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01民初25970号
申请人: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420号二楼237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申请人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03195.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03195.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036元,由申请人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