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22民初270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安徽统汇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广德经济开发区赵联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NP09M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统汇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判决正文前简称统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统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入职到被告处从事木工一职。入职后由于生产任务增加,原告经常需要在法定休息日加班并且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未给自己办理社保,故此,原告被迫辞职。辞职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金,无奈,原告诉广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激2018年-2019年2月的社保费用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960元(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10,71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57.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误工费用1,89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营业信息,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情况;
3.银行交易流水、考勤表、离职表,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及拖欠加班工资、原告被迫离职的事实;
4.录音资料(U盘及书面材料一份)(通话时间:2018年9月20日),证明原告工资系210元/天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放弃社保承诺书;
5.社保缴纳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社保费的事实;
6.广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第0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此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员处理。
被告统汇公司辩称:一、原告离职时已经确认双方无任何争议,不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所有的诉请均不应当得到支持;二、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核定并直接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告关于补办社保的请求,应当由社保机构管辖,退一步说,即使相关机构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原告也应当退还被告已发放给原告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三、原告已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应当认定此时原告已知晓享有在被告处参加社会保险权利,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的仲裁时效,结合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补办社保及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四、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缴纳到社保基金中,不应当支付到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社保费用于法无据;五、原告不能证明其法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且原告平时加班的费用已随每月工资一起发放,故原告要求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六、原告要求支付应处理本案争议发放的误工费用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应当将原告的所有诉请全部驳回。
被告统汇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申请人在离职时确认:双方无任何争议,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2.工资发放签到表3份(2018年6、7、9月),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时及加班费已随工资一并发放,且每月均向申请人发放社保费用(2018年7月前每月补助社保费用900元,此后每月补助社保费用1,000元);
3.劳动合同、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已包含在每月工资中发放;⑵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并承诺不以未缴纳社保为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若违反承诺将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社保补贴费用。
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2、5、6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离职表真实性无异议,考勤表不认可,没有公司签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情况,离职申请表在签名处有加重提醒的文字,证明原告其离职时双方已确认无任何争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原告银行工资流水及离职申请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原告拖欠工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4请求庭后核实后答复,但未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录音时未征求被录音人同意,法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印章字体标注条款系霸王条款,我以上面自己手述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离职申请中“本人在双方无任何异议,本人不再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约定无效。
对证据2,我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同时申请对工资表中“***”签名进行“形成方式”、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工资表中“***”签名非原告怀疑“拓印”方式形成,并是其本人书写。
对证据3持异议,辩称:劳动合同我认为是假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违背我的意愿的,是在被胁迫的情况,我为了保住工作岗位,暂时签下,以后我仍然会主张社保的。劳动合同签名不是我签的,内容也是不完整的,我记忆中我签的劳动合同有具体的工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入职到被告统汇公司处从事木工一职。被告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手续,单位应承担缴费部分随工资发放原告。2018年9月20日,原告书面承诺“因本人自身原因,自愿放弃在贵公司参加国家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不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保证不以贵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亦不以贵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若本人反悔,自愿返还贵公司已支付给本人的全部社保费用,并赔偿由此导致贵公司遭受的所有损失”。2019年2月20日原告由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离职后原告于2020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仲裁:驳回原告造成诉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激2018年-2019年2月的社保费用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960元(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1071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57.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误工费用189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补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为职工完善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未予购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纠正。经法庭审理查明:1.原告2017年11月10日入职后被告始终将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应由单位承担的保险缴费随原告工资发放;2.2018年9月20日,原告书面承诺更加证明该种“形式”符合原告意愿。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完善社会保险购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社保部门核算的金额进行缴费。但原告对被告随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应返还被告。二、加班工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及加班费如何计算及金额大小,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统汇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20日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原告***应予以配合;原、被告双方分别缴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单位、个人应承担的费用;非因原告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无法补缴的,由被告承担原告社会保险损失责任。
二、限原告***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告安徽统汇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随工资发放的“保险费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