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50120号
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
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35,724.13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从2020年4月份开始已经在其他单位任职,只是偶尔在原告处打卡,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原告不应支付其工资。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5月份报销材料显示,抬头并非是原告而是其他公司。因为当时被告还未离职,原告对其报销材料并不会产生怀疑,并给与审核,但被告辞职后,根据其2020年4月份至离职期间的表现,原告才发现报销单存在问题;其次,根据本公司员工的证言可以明确被告从2020年4月份开始已经很少出现在公司并带走公司客户和员工、虚构各种事项报销差旅费;再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但结合被告的考勤表可明确,被告自2020年4月开始至离职期间,并未按时上班提供劳动,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存在长期缺勤旷工的情形;最后,根据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也承认其于2020年4月份已经在307办公室工作,而该办公场所并非原告的办公场所。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之一,用人单位应遵守法律规定规范用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也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如不能正常出勤应按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因此,本案中被告从2002年4月份开始已经在其他公司任职,其并未给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二、根据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3,500元、交通补贴100元、餐补300元、通讯补贴100元,除开基本工资外,其余均为福利性补贴,因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基本工资4,000元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裁决。被告入职后均在原告处尽职尽责工作,不存在自2020年4月起在其他公司任职的情况。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20年9月。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说明原告认可被告一直为原告工作,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降薪的要求,被告不同意,原告强迫被告离职,故原告在2020年8月提出离职申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被告离职时双方协商一致,工资、考勤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35,724.1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于原告处工作,担任校服渠道部总裁,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4,000元,岗位工资23,500元,交通补贴100元,餐补300元,通讯补贴100元,绩效考核工资为全勤奖,试用期每月工资22,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8,000元,原告正常支付被告的工资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8月被告在休了一周的年休假后,于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同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未支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
2020年8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35,724.13元。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9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35,724.1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刷卡记录、费用报销单、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差旅费、招待费等明细、出差考勤汇总、钉钉聊天记录截图、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考勤记录、差旅费报销单及电话录音、证人证词证明被告在其他公司工作的事实,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2020年5月至7月的出差考勤汇总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能够吻合,且原告亦正常支付被告工资至2020年6月30日,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在职期间的考勤和出勤状况是予以认可的,同时,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因案外人未到庭作证,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以被告自2020年4月份开始已在其他公司工作为由,不同意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35,72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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