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2149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二楼237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21490号财产保全裁定,立即冻结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716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7164元的冻结或对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卫奕莎 书 记 员  卫奕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