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4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受理费由胡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方面,原审判决未考虑小区尚在建设阶段,车辆进出通道尚未使用,且该进出通道有斜坡,未积水。另一方面,***查看的机器离车辆进出通道最近,因此从车辆进出通道返回是避水最快最便利的选择。选择原路返回,路线较长,反而会增加触电、掉落、摔倒的风险。车库积水并非一时造成,胡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及时告知并提供防护,某公司作为施工、管理单位,未及时排除积水、恢复供电,均存在过错。2.认定误工费标准有误。原审判决既已认定***长期从事劳务工作,按照劳务市场价格,***一天工资不低于380元,故应当按照至少每天380元计算误工费。
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伤的事实与其描述不一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并非某公司的管理对象,某公司没有管理责任。在某公司施工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且该工程的监理方、发包方、胡某、***并没有向某公司反映过该情况。
胡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在提供劳务结束之后,在某公司施工区域不慎受伤。***作为有丰富从业经验的施工人员,未尽到谨慎义务,未选择人行通道返回,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合理,***日工资中包含80元保险补贴。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判定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承包施工的现场发生过安全生产事故,***因某公司防护不到位受伤的事实不存在。***称冒着没过脚踝的深水到地下室接电,不符合完全民事能力人的认知和操作常理。其自述提供的现场照片系事发后一个月拍摄,该照片不能证明事发时某公司没有做防护措施。在项目建设工程中,没有任何一方主张过有人在某公司施工界面受伤。该项目2024年5月竣工交付,2024年7月***起诉,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受伤情况与施工期间的防护存在因果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其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追加某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次开庭时却又当庭追加,其追加意图是协助胡某减轻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起诉的涉案工程是配电房基础施工工程,系开发商绍兴某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绍兴市上虞区某有限公司,该工程并未纳入某公司施工管理范畴。产生纠纷后,***联系的也是开发商项目负责人。配电房基础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胡某,系绍兴市上虞区某有限公司违法转包,按照规定应当由具备工伤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绍兴市上虞区某有限公司和胡某未为***购买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审判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的赔偿总金额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应当由造成损失扩大的违法主体承担。
***辩称,某公司承担责任系基于施工方对现场的管理责任,在当时积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排除险情、做好防护。***当时并不清楚某公司与胡某的关系,***只清楚与胡某的关系,因此当时只向胡某主张。
胡某辩称,某公司在地下车库未完工的情况下,施工场所周围未设置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现场也缺乏监管,在安全防范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胡某、某公司赔偿***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07233.60元(医疗费2095.10元、护理费4434.50元、误工费38000元、残疾赔偿金149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胡某已支付的10000元已在诉请中扣减);2.诉讼费由胡某和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8日开始,胡某雇佣***、张某、***等人在上虞区某小区配电房改造项目中进行施工工作,约定***泥工工资为380元一天。2023年8月15日一早,***照常使用胡某提供的机器设备准备施工时,发现设备未通电,遂顺着电线查看通电情况。***沿着电线通过地下室楼梯通道进入地下车库,找到电线连接的配电箱,因事发前曾下雨,地下车库存有积水。***查看完成后,准备通过地下车库车辆进出通道返回配电房时,不慎跌入鸿某某小区施工单位某公司未完工的集水井中,***、张某得知***受伤后,立即将其送至医院,后***曾多次前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为明确其受伤程度,曾单方委托绍兴某乙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24年1月24日,绍兴某甲[2023]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被鉴定人***2023年8月15日因故致右侧第7-12肋骨骨折(6根)等,其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至目前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2023年8月15日-2023年11月23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45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该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对外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月7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杭求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于2023年8月15日因故致右侧第7-12肋骨骨折(6根)等,保守治疗:1.评定其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其伤后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首次鉴定的前一日止(首次鉴定日期:2023年11月24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胡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470元。事故发生后,胡某已向***支付款项10000元,因后续赔偿事项产生争议,故成讼。
另查明,***的母亲沈某(1948年7月29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主张的本案胡某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赔偿比例如何确定;二是本案***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胡某在鸿某配电房改造项目中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胡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为***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却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胡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用电过程中已告知鸿某某小区施工单位即某公司。***为使机器能够正常运转,早日完成劳务工作,查看机器通电情况,该行为系为接受劳务方利益,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此过程中受到损害,胡某对***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对与***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劳务工作,理应具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其从地下室楼梯通道进入地下车库,查看完机器通电情况后,并未从楼梯通道原路返回,而是从地下车库坡道侧方,想要通过车辆进出通道返回时不慎掉入未完工的集水井,其未有足够危险认识,主观上存在麻痹大意,对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某公司系案涉项目鸿某某小区施工单位,在地下车库集水井未完工的情况下,其作为施工及管理单位,未有证据证明已在集水井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与***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实属“多因一果”情形,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情况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该院确认***的损失,由胡某承担45%赔偿责任,某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自负40%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主张的损失部分,该院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按实计算为2095.10元;2.护理费4434.29元(71934元/年÷365天×45天÷2);3.***主张误工费为100天×380元/天,系因胡某答应支付***的工资标准为380元/天,但该工资标准为日工资,缺少连续性及稳定性,并非***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故该院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工种、工作性质、自身年龄等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标准为280元/天,结合鉴定所需及***主张的误工期限计算为280元/天×100天=28000元;4.残疾赔偿金149994元(74997元/年×20×0.1);5.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已年满75周岁,***的抚养年限为5年,该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为3人,故该费用为7960元(47762元/年÷3×0.1×5);6.交通费,***未能提交相关票据,结合***的就诊治疗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8.鉴定费1900元,属于***为此次诉讼取证而支出的合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95933.39元,另因受伤造成***身体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故该院根据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由胡某承担3000元,由某公司承担1000元。根据前述赔偿比例,胡某应承担***各项损失为195933.39元×45%+3000元=91170.03元,扣除胡某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81170.03元,某公司应承担***所受各项损失为195933.39元×15%+1000元=30390.01元。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170.03元;二、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390.0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409元,减半收取计2204.50元,由***负担1018元,胡某负担863.50元,某公司负担323元;财产保全费1606元,由***负担1006元,胡某负担600元;鉴定费2470元,由胡某负担。
二审中,***提交地下车库出口照片,拟证明***当时朝有光的车辆通道上地面,已尽到审慎义务。某公司质证认为,该工程2024年5月已经竣工验收,该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胡某质证认为,对案涉集水井、电箱位置没有异议。某公司提交绍兴市上虞区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截图,拟证明绍兴市上虞区某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符合工伤保险赔付的主体资格。***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于承包关系,***对该情况并不知晓。胡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各方承担责任赔偿比例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公司主张***掉入地下车库集水井系虚构,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与胡某的陈述、***2023年8月15日的门(急)诊病历、证人证言,***在2023年8月15日早上因查看电源在地下车库集水井中摔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某公司自认系车库工程的施工单位,***掉入地下车库集水井,该车库集水井为车库工程施工现场,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但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常年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工作,进入并非其工作区域的地下车库,在积水的情况下,更应具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返回时选择改道从车库坡道返回,对出口集水井的安全隐患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其自身应当对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事发过程、各方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自担40%责任,由某公司承担15%责任,胡某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误工费标准,考虑到***所称的每天380元劳务收入并不具有长期稳定性,故原审判决结合***年龄以及工种等因素考虑,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定为280元/天,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上诉人***负担1859元,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