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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传媒公司、某某建工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5民初10769号 原告:某某传媒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郝某某。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传媒公司诉被告某某建工公司、郝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安装款本金共计17433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9日截至2024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253.68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因承建“合肥滨湖科学城某某某路BK202205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广告牌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案涉项目广告牌制作与安装,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合同还约定合同总价暂定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完成案涉项目广告制作与安装,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双方结算,案涉结算款共计304336.7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4月4日支付100000元及2024年2月9日支付3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广告制作安装款本金共计174336.7元。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253.68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郝某某辩称,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理由:1、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签署广告牌安装合同,合同明确了安装报价清单及相应价款,对结算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对合同内清单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已将原告施工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费用。2、被告郝某某系某某建工公司员工,本身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的沟通都是系职务行为,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冻结被告郝某某账户,给被告郝某某造成损失,郝某某会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传媒公司经营文艺创作、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礼仪服务、交通及公共管理用标牌销售等业务。 某某建工公司(甲方)因合肥滨湖科学城某某某路BK202205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与某某传媒公司(乙方)签署《广告牌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T(12)-FB-HFBHZJF-XXX]。合同约定,“……二、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合价(附表1、附表2)1、安装地点:合肥滨湖科学城某某某路BK202205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具体安装地点按甲方提供的安装指示图的指示。2、项目内容:按照双方审定的施工图纸制作、安装广告牌……三、制作、安装方式及质量、安全要求1、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全面负责广告牌制作、运输和安装的整个过程。2、乙方保证严格按照本合同标准制作、安装广告牌,所采用的材料与报价一致,符合相关设计要求,并保证广告牌结构达到设计强度的要求。3、乙方保证广告牌制作、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户内户外广告标准及相关的质量标准……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一)合同价款本合同单价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详附件),暂定合同总价50万元;具体结算数额以双方实际制作安装数量为准。该款项已包含材料费、制作费、人工费、运输费等广告牌制作涉及的所有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予乙方(二)付款期限和方式1.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广告材料供应合同:每月3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报送本月的供货明细表(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书面确认,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次月底无息结清已签认货款。2.结算方式:竣工结算等于按合同相应固定综合单价乘以经验收合格的相应部位工程量增、减其他应扣款计算(包含变更、零星签证、奖励、罚款等其他)……七、其他l、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在执行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本合同及所有的补充协议甲方合法签字人为徐某某和某某建工公司合同专用章,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签字以及本集团项目部印章和项目部资料章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及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附件1《安全文明类广告标识、标牌制作安装报价清单》,对项目名称、材质规格、做法要求、计量规则、不含税合同单价等做出具体约定。 2022年9月-11月,某某传媒公司(乙方)多次与某某建工公司(甲方)对账,分别如下:2022年9月6日《某某府项目广告对账结算单》涉及金额95947元,甲方签字周某某、乙方签字***;2022年10月15日《某某府项目广告对账结算单》涉及金额60252.5元,甲方签字周某某、乙方签字***;2022年11月8日《某某府项目广告对账结算单》涉及金额137928元,甲方签字周某某、乙方签字***;2022年11月8-9日《某某府项目广告对账结算单》,涉及金额4259.2元,安全部签字***、材料签字***。关于周某某身份,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案涉项目工作人员,职务是商务,不是领导”,被告郝某某称“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也不在某某府项目上,我不认识这个人”。 