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水务环境投资控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

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东泽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2375号
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波,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豪,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泽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运河路5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覃新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宏,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宜,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运河路5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朱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宏,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宜,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政通路1号行政办事中心五楼水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泽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水务公司)、东莞市凤岗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以下简称凤岗水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波、赖志豪,被告东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宏,被告东莞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宏,被告凤岗水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21291.63元,并从应支付之日(2020年1月21日)起按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26日为735690.06元);2.被告东莞水务公司、被告凤岗水务中心对被告东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投标,中标被告凤岗水务中心发包的“东莞市凤岗镇2016-2018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凤岗水务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总承包方式,总价款为207001110.91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东泽公司、被告凤岗水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东莞市水生态建设(四期)PPP项目三方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发包人被告凤岗水务中心变更为被告东泽公司,由被告东泽公司委托被告凤岗水务中心代为履行其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19年4月1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2日,经各方确认,结算审核书核定金额为226309712.84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东莞水务公司出具东清函(2018)52号《关于截污次支管网工程增值税税率差额临时处理意见告知函》,以“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对甲供工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征收税率为3%,部分施工单位作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按照3%的税率进行缴税,但我司实际是按11%的税率支付了水生态三期项目相应的工程款,两者之间有8%的差额”为由,暂扣工程款15821291.63元。现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法结算,工程结算价为226309712.84元,被告累计支付203699129.80元,扣减未到期的3%质保金,尚欠工程款15821291.63元。原告认为:一、本工程采用合同总价包干的总承包方式,不是合同约定调整工程造价的情形,原被告均不得调整工程造价。无论是从合同约定或是从法律规定出发,被告均无权以原告使用简易计税方式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1.《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8条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包含“(1)分部分项工程款清单缺项漏项事件;(2)工程变更事件;(3)工程量偏差事件;(4)费用索赔事件;(5)现场签证事件”,原告选择简易计税方式计征增值税不属于合同约定调整工程造价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调整工程造价,违反合同约定,更违背了锁定合同总价、规避风险的合同订立原意。2.本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本案合同属于招投标合同,因而建设工程类、招投标类法律法规的效力当然及于本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六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因此被告暂扣原告的15821291.63元工程款,要求扣减的行为是擅自改动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违反了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被告暂扣原告的15821291.63元工程款,要求扣减的行为已经与招投标文件的主要条款相背离,也违反了招投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出发,被告东泽公司已经构成对原告选择简易计税方式的默示同意,应当继续延用。原告经中标后依法与被告凤岗水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因本工程属于甲供工程,符合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经征得税务部门同意并依法进行简易征收备案,并在收取工程款过程中多次按简易征收给被告凤岗水务中心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凤岗水务中心以此税率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对原告选择简易计税方式的默示同意。因被告东泽公司、被告凤岗水务中心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东莞市水生态建设(四期)PPP项目三方协议》,被告凤岗水务中心已承接了被告东泽公司于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东泽公司应当继续延用之前被告凤岗水务中心的结算方式,不能以此为由扣减工程款。三、本工程采用简易计税,符合增值税法规定。(1)根据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建筑服务”第2项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就是说,原告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本工程是甲供工程,原告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符合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2)税务部门对本工程审核后,同意原告采用简易计税方式缴纳税费,并完成税局备案工作,详见《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原告选择增值税计税方法是原告选择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式,与原告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无关,仅受税务部门监督管理,而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有且仅有权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处理,以税率调整为由拒付工程款属于滥用合同相对方的支配地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与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相比,原告并没有少缴纳增值税。被告认为原告调整计税方法少征税,存在税率差的收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属于对计价规则的错误认识。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调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粤建市函[2016]1113号)文件第八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设工程项目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建设工程老项目”,税金调改为增值税征收率,其他参照执行营改增前的计价规定。即“甲供工程”简易计税方法的工程计价=(含增值税的人工费+含增值税的材料费+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费+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3%),而一般计税方法的工程计价规则为(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不含增值税的材料费+不含增值税的施工机具费+不含增值税的企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的规费+利润)*(1+11%或10%)(2018年4月30日增值税率由11%调整为10%)。因此两种情况下的税前工程造价是不同的,原告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时,不能再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了,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承担的增值税税额当然应该计入施工成本,这也是简易计税方式的逻辑所在。被告的认识是错误的,据此拒付工程款更是毫无根据的。
