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1民初21490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要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圆领短T74件(包括送检样品5件)、POLO衫74件(包括送检样品5件)、正装短裤/短裙63件、运动短裤/短裙129件(包括送检样品运动短裤、运动短裙各5件)、短袖衬衫62件。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可得利益。(1)销售利润:圆领短T(95元-60元)×100件+POLO衫(95元-60元)×100件+运动短裤/短裙(80元-55元)×200件+短袖衬衫(95元-65元)×100件+正装短裤/短裙(90元-60元)×100件+运动上衣(150元-100元)×200件+运动裤(120元-60元)×200件+长袖衬衫(110元-70元)×100件+背心(120元-70元)×100件+西裤/格子裙(125元-90元)×100件+西装上衣(210元-200元)×100件+羽绒服(650元-350元)×100件+冬裤(120元-75元)×100件+教师短袖T恤(80元-70元)×30件+教师短裙(95元-75元)×30件+教师夏季正装短袖T恤(80元-70元)×30件+教师夏季长裤(95元-70元)×30件+保育师运动上衣(150元-110元)×30件+保育师运动裤(120元-70元)×30件+教师运动装(150元-110元)×30件+教师运动裤(120元-70元)×30件+教师长袖衬衫(180元-70元)×30件+教师西裤/裙子(170元-90元)×30件+教师西装上衣(350元-200元)×30件+教师羽绒服(720元-380元)×15件+冬裤(120元-90元)×15件;(2)代理费:(短袖T恤60元×100件+POLO衫60元×100件+运动短裤/短裙55元×200件+短袖衬衫65元×100件+正装短裤/短裙60元×100件+运动上衣100元×200件+运动裤60元×200件+长袖衬衫70元×100件+背心70元×100件+西裤/格子裙90元×100件+西装上衣200元×100件+羽绒服350元×100件+冬裤75元×100件)×10%。4、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5、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27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以上海步悦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步悦公司)的名义与义乌宋**幼儿园(下称义乌幼儿园)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为履行上述合同,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义乌幼儿园采购产品的出样、生产及售后服务,且产品应符合GB/T31888国家质量标准,被告按全年校服采购金额的10%给予原告代理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预付款,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2019年8月10日、2019年9月20日前分别将夏季校服、春季运动类校服交付义乌幼儿园。延迟交货后,义乌幼儿园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服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020年3月19日,义乌幼儿园因此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遂涉讼。 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产品应符合GB/T31888国家质量标准,但被告在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30日交付夏装、秋装运动服的耐洗标上注明服装适用的是GB18401-2010标准,对此,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服装质量标准进行了修改。被告认为其交付的服装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缺乏依据。2、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预付款和尾款,构成违约。3、合同约定违约损失为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被告无法预见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19年8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义乌幼儿园介绍给被告,原告负责建立校方联系并与校方签订《销售合同》,负责校方采购及付款的一系列落地工作;被告负责将校方确认采购的产品出样、后期的大货生产及售后服务工作;被告产品均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GB/T31888的合格产品;被告提供代理价,原告按照代理价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按照全年校服采购金额的10%给予原告(学生校服部分,不包含教师);原告按照每季校服的交货安排,支付30%预付款,发货时结算剩余70%金额;因被告单方面行为,导致原告名义受损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原告与客户之间合同出现违约情况,产生恶劣影响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实际损失;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索违约责任时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一切维权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为证。 2、被告出某的《义乌宋**幼儿园代理价》显示,夏季运动类:短袖T恤代理价60,数量100;POLO衫代理价60,数量100;短裤/短裙代理价55,数量200。夏季正装类:短袖衬衫代理价65,数量100;西短裤/格子裙代理价60,数量100。运动装类:运动上衣代理价100,数量200;运动裤代理价60,数量200。春秋正装类:长袖衬衫代理价70,数量100;背心代理价70,数量100;西裤/格子裙代理价90,数量100;西装上衣代理价200,数量100。冬装类:羽绒服代理价350,数量100;冬裤代理价75,数量100。教师服类:短袖T恤代理价70,数量30;短裙代理价75,数量30。教师夏季正装类:短袖T恤代理价70,数量30;夏季长裤代理价70,数量30。保育老师运动装类:运动上衣代理价110,数量30;运动裤代理价70,数量30。教师运动装类:运动上衣代理价110,数量30;运动裤代理价70,数量30。教师正装类:长袖衬衫代理价70,数量30;西裤/裙子代理价90,数量30;西装上衣代理价200,数量30。教师冬装类:羽绒服代理价380,数量15;冬裤代理价90,数量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某的《义乌宋**幼儿园代理价》为证。 3、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夏季服装预付款14193元,转账说明为义乌宋**幼儿园预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为证。 4、2019年8月27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员工***:“合同寄出了吗?衣服发货了没”,***道:“你那里的地址给我”、“今天寄给你”,并向原告发送了义乌幼儿园与步悦公司的《销售合同》照片(从照片上看文件有三份),原告答:“好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为证。 