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1民初4038号 原告:汪某,男,现住河南省固始县方集镇西冲村老家队。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原告汪某诉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5,237.8元,并按照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达拉特旗的工程,后该工程如期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工程,双方于2020年1月5日就部分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款为5,361,679.30元。其中,被告已付款4,226,441.5元,剩余1,235,237.8元双方约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300,000元,剩余835,237.8元用达旗项目某房屋抵扣,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私自将上述房屋出售。原告认为,被告之种种行为,已然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以具有资质的“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我公司承建的多个工程中施工,大约于2019年底双方对多个项目中未付结清的尾款和应扣质量维修费及未开发票扣税费等综合核算后总计尚欠八十多万元,当时双方商定: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三十万元,余款约五十多万元以被告从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份基于抵付工程款取得的位于某小区某房屋一套抵付后双方全部结清。据此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左右由被告方职工陪同查看该抵债楼房并予以交付,原告收取该楼房钥匙后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收条”承诺:在收到被告协调第三方代支付原告现金三十万元后,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由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等规定,双方的房屋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在被告依约支付三十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告无权再基于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该抵债房屋原告对楼房接受后基于缴纳物业费用、取暖费等原因至今四年之久一直未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等,而却自2020年下半年至2023年期间先后三次恶意虚假诉讼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严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系从事防水施工的施工人员,其以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多个施工项目中的部分防水工程。之后经过双方结算后,对于欠付工程款尾款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以位于某房屋抵顶。2020年1月17日,原告汪某给被告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分承包结账尾欠款合计300,000元(备注:扣除达旗项目某房屋抵房款外,剩余叁拾万元),收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叁拾万元后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该收条上载明了收款人为汪某,并载明了收款账号和开户行名称,落款(收款人:某承包人(签字))处有原告汪某签名捺印并备注了其本人身份证号码。2020年1月19日,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内转账付款300,000元,交易附言为:代南通支付。 另查明,位于某房屋系由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达拉特旗项目承包方之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房屋给被告抵顶部分工程款。被告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抵顶至其公司员工陈某名下。2015年1月13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案外人陈某出具收据一支,写明收到陈某购房款625,590元,收据上加盖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某服务中心查询,上述房屋登记状态为未售、可售、未查封状态。又经本院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为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上述房屋系现房,现为空置状态,无人使用,该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案外人陈某系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自认其代被告持有上述房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处分权、支配权等权益均归被告,其本人承诺可以按被告要求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到指定人员名下,其曾于大约2020年1月15日接到过公司通知,要求其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汪某,并配合将产权过户给原告汪某,其之后联系了原告,原告看房后接收了房屋钥匙,但因原告拒绝交纳该房屋相关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因此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其将房屋临时交给物业代管,目前该房屋不欠物业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汪某提供了证据1.结算单复印件;证据2.收条复印件1支;证据3.银行转账打印件1份;证据4.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5.原告汪某与被告公司***之间于2022年8月22日的通话录音一段(附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1份,在案佐证。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原告对被告另案提起诉讼的诉状复印件3份和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据2.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交房单复印件1份,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证时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案涉以某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将房屋另售他人的违约行为?经查,涉案房屋现状为现房,空置状态,在房管部门登记状态为未售、可售、未查封状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向原告汪某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的违约行为的事实不成立,涉案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6.19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继续履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