被告东泽公司辩称,原告关于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凤岗镇财审报告工程款的构成不符。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各项工程计价活动自2016年起均应遵循增值税“价税分离”的原则,即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零×(1+增值税税率)。其中,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的,则工程造价应随之调整。即,若原告按照增值税3%计税,则工程造价需要按增值税3%的税率进行调整。其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2017年投标时的工程造价报价遵循增值税“价税分离”的原则,由税前工程造价和法定增值税税率11%的税金组成。原告在中标后自行变更增值税税率为3%,与合同约定不符,违反投标承诺。最后,凤岗镇财政评审的工程造价226309712.84元由税前工程造价203882624.18元和增值税金额22427088.66元构成(按11%增值税税率计算)。原告按照增值税3%计税,但却要求按11%增值税税率主张工程总价,与凤岗镇财政评审的构成亦不相符。相反,根据凤岗镇财政评审的税前工程造价203882624.18元,若根据增值税税率3%调整工程造价,则工程造价为209999102.9054元,结算至97%则为209999102.9054×97%等于203699129.82元,与被告累计支付的金额203699129.82元一致,即被告已按进度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在只开具增值税税率为3%发票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按照增值税率11%结算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假若法院判决被告在接受原告增值税税率为3%发票的情况下按照增值税率11%结算工程款,将导致被告产生8%税点的损失,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被告东莞水务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东泽公司一致,根据原告申请简易计税备案的时间,原告在2021年应该可以重新调整为一般计税。
被告凤岗水务中心辩称,同意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已支付工程款的97%。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诚公司与被告凤岗水务中心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被告凤岗水务中心将“东莞市凤岗镇2016-2018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国诚公司,工程内容为东莞市凤岗镇2016-2018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其中F型钢筋混凝土内衬PVC顶管、内肋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等主材为甲供材料,不纳入本次招标范围,合同价款为207001110.91元,其中包含定额工日工资总额为59793281.37元,单列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7721699.61元。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及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2条约定:“组成本合同文件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施工设计图纸;(9)工程量清单;(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工程变更事件、工程量偏差事件、费用索赔事件、现场签证事件,不包括后继法律法规变化事件、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实、物价涨落事件、其他调整因素。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7条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77.1至77.5款删除,本条内容更改为: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发包人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工程合同价款发生调整时,承包人应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内容、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和支付。工程变更价款的核实与支付的其他事项按照或参照东府[2003]103号文《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办法》、《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2〕123号)、《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3〕126号)、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法》的通知(东财[2016]40号)、《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严重不平衡报价修正暂行办法》(东财〔2007〕267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3条约定:“进度款支付工程施工一个月后开始按每月施工进度的80%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款至合同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90%,经审核结算后6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剩余的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2.1条约定:“不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按国家规定由承包人缴纳的各种税收已包含在本工程合同价款内,由承包人向税收部门支付。招标工程的总价、单价均以定标价为准,一次包定,结算时不作调整。……”
2017年12月1日,被告凤岗水务中心在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报价为199279411.30元,下浮率5.60%,单列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7721699.61元,定额工日工资总额为59793281.37元。
2017年10月27日,被告凤岗水务中心发布《东莞市凤岗镇2016-2018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招标文件》。原告国诚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提交《投标文件》,载明:投标报价为199279411.30元,其中税金为20513623.60元,不含税价为178765787.70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东泽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国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凤岗水务中心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东莞市水生态建设(四期)PPP项目三方协议》。三方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的发包人变更为本协议的甲方,变更后,甲方委托丙方代为履行其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东莞水务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变更名称,原名称为东莞市东清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被告东莞水务公司为被告东泽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5月9日,被告东莞水务公司发出《东莞市凤岗镇2016-2018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审查意见(第3期)》,称经对上报的东莞市凤岗镇2016-2018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第三期计量支付报表进行审查,存在部分工程量累计超合同清单、部分工程量计算错误的问题,本期实际应支付金额为18231108.19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东莞水务公司发出《关于部分截污次支管网工程增值税税率差额临时处理意见告知函》,称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由镇街进行招标,镇财审在审核施工招标控制价以及签订施工合同价款时均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价,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1%(粤建市函〔2018〕898号文调整为10%),造价审核人员在审核工程进度款时,按照合同的增值税税率进行核算(现调整为10%),在支付进度款时,发现有部分施工单位送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3%,经确认,主要原因是该部分管网工程的部分管材为甲供材料,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征收税率为3%,两者存在8%的差额,经各相关单位多次商谈,因无具体的相关明文解释和可参考的实施案例,暂无法找出具体解决甲供工程增值税税率差额问题的办法,为保障工程施工进度,防止工程款超付,对存在税率差额的甲供工程,已支付金额占合同总金额73%以上的项目,暂不再支付进度款,已支付金额占合同总金额73%以下的项目,审核时仍按10%的税率进行审核,当支付金额达到合同总金额73%后,暂不再支付进度款,待相关主管部门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后再行确认相关款项。
2019年4月19日,案涉东莞市凤岗镇2016-2018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5日,东莞市凤岗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该工程造价为226309712.84元。该结算价包含合同价、设计变更、相关签证、未施工部分和原合同清单重复或有误调整部分,税金按合同原增值税11%暂定计取。原告国诚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03699129.80元,主张各被告尚欠工程款15821291.63元未付,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国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载明,原告国诚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提出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备案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羊区税务局已受理。