5、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某《义乌宋**幼儿园已发货数量》,记载:圆领T恤106件、POLO衫105件、运动短裤/短裙200条、短袖衬衫99件、正装短裤/短裙99条、夏季教学老师66套、夏季保育老师18套、教学老师运动装56套、学生运动装168套。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义乌宋**幼儿园已发货数量》为证。 6、同日,原告出某《协议》,内容为“经过沟通协商,***与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以下协商:1、因夏装交付过程中,夏装版型出现瑕疵,现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无偿赠送义乌宋**幼儿园圆领短恤和POLO衫各35件,合计70件。因夏装和运动装交货延迟,同意按照延期交付的衣服,按每天千分之一的金额进行赔付。2、2019年9月30日交付运动装,运动装总货款30%预付款必须于当天进行支付,剩余70%尾款于交货完成一周内进行支付。3、夏装70%尾款和书包100%货款于2019年9月30日后一周内完成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协议》为证。 7、之后,因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退还了学生运动装98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 8、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律所向原告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原告要求实行风险代理,前期律师费1万元,签约时支付。2020年11月30日,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1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商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 9、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在原告处的尚存案涉服装数量进行清点,清点结果如下:圆领短T74件、POLO衫74件、运动短裤/短裙129件、短袖衬衫62件、正装短裤/短裙64件。上述服装的吊牌上均标注“GB/T31888-2015”。上述事实,有清点笔录为证。 10、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对案涉圆领短T、短袖POLO衫、运动短裙、运动短裤是否符合GB/T31888-2015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上述各类服装的送检样品各为5件,原告为此预付了鉴定费12710元。2020年11月20日,该中心出某检测报告4份: (1)编号为20WF044025、样品名称为短裙的检测报告载明: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未标注、耐久性标签上产品号型(规格)标注不规范、纤维成分及含量标注不规范、安全类别标注不规范,“使用说明”的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服装平摊至最大尺寸时,样品伸出的绳带长度均超过140mm,“童装绳索和拉带安全要求”检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耐摩擦色牢度”中湿摩[直向]检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其他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为符合。 (2)编号为20WF044026、样品名称为圆领短T的检测报告载明: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未标注、耐久性标签上产品号型(规格)标注不规范、纤维成分及含量标注不一致、执行的产品标准不清晰、安全类别标注不规范,“使用说明”的检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其他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为符合。 (3)编号为20WF044027、样品名称为短裤的检测报告载明: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未标注、耐久性标签上产品号型(规格)标注不规范、安全类别标注不规范,“使用说明”检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服装平摊至最大尺寸时,样品伸出的绳带长度均超过140mm。“童装绳索和拉带安全要求”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耐摩擦色牢度”中湿摩[直向]检测结果为不符合。其他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为符合。 (4)编号为20WF044028、样品名称为短袖POLO衫的检测报告载明: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未标注、耐久性标签上产品号型(规格)标注不规范、纤维成分及含量标注不一致、安全类别标注不规范,“使用说明检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其他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为符合。 上述事实,有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某的检测报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 11、2020年11月25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其货款91212元以及违约金和律师费。上述事实,有(2020)沪0101民初25970号案件为证。 除了上述证据外,原、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步悦公司和义乌幼儿园签订的《销售合同》2份(一份为学生服装、一份为教师服装)、《补充协议》1份。上述文件记载的步悦公司的承办人和签约人均是原告,教师《销售合同》载明:幼儿教师长袖衬衫+西装上衣+西裤/西裙+领带,单价700元,数量30;幼儿教师羽绒服+冬裤,单价840元、数量15;保育老师羽绒服+冬裤,单价840元、数量15。学生《销售合同》载明:夏季运动类短袖+短裤/短裙,单价175元,数量200;学生短衬+纱卡短裤/裙裤,单价185元,数量100;学生棒球服+运动裤,单价270元,数量200;学生长袖衬衫+背心+西装上衣+西裤/西裙+领带,单价565元,数量100;学生羽绒服+冬裤,单价770元、数量100。两份《销售合同》均载明:夏季运动类8月10日前交货、春秋运动类9月20日前交货、春秋礼服类9月30日前交货,冬季防寒类11月10日前交货;服装生产行业次品率为5%以内,若次品率高于5%,需方可以拒收或者拒付全部货款。《补充协议》系对幼儿教师和保育教师的部分服装所作的补充说明。 (2)步悦公司和义乌幼儿园签订的《学生园服商品清单》载明:圆领短T单价95元、短裤/短裙单价80元、短袖衬衫单价95元、短裤/裙裤单价90元、棒球服单价150元、运动裤单价120元、长袖衬衫单价110元、马甲背心单价120元、西裤/格子裙单价125元、领带0元、西装上衣单价210元、羽绒服单价650元、冬裤单价120元。 (3)义乌幼儿园(甲方)、步悦公司(乙方)签订的《解除合同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了校服销售合同,现因乙方提供的2019年夏季及春秋运动装连续出现质量问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自愿承担部分损失,并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签订的校服销售合同终止。