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2149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二楼237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21490号财产保全裁定,立即冻结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716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7164元的冻结或对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卫奕莎
书 记 员 卫奕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