诉讼中,原告国诚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张某就案涉工程造价税金差额问题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拥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执业资格,其陈述:计税方式分为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一般情况下采用一般计税,应缴的增值税等于销项减进项;小规模纳税人按照不含税价格×征税率3%确定;一般计税可以抵扣进项税,简易计税不能抵扣进项税;选择该两种方式未必导致多交税或者少交税,具体取决于进项、销项发票的情况,但不管选择何种方式,差距不能简单的等于11%-3%;甲供工程和清包工工程都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或者简易计税;工程最后是按照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是拿到工程以后,到税务机关进行选择,最后交多少税由税务机关决定;在工程含税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开具3%的增值专用发票,会造成将近8%的进项税损失。证人张某拥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其陈述:一般计税法和简易计税法,税前造价是不一样的;一般计税法中,材料费、机械费是不含税的,简易计税法中,材料费和机械费是含税的,因为两个方式的税前造价不同,计税基数也不同,例如,采用一般计税法,税前造价1亿元,税金是1100万元,总造价为1.11亿元,采用简易计税法,税前造价有可能是1.07-1.09亿元,但不确定,最终的含税价有可能会高于1.11亿元,也可能低于1.11亿元,单独比较税率会造成错误的理解;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出了一份处理意见,粤标定函[2020]88号文,载明投标的税率和实际缴纳的税率没有关系,如何调整价格是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在招标时发包方要求按照一般计税法报价,承包方也按照一般计税法报价,但在实际履行中改为简易计税法的,不违反有关造价的规定;甲供工程中购买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用一般计税法可以用于抵扣,用简易计税法则不能用于抵扣,发包方购买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方可以用于抵扣。
原告国诚公司主张,被告东莞水务公司、凤岗水务中心为“隐名发包人”,应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的主要法律义务是支付价款,即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当事人是真正的发包人。本案中,实际工程款的请款单位是被告东莞水务公司,被告凤岗水务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也是实际出资人,故两被告应属于发包人之一。2.本案工程由各被告合作开发,由一方出面订立合同,应视作合作开发各方将建设事项委托该方行使,承包人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不与合作开发各方签约。被告东泽公司作为名义发包人,被告凤岗水务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在发包人与建设单位分离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完全拥有开发标的的权利,合作其他方取得开发标的的权利属于不当得利,基于公平原则,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作其他方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东莞市水生态建设(四期)PPP项目三方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莞市水生态建设(四期)PPP项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东泽公司承接被告凤岗水务中心在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中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东泽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东泽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国诚公司提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东莞市水生态建设(四期)PPP项目三方协议》《关于部分截污次支管网工程增值税税率差额临时处理意见告知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莞市凤岗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东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东泽公司主张其扣减相应工程款存有正当理由,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东泽公司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招投标文件、《东莞市凤岗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关于税费的约定,及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扣减税费差额。本院认为,被告东泽公司的主张理据不充分,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关于F型钢筋混凝土内衬PVC顶管、内肋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等主材为甲供材料的约定,案涉工程为甲供工程。原告国诚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于甲供工程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不违反税法相关规定,且税务部门已受理原告国诚公司提出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备案申请。此外,根据证人证言,原告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不必然导致少缴税,也不必然导致案涉工程含税造价的减少。
第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事件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工程变更事件、工程量偏差事件、费用索赔事件、现场签证事件,不包括后继法律法规变化事件、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实、物价涨落事件、其他调整因素。被告东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扣减工程款的事项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事件,且被告东泽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程序。被告东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东莞市凤岗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26309712.84元。该结算价包含合同价、设计变更、相关签证、未施工部分和原合同清单重复或有误调整部分,税金按合同原增值税11%暂定计取。该审定结果符合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
综上,原告国诚公司对案涉甲供工程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向被告东泽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东泽公司要求扣减税费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泽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于审核结算后60天内(即2020年1月24日前)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原告国诚公司确认已收取工程款203699129.80元,被告东泽公司还需向原告国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5821291.63元(226309712.84元×97%-203699129.80元)。关于利息,被告东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国诚公司要求被告东泽公司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莞水务公司、凤岗水务中心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东莞市水生态建设(四期)PPP项目三方协议》约定,原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国诚公司与被告凤岗水务中心,后被告凤岗水务中心将其在原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东泽公司,原告国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东莞水务公司、凤岗水务中心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国诚公司要求该两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被告东莞水务公司作为被告东泽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国诚公司依据被告东莞水务公司发出的《东莞市凤岗镇2016-2018年截污次支管网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审查意见(第3期)》《关于部分截污次支管网工程增值税税率差额临时处理意见告知函》,主张被告东莞水务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依据不充分。最后,案涉工程为财政投资工程,仅表明案涉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不能据此推定资金提供方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国诚公司据此认定被告东莞水务公司、凤岗水务中心为实际发包人,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国诚公司要求被告东莞水务公司、凤岗水务中心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东泽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21291.63元及利息(以15821291.63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70.95元,由被告东莞市东泽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慧君
书 记 员  罗兰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