2、合同解除后除去定金,甲方需再向乙方支付货款8万元整,该笔款项需于2020年1月19日前结清。3、在2019年度内,乙方在园33名幼儿赠送全年校服,同时赠送教师校服夏装、运动装。教师正装、冬装需乙方提供售后服务。4、甲方将原剩余67套校服全部退还乙方处理。” (4)步悦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出某的《说明》。内容为2019年7月3日,步悦公司、义乌幼儿园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原告借用步悦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承担,与步悦公司无关。 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仅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学生园服商品清单》《解除合同书》系案外人签订,《说明》系案外人出某,被告无法确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显示2019年8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员工***将合同邮寄给原告,***表示当天寄出,并拍摄了合同的图片,图片显示的就是教师《销售合同》,从照片上看,文件一共有三份。据此,本院认定《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存在,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被告知晓上述文件的内容。对于《学生园服商品清单》,本院认为清单上盖有义乌幼儿园和步悦公司的公章,且其内容与《销售合同》相关内容具有一致性。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客观存在,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清单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说明》上盖有步悦公司的公章,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未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也未提供《说明》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说明》具有证据效力。《解除合同书》盖有步悦公司和义乌幼儿园的公章,证据的形式虽完备,但其系步悦公司和义乌幼儿园签订,合同双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定《解除合同书》不具有证据效力。 2、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委托江苏创标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某的样品名称分别为正装短裤、珠地面料、短裤/短裙、革、衬衫面料的5份检测报告,证明案涉服装均为合格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5份检测报告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并提出上述检测报告中涉及的样品未经双方确认,且报告适用的标准并非合同约定的GB/T31888-2015。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被检样品与检测标准未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5份检测报告均不具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争议焦点: 1、质量以及违约方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付的服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GB/T31888-2015,构成违约。为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对短袖T恤、POLO衫、运动短裤、运动短裙进行质量鉴定。 被告认为,被告在服装耐久标上标注的质量标准为GB18401-2010,原告验收后未对该质量标准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GB18401-2010标准,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已变更为GB18401-2010,被告提供的服装质量符合双方约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既未提供服装耐久标上标有GB18401-2010质量标准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同意变更质量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已合意变更质量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 《合作协议》是原告、被告合意签订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产品均应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GB/T31888-2015的产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某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短袖T恤、POLO衫、运动短裙、运动短裤不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GB/T31888-2015,可见,被告提供的服装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已构成违约。 《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按照每季校服的交货安排,支付30%预付款,发货时结算剩余70%金额。原告至今仅支付了预付款14193元,根据被告的发货量,上述钱款远低于原告应支付的30%预付款。2019年9月30日,原告在双方就夏装版型出现的瑕疵而签订的《协议》中承诺当天支付运动装30%的预付款,在一周内支付夏装和运动装的70%尾款以及书包100%货款。但原告至今未能履约,可见,原告也构成了违约。 鉴于,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解除问题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制作的服装为定制款,若解除合同退货会造成被告损失,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相应预付款和尾款,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原、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退货问题 原告主张,短袖T恤、POLO衫、运动短裤、运动短裙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还被告短袖T恤74件(包括送检样品5件)、POLO衫74件(包括送检样品5件)、正装短裤/短裙63件、运动短裤/短裙129件(包括送检样品短裤、短裙各5件)。短袖衬衫与运动短裤、运动短裙同属一套服装,运动短裤、运动短裙退货后,短袖衬衫也应退货。另外,步悦公司、义乌幼儿园签署的《销售合同》约定,若供方供货次品率高于5%,需方可以拒收或者拒付全部货款。被告知道上述约定,被告应承担短袖衬衫的退货责任。 被告认为,案涉商品为定制服装,若退回会造成被告损失,不同意原告的退货要求。 本院认为,短袖T恤、POLO衫、运动短裤、运动短裙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退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商品分别提供给检测机构5件做检测,无法退还,原告仅需退还被告短袖T恤69件、POLO衫69件、运动短裤/短裙119件。 