2022年9月21日,某某建工公司因项目“南大门东侧砌体油漆涂刷”,产生临时用工费用875元;2022年9月22日,因“G10#塔吊硬质防护及电缆线防护油漆涂刷”,产生临时用工费用1050元;2022年9月24日,因“G10#、G7#塔吊大臂灯带安装”,产生临时用工费用1400元;2022年10月12日,因“G5#塔吊硬质防护,塔吊电缆线防护,Y3#塔吊硬质防护,刷漆”,产生临时用工费用1925元;2022年10月16日,因“Y1#塔吊硬质防护油漆涂刷”,产生临时用工费用700元。以上零星用工费用共计5950元,黄某均在《确认单》上签字。关于黄某身份,被告郝某某称“黄某是项目部的”。 2022年11月18日,某某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郝某某发送“我们这边的合同,应该是上个月就可以付款了,麻烦你这个月给我们安排一下呗,谢谢了”,同日下午,郝某某回复“开票信息:名称:某某建工公司纳税识别号:913206217037XXXXXX地址电话: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XX号0513-8890XXXX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某某支行32001647136050XXXXXX发票备注:项目名称:合肥市滨湖科学城某某某路BK202205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某某路与某某某路交口”;2023年3月30日***发送“领导呀,月底了,给我们安排的费用什么时候能到呀”,郝某某3月31日回复“款大概下周二的样子付”;2023年4月4日,***发送“十万已经到了”;2023年11月30日,***将5份《某某府项目广告对账结算单》发给郝某某,郝某某未予回复;2024年2月9日***发送“怎么就付3万呀?我的领导”。 2023年4月4日,某某建工公司通过案外人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某某传媒公司代付10万元;2024年2月9日,某某建工公司向某某传媒公司支付3万元。关于支付13万元的原因,郝某某陈述“我们不否认原告在我们工地干活,但是原告干的活儿达不到13万元,原告老是去找我们老板说他们干了多少多少活儿,我们刚开始是想10万元解决问题。原告对账单里与合同附件有关的我们都认可是原告做的活儿。我们之前核算过,连10万元都没有”。 另查明,2023年3月22日、2024年2月2日,某某传媒公司向某某建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诉讼过程中,某某传媒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某某建工公司、郝某某名下财产并缴纳保全费1520元,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转账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广告牌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广告制作安装款范围问题。根据《某某府项目广告对账结算单》,某某传媒公司所主张的广告制作安装款174336.7元(全部304336.7元-已支付130000元)囊括烟灰缸、固体胶、纸杯、84消毒液、洗衣粉等与实现合同目的关联不大的办公耗材、生活物品金额,某某传媒公司对此解释为“在建设工程领域本身社会经济生活是多变的,法律与合同不能预先设定不变的交易模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下,应当认定合同双方变更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之间在形成既有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已经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对方接受的,可以变更合同,但前提是双方均有变更合同的合意。无论是口头变更还是书面变更,虽然本院不苛责原告的举证形式,但是原告仍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广告牌制作合同清单之外的物品供货达成一致,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关系仅存在于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承揽合同约定。如果供货与承揽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标的等没有关联,基于合同相对性,定作人没有义务为与合同无关的供货支付款项。本案中,某某传媒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广告牌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中对合同实施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即“按照双方审定的施工图纸制作、安装广告牌”,该合同附件1亦对项目名称、材质规格、做法要求、计量规则、不含税合同单价等做出具体约定,如果某某传媒公司能够证明烟灰缸、固体胶、纸杯、84消毒液、洗衣粉等与实现合同目的关联不大的办公耗材、生活物品供货行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在其主体适格且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广告制作安装款数额问题。从人员身份角度来看,除却2022年11月8-9日结算单及零星用工确认单外,其余结算单中甲方签字人员均为周某某,某某传媒公司虽陈述其系“案涉项目工作人员,职务是商务,不是领导”,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也不在某某府项目上,我不认识这个人”,在此情况下,某某传媒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有权代表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且周某某对账确认的结算单中包含诸多与实现合同目的关联不大的办公耗材、生活物品,故对于周某某签字结算单所涉款项,本院难以支持。2022年11月8-9日的结算单,签字人员为***、***,与其他存在争议的结算单签字人员不同,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结算单的效力,该结算单所涉的4259.2元应予以认可。对于零星用工费用,虽未包含在最初合同约定的广告牌制作安装主要工作内容中,但有被告项目部人员黄某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亦认可“黄某是项目部的”,该零星用工也与实际施工情况相契合。综上,结合现有证据采信的原告实际工作量,被告所支付款项已足够原告给付应得合理报酬范围。 关于郝某某责任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郝某某系某某建工公司员工,其在与原告的沟通过程中,无论是对开票信息的回复,还是关于付款进度的交流,均是围绕案涉项目展开。虽然某某传媒公司与郝某某之间存在较多微信沟通记录,但这些行为均系郝某某履行职责范围内,且郝某某并未以个人身份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郝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516元,由原告某某传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