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双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执异103号 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双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正道集团14楼1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黄金小区27栋1单元3楼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双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双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一、中止对案外人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健康路东侧哈屯高乐路南侧巴音高勒北侧恒泰嘉园1-310号房屋的执行;二、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健康路东侧哈屯高乐路南侧巴音高勒北侧恒泰嘉园1-310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基坑降水、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将恒泰嘉园4#楼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承包项目及承包方式:本工程基坑的降水及支护工程,工料总承包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对恒泰嘉园小区4#楼基坑降水、支护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11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恒泰嘉园项目北区4#楼基础护坡降水工程款抵顶住宅的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的九原区,面积为55.31平米,单价为5,700元/平方米,合计总价为:315,267元整,以工程款抵顶给乙方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占用使用上述房屋至今。被申请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贵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19)内0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3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一、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23)内02执28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划拨)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39,641,555.7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裁定书作出后,后该裁定书送达包头市某甲,查封房产中包含了案外人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现贵院准备拍卖案外人购买的上述涉案房屋。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房屋前,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关于恒泰嘉园项目北区4#楼基础护坡降水工程款抵顶住宅的补充协议》并将案涉房屋抵顶案外人,案外人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另,案外人按照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契税、印花税、产权手续费、装修保证金,并已实际占有居住房屋至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也并非案外人的原因。现贵院执行位于包头市九原区,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查封案外人坐落在包头市九原区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双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于2014年6月30日与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降水、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提供其于2015年12月7日与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恒泰嘉园项目北区4#楼基础护坡降水工程款抵顶住宅的补充协议一份、提供水费交费明细、取暖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查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19)内0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3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民终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内02执28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内02执28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39,641,555.7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202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23)内02执283号查封公告,查封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恒泰嘉园27套房屋,其中包含本案案涉房产。 另查明,经向包头市某甲查询,本案所涉包头市九原区健康路东侧哈屯高乐路南侧巴音高勒北侧恒泰嘉园1-31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系形式要件审查,已登记的不 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依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买受人主张其为案涉房产权利人的,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双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但案涉房屋系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双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以物抵债行为取得,并未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包头市某乙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双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双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