根据《义乌宋**幼儿园代理价》,短袖衬衫与西短裤/格子裙(即原告所称的正装短裤/短裙)同属夏季正装,并不与运动短裤、短裙配套,原告以配套为由要求退还短袖衬衫,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销售合同》约定的次品率应理解为同一商品类型中的次品率,原告未提供短袖衬衫、正装短裤/短裙次品率高于5%的证据,所以,原告以高于5%次品率要求退还短袖衬衫、正装短裤/短裙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可得利益 原告认为,《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虽是步悦公司与相对方签订,但其是实际签约人,也是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可得利益,包括销售利润和代理费两部分。 被告认为,《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方为步悦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合作协议》约定违约损失为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记载的步悦公司的承办人和签约人均是原告,步悦公司出某的《说明》证明原告系《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销售利润。 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微信截屏,可见被告知晓步悦公司、义乌幼儿园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本院认定被告能够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实际损失,并没有排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权利,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可得利益。 《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照代理价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按照全年校服采购金额的10%给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5、关于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全部商品的销售利润,并要求被告以合同约定的商品数量支付原告学生服装(短袖T恤、POLO衫、短裤/短裙、短袖衬衫、短裤/短裙、运动装、长袖衬衫、背心、西裤/格子裙、西装上衣、羽绒服、冬裤的代理费。 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销售利润的基础事实为《义乌宋**幼儿园代理价》和《学生园服商品清单》载明的商品价格之间的差价。本院注意到《学生园服商品清单》未提及POLO衫,对此,原告主张短袖T恤和POLO衫均归类于《学生园服商品清单》所称的夏季运动类短袖。《销售合同》载明的夏季运动类短袖的数量为200件,《合作协议》约定短袖T恤和POLO衫各为100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外,经过对《学生园服商品清单》和《义乌宋**幼儿园代理价》上的图片进行比对,认定单价80元的短裤/短裙和运动短裤/短裙、单价90元的短裤/短裙和正装短裤/短裙、棒球服和运动上衣系同类商品。 (1)销售利润 由于被告提供的短袖T恤、POLO衫、运动短裤、运动短裙和已退货的98套学生运动装质量存在瑕疵,导致义乌幼儿园退货,从而使原告丧失了获得这部分商品销售利润的机会,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商品的销售差价。具体计算方式:短袖T恤(95元-60元)×100件+POLO衫(95元-60元)×100件+运动短裤/短裙(80元-55元)×200件+学生运动装(270元-160元)×98套=22780元。原告未提供被告已交付的其他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交付商品销售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以各自的行为解除了《合作协议》,且各自均负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交付商品的销售利润,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2)代理费 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在质量瑕疵的短袖T恤、POLO衫、运动短裤、运动短裙及98套学生运动装的代理费,本院应予支持。具体的计算方式为:(短袖T恤60元×100件+POLO衫60元×100件+运动短裤/短裙55元×200件+运动装160元×98套)×10%=3868元。 被告交付原告短袖衬衫、正装短裤/短裙虽均为99件,但《合作协议》约定的数量各为100件,且原告已完成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支付原告短袖衬衫、正装短裤/短裙的代理费。具体计算方式:(短袖衬衫65元×100件+正装短裤/短裙60元×100件)×10%=1250元。 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运动装200套,之后被告交付了原告学生运动装168套,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预付款、被告交付的部分服装质量存在瑕疵,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解除了《合作协议》,所以原告可得的代理费应以168套计算,其中因质量问题退还的98套的代理费在上述已交付商品部分的代理费中已作计算,已交付的运动装的代理费为160元×(168套-98套)×10%=1120元。 同上所述,原、被告以各自的行为解除了《合作协议》,且各自均负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交付商品的代理费,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6、律师费 《合作协议》约定,追索违约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维权而支出律师费,于法无悖,本院根据判决结果和律师收费的指导意见,酌情予以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4300元。 7、鉴定费 因被告提供的服装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本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本案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短袖T恤69件、POLO衫69件、运动短裤/短裙119件。 三、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销售差价和代理费29018元。 四、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3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7元,由原告***负担2471.37元,由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2.33元;诉讼保全费1156元,由原告***负担516.61元,由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9.39元;鉴定费12710元,由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