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85民初417号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刘桥分公司。
负责人: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刘桥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刘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刘桥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3352元,诉讼保全费2322元,合计5674元,由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刘桥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