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03民初1390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海安镇。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承建“日兴国际金座”项目过程中因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合同及在履约过程中停工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最终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窝工损失费的利息,以最终确定的损失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日兴国际金座”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如下:工程于2011年9月开工,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30日前施工完成基础筏板及一段负二层的结构工程量和筏板基础上土方回填工作;2012年6月前因资金未能到位暂停施工,后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0月底施工完成负二层、负一层的结构工程量,2013年7月前又由于资金未能到位暂停施工,后又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施工完成首层结构及后浇带的清理和砼浇筑的工程量。本工程项目由于甲方资金问题从2012年开始施工时断断续续,有一点资金就要求开工,无资金就要求停工,2014年后因甲方付款拖沓致使原告未能再复工,且只施工完成了部分主体结构的工程量。因为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无形中增加了原告许多的施工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意味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对方遭受损失而不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的工程,本着实事求是合理公平的原则,被告某某公司因资金不到位的违约行为理应赔偿原告某公司因工程停工而造成的施工现场看护人工费、停工期间塔吊租赁费、现场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材料停工期间的损失,以及人工费用、因申请人先期按照正常整个工程投资设施和材料,由此造成的模板部分损失、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损失、现场已加工成型的钢筋损失、水电安装材料费计算损失、返还使用原告水电费代付部分损失等本金共计约100万元(最终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018年原告某公司因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等问题将其诉至法院,2021年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21)内06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十五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意味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对方遭受损失而不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的工程,某公司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应当以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衡量。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案涉纠纷中某公司的损失应通过鉴定确定,原审法院对于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不当,损失鉴定二审中无法予以审查,鉴于本案已经发回过重审,无法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解决该项争议,为公正处理纠纷,经某公司同意,本案关于某公司提出的损失可另行处理”。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多次找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其协商,但其一直推诿不予解决,原告无奈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因原告前期所做工程准备及投入均是按整个工程的合理工期投入的,后由于被告缺少资金引发工程期延长,造成原告机械、人工的台班费增加,从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承建“日兴国际金座”项目过程中因被告解除合同及在履约过程中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及停窝工损失费的利息。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不应启动鉴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某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不是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问题,不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依法不应启动鉴定程序。二、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鉴定申请要加以证明。鉴定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应启动鉴定程序。(一)某公司在前诉案件中向法院起诉的请求是,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54万元及赔偿各类损失500万元和利息。关于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并不意味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对方遭受损失而不承担责任”。该认为有误,双方未签订合同,何方违反合同约定无法确定。(二)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案涉纠纷中某公司的损失应通过鉴定确定,原审法院对于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不当”。该认为有误,某公司向法院申请的鉴定事项不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依法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前诉案件的一审法院对于鉴定申请未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规定。(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关于某公司提出的损失可另行处理”,而(2021)内06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给付某公司工程款7212723元及利息,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是驳回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和赔偿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损失已处理,但判决理由是“本案关于某公司提出的损失可另行处理”,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矛盾。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内容有误,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矛盾。根据(2021)内06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赔偿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对损失又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处理,不应按新案件受理。某公司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某公司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租赁合同、说明等,是某公司与他人的活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某某公司对其予以否认,且双方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对工期和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在施工期间具体停工时间和原因,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某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损失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21)内06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后送达,2024年12月23日后某公司起诉,超过三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四、不是某某公司的原因停工,所谓某公司的损失与某某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是某某公司的原因停工,某某公司不应赔偿某公司的所谓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1)内06民终1074号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协议书、支付协议、苗金科证明及工资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日兴国际金座塔吊结算单、工资表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内06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6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采信,证明目的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21)内06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邮件详情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日兴国际金座”项目。2018年1月15日,某公司因与某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54万元及赔偿各类损失500万元,共计1454万元(最终数额一鉴定结论为准),并所欠施工费从2013年11月15日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内06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93865元,并支付其从2017年10月30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内06民终17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康巴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4月23日做出(2019)内06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停工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8日-2012年3月15日(冬季停工109天),2012年3月16日-2012年6月26日(停工103天),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15日(冬季停工117天),上述停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923339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工程款7706306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常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各类损失50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内06民终1074号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关于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意味着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对方遭受损失二不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的工程,某公司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应当以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衡量,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该损失应通过鉴定确定,原审法院对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不当,损失鉴定二审中无法予以审查,鉴于本案已经发回过重审,无法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解决该项争议,为公正处理纠纷,经某公司同意,本案关于某公司提出的损失可另行处理”。判决结果:一、撤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19)内06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给付某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212723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21年9月8日向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送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9月11日签收,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于2021年9月13日签收。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主张在承建“日兴国际金座”项目过程中因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合同及在履约过程中停工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最终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及原告停窝工损失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在承建“日兴国际金座”项目过程中因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及在履约过程中停工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此损失在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内06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可另行处理,该判决于2021年9月11日向原告某公司送达,原告某公司应自收到(2021)内06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时即知晓其权利,其应在2024年9月12日前行使权力,但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法律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也未向本案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