打款。由此可知,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某一期一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阮某,被告阮某再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证明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四、当庭提供原告与“田某”及原告与阮某间的录音通话书面文字整理四份,证明劳务款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阮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当庭电话确认)。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并不是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仅能证明原告与阮某间具有劳务承包关系,和被告某公司没有关系。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也不清楚总劳务费是多少,我们跟原告间没有任何的分包或者转包的法律关系。
对证据三,三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不在里面,不符合证据规则,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
对证据四,录音1真实性有异议,这里所指被告的田某,即使是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也并没有得到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从文字反映来看其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没任何关系;录音2,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录音中的当事人,三性均有异议;录音3,原告授托人,首先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过原告委托他人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用的委托材料,三性均有异议;录音4质证意见同录音2一致。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不清楚。
被告阮某对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当庭电话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涉及案外人,被告予以否认,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阮某之间的通话予以认定,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关联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原告根据被告阮某要求承包案涉义乌市某地块项目一期一标工程劳务。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阮某进行对账,被告阮某在2024年2月4日与原告的通话中确认:“是这样的,我这边买了基金又拿了房,(210万)我今年付你160万现金打到你卡上,还有50万,明年我房子套出来给你,我字已经给你签好了,确认数量了。…”、“我理解的,我明年一年把这个房子处理掉,我自己会处理的,你听懂没有?不是我要少给你,因为这个账我到最终还是全额要去给你的,对不对?那么所以这个账记好以后,某公司也这笔账没事了,材料款也付掉了,人工费他们也要付我的钱,先让你们这个工资已经付掉了,对不对?我跟你说一下,到后面***跟老潘通知你们的。”其后,由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各民工账号进行支付,共计1600000元。
庭审中,当庭电话联系被告阮某,其陈述案涉劳务项目系其自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分包于原告,尚欠原告劳务款5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阮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及被告阮某的当庭陈述,可确认案涉劳务项目系由被告阮某分包于原告,双方结算后至今尚有500000元未付,被告阮某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通话记录,双方于2024年2月4日已进行对账,现原告主张自2024年2月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工程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被告阮某负担。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