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其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上诉人***因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无需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724.13元;判令***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从2020年4月份开始已经在案外人青岛雅咪贝贝上海分公司任职,只是偶尔在***司打卡,并以出差为借口为案外人工某,实际未**蔷公司提供劳动。首先,***自2020年4月份工某态度变化极大,经手的项目没有任何进展和成果。***司已离职员工**、在职员工***、**、**可证明***自2020年4月开始极少出现在公司,在其他公司上班,带走公司客户和员工。***自2020年4月开始至离职期间,并未按时上班,提供劳动,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存在长期缺勤旷工的情形,其假借谈业务出差,但并没有任何记录及成果。其次,根据***出差记录可见,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自称多次作为***司的代表参与多个项目的招投标,然其并未从***司取得招标必备文件(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因而***不可能以***司的名义参与招标。另,***在此期间向公司提供的报销发票抬头多数为青岛雅咪贝贝上海分公司,而非***司,公司基于信任仍给予报销,并在报销审核中提示“下不为例”,并按照正常出勤给***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2020年8月10日*****蔷公司提出离职,当天办理离职事宜,但***拒绝交接经手项目及客户情况。现,经***司核实,***目前为青岛雅咪贝贝上海分公司官网上的业务负责人和联系人,2020年5月从***司离职员工***现为青岛雅咪贝贝上海分公司员工,青岛雅咪贝贝上海分公司的部分客户是***司之前的合作客户,以及***跟进的客户。因此,***从2002年4月份已经在案外公司任职,***司不应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二、一审法院认为***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2020年4月份开始为其他公司工某,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司已经提供了录音证据、报销单据、证人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确实在为其他公司工某的事实。***司已经提供了公司所能提供的证据,***应当对此做出解释,并提供证据反驳。三、一审法院对***月工资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司每月向乙方支付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为23,500元,交通补贴100元,餐补300元,通讯补贴100元,除基本工资外,其余均为福利性补贴,因而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基本工资4,000元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首先,自2018年11月入职至2020年6月,***司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基本薪资28,000元的标准正常发放工资。其次,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均已正常完成公司考勤打卡、外出差旅及年假核销,不存在缺勤、旷工,因此应当发放诉争工资。2020年8月10日,***已完成离职工某交接,***司妥善为***办理退工手续并确认工资计算至当日。最后,***并未于在职期间于第三方任职,***司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恶意中伤***,***司提供的所谓录音与证人证言,所涉人物、事件均为虚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应被采信。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35,724.1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于***司工某,担任校服渠道部总裁,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4,000元,岗位工资23,500元,交通补贴100元,餐补300元,通讯补贴100元,绩效考核工资为全勤奖,试用期每月工资22,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8,000元,***司正常支付***的工资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8月***在休了一周的年休假后,于2020年8月10日**蔷公司提出离职,同日,***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司未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 2020年8月17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35,724.13元。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904号裁决书,裁决***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35,724.13元。***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司提供了考勤记录、差旅费报销单及电话录音、证人证词证明***在其他公司工某的事实,然根据本案**的事实,***提供的2020年5月至7月的出差考勤汇总与***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能够吻合,且***司亦正常支付***工资至2020年6月30日,由此可以证明***司对***在职期间的考勤和出勤状况是予以认可的,同时,***司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因案外人未到庭作证,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法院难以采信。现***司以***自2020年4月份开始已在其他公司工某为由,不同意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于法无据,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35,72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司不同意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主张此间***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并于一审期间提供证人证言,但因该证据所涉及的证人均是***司员工,与***司明显存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若***司欲使该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认定标准,需要以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方式补强,才能使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而***司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待证的事实,亦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故对前述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某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就***司所主张***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有未实际提供劳动一节,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之事实可见,***在职期间,***司从未以其在外就职为由对***进行警告、处分,反而按期足额发放4月至6月的工资报酬,对于***所持其他公司票据一并予以报销,直至***离职后,索要在职期间劳动报酬时,方提出如上抗辩。***司又称,即使需偿付仍应以4,000元基本工资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此系拆分***所得,亦与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及实际履行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一审判决对***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司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曦 书 记 员  张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