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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奥德交通照明设施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549号
原告:***,男,200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女,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山东奥德交通照明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书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玉,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奥德交通照明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奥德交通照明设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山东奥德交通照明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玉、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460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07时15分许,山东奥德交通照明设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窑道路口时与***所骑自行车相刮,造成***受伤,自行车及眼镜受损,***驾车逃逸。依据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203120180000483号,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经计算和查询医疗费1125.1元、后期治疗费65000元(种牙费用经咨询协和口腔医院分15000元/颗和20000元/颗两种,工人医院口腔科15000元/颗和22000元/颗两种,私立口腔医院15000元/颗至26000元/颗,牙骨补缺为7000-15000/颗,郝天字损失上门牙三颗)、财产损失费眼镜777元、自行车4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元,共计114602.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答辩人不存在逃逸行为。答辩人并不知道自己驾车经过事故地点时与***发生了碰撞。本案事发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7时15分,正值上班早高峰,而且事故发生的路段是车流量较多的路段。由于事故车辆为货车,车辆高度过高,而***又骑行自行车,加之事故车辆存在驾驶盲区,答辩人并未发现***与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也未听见异响。因此,在事发地点答辩人并未停车,而是驾车驶离,但交警部门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是驾车逃逸。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伤者的损失,答辩人没有必要驾车逃逸。2、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承担的后期治疗费(种牙费用)并未经过司法鉴定,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答辩人不同意给付。3、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奥德交通照明设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其在签订过程中,山东奥德照明公司已签署免责事项声明书,被告公司在三者险项下拒赔,诉讼费不属被告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0日07时15分许,被告***驾驶山东奥德交通照明设施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窑道路口时与***所骑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受伤,自行车及眼镜受损,***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后,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维持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华北理工附属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检查治疗,主张医疗及门诊费用1125.1元。原告***提供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怡华计算机配件经营部出具的张炜收入证明及唐山腾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张仲礼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张炜、张仲礼的工资收入情况,主张护理费用2000元。原告另主张后期治疗费65000元、眼镜损失777元、自行车损失4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另查明,被告***系山东奥德交通照明设施有限公司职员,事发时,被告***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维持了上述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财产受损,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但因***在事故中系逃逸,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项下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
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1125.1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眼镜损失及自行车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分别为400元、200元;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原告***事发后并未住院治疗,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25.1元。依照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付182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2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81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季洪
书 记 员 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