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4747号
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2023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23)苏0685民初6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该裁定作出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均未上诉。2024年5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职权审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报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4年10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民辖339号批复,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立即拆卸泰兴某工地上1#、4#、16#楼的三台塔吊;2.要求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22年6月10日起每天按1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因泰兴某工地上1#、4#、16#楼的三台塔吊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9月19日拆除,故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7000元(自2022年6月10日起每天按1000元计算至2023年9月1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设备安拆合同》,由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泰兴某工地上的起重设备安装、顶升加节、附着锚固及拆卸。合同约定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作,每逾期一日须支付违约金1000元。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泰兴某项目上共有8台设备由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即1-4#、16-17#塔吊、3-4#人货电梯。上述设备除3#楼塔吊外其余设备都是向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泰兴市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1#、2#楼塔吊停用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4#楼塔吊停用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16#楼塔吊停用时间为2022年5月7日,17#楼塔吊停用时间为2022年5月28日,3-4#人货电梯停用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上述设备停用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通知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拆卸,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口头答应,但截止起诉时仍有1#、4#、16#楼的三台塔吊未拆卸,严重影响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进度,给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发函给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履行拆卸任务,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上述塔吊停用的时间不是事实,事实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上述塔吊进行脚手架的拆除工作;二、本案中案涉脚手架没有及时拆除的原因主要是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塔吊拆除前的检测工作;2.项目的施工场地不符合拆除条件;3.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为履行塔吊租赁合同存在纠纷,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租金,而根据泰兴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在塔吊拆除前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向泰兴市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的租金,因上述条件没有成就,故泰兴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不同意对上述塔吊进行拆除;4.本案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安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安拆费用,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综上,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认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塔吊没有及时拆除而产生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9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泰兴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租赁两台塔吊用于泰兴某工程项目二期1-2#楼;塔吊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赁费,最后一台塔吊拆除完成退场前全部结清,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转账均可;乙方在接到甲方拆除塔吊通知后,必须无条件在72小时之内将塔吊拆运出现场,否则,每天按1000元收取场地租赁费。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从泰兴市某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三台塔吊及两台施工升降机,分别用于泰兴某工程项目二期3-4#楼、16-17#楼,并签订合同,结算与违约的条款同1#、2#楼租赁合同。
2021年3月9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起重设备安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泰兴某工程项目二期施工现场1#、2#楼的两台塔吊的安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起重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起重设备进场安装、拆卸退场前,甲方负责做好进(退)场道路压实,作业场地的平整,周边障碍物(含外架)的清除等工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做好起重设备安拆前场地平整、周边障碍物(含外架)的清除工作,影响安拆而产生的责任与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起重设备安装、顶升加节、附着锚固及拆卸,每逾期一日须支付违约金1000元。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又就其余三台塔吊及两台施工升降机的安拆再次签订合同,并约定条款按1#、2#楼合同执行。
泰兴某二期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至2022年6月,2022年6月7日验收合格。2022年5月7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塔吊停用通知单》拍照发送给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载明:“致泰兴市某租赁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泰兴市某二期项目16#楼主体现已完工,特通知贵公司,在收到此通知单后对16#楼塔吊进行拆除,塔吊租赁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7日,以后不再发生租赁费用。”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回复:“好的。”
2022年5月29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工作联系单》照片发送给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该《工作联系单》载明:“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致:泰兴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事由:关于某二期17#楼塔吊停用,内容:由我公司承建的泰兴市某二期项目,其中17#楼主体现已完工,特通知贵公司,在收到此通知单后对17#楼塔吊进行拆除,塔吊租赁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28日,以后不再发生租赁费用。”
2022年6月10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泰兴市某租赁有限公司、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发送报停通知,载明:“我单位泰兴某二期1#、2#楼塔吊截止6月10号停止使用。”
2022年7月3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地项目的工作人员向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发送微信:“请问4号楼塔吊4月底就停了,准备什么时候拆除?3号4号楼人货梯5月底就停了,所有平台全部拆除了,请抓紧安排时间拆除……”褚某回复:“好的。”
上述通知发送后,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拆除费等,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拆除案涉塔吊。后经多方协调,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收到相关款项后陆续拆除了案涉塔吊,其中1#、4#于2023年9月19日拆除;2#于2023年4月11日拆除;16#于2023年8月24日拆除;17#于2023年7月20日拆除。因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拆除义务,故引发本诉。
庭审中,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自认其与泰兴市某租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该公司辩称未进行拆除另一原因是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平整场地、清理障碍物的义务,致使现场无法进行拆除作业,并提交了案涉现场的图片,该图片显示部分楼栋现场存在大量脚手架木板、钢管等障碍物未清理,但未显示拍摄时间。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图片无法证明是拆除的现场,按照常理,如果不好拆除,应发送图片或书面通知给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发图片或通知给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另,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2月在案涉工地仍使用16#、17#楼塔吊,向本院提交:1.其法定代表人褚某于2023年2月16日、28日拍摄的图片以及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与该公司工作人员***2023年3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图片中可见塔吊上的小车已经移至末端。2.2023年7月3日,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塔吊的拆除事宜进行谈判,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你们报停的这段时间,你们还使用了,怎么办?”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我应该是绝大部分没有使用”。3.《佐信吊篮发货清单》,载明案涉工地的吊篮在2022年10月9日、2022年11月1日、2022年11月26日、2023年1月2日、2023年7月6日仍然存在收发货。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图片没有标注日期,无法证明是在通知发出后塔吊仍在使用,塔吊没有被拆除前需要每月进行维护保养,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看到塔吊在动,也有可能是塔吊在维护保养中,事实上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不需要再使用塔吊,如果仍在使用,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应拍摄后发送给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一直没有告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吊篮的使用与塔吊没有必然的关系,在塔吊拆除完毕后,吊篮仍存在使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某租赁有限公司、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起重设备安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泰兴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拆除塔吊通知后,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应依约无条件在72小时之内将塔吊拆运出现场,但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为由拒绝拆除,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约定,“塔吊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赁费,最后一台塔吊拆除完成退场前全部结清”,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在先,故其拒拆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对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并无不付款不得拆除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因其拒绝拆除导致的损失。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以最后一台塔吊即1#楼的通知拆除时间2022年6月10日起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合同约定的拆除时间72小时,故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22年6月14日,因最后一台塔吊的实际拆除时间为2023年9月19日,故该违约金应计算为462000元(462天×1000元/天)。关于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其收到通知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配合退场压实道路、平整土地、清除障碍物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照片未载明时间,故无法确认该图片系在收到通知后拍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主张通知发出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仍使用塔吊的事实,根据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聊天记录,并结合2023年7月3日的谈判内容,不排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偶尔使用案涉塔吊的情况,同时,案涉项目的租金及安拆费事实上并未依约支付,且系矛盾引起的原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故考虑双方存在的过错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少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40%的责任,应由泰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77200元(462000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兴市天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7200元;
二、驳回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7元,泰兴市天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458元(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830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5458元,泰兴市天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负担之诉讼费5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43×××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