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25970号
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420号二楼237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212元(短袖T恤106件×60元+POLO衫105件×60元+运动短裤/短裙200条×55元+短袖衬衫99件×65元+正装短裤/短裙99条×60元+夏季教学老师66套×145元、夏季保育老师18套×140元+教学老师运动装56套×180元+学生运动装168套×160元+书包100个×360元-学生运动装98套×160元-预付款14193元)。2、要求判令被告以912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义*******(下称义乌***)定购产品的出样、生产及售后服务,且产品应符合GB/T31888国家质量标准,被告按照代理价与原告结算,被告按照交货安排,预付30%的预付款,发货时结算剩余70%金额。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货款为91212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是因为服装质量问题,而未付后续款项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书包单价有异议,主张书包单价按160元计算。被告未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19年8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义乌***介绍给原告,被告负责建立校方联系并与校方签订《销售合同》,负责校方采购及付款的一系列落地工作,原告负责将校方确认采购的产品出样、后期的大货生产及售后服务工作;原告产品均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GB/T31888的合格产品;原告提供代理价,被告按照代理价与原告结算,原告按照全年校服采购金额的10%给予被告(学生校服部分,不包含教师);被告按照每季校服的交货安排,支付30%预付款,发货时结算剩余70%金额;因原告单方面行为,导致被告名义受损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因原告单方面原因,导致被告与客户之间合同出现违约情况,产生恶劣影响的,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全部实际损失;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索违约责任时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一切维权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为证。
2、原告出具的《义*******代理价》显示,夏季运动类:短袖T恤代理价60,数量100;POLO衫代理价60,数量100;短裤/短裙代理价55,数量200。夏季正装类:短袖衬衫代理价65,数量100;西短裤/格子裙代理价60,数量100。运动装类:运动上衣代理价100,数量200;运动裤代理价60,数量200。***装类:长袖衬衫代理价70,数量100;背心代理价70,数量100;西裤/格子裙代理价90,数量100;西装上衣代理价200,数量100。冬装类:羽绒服代理价350,数量100;冬裤代理价75,数量100。教师服类:短袖T恤代理价70,数量30;短裙代理价75,数量30;教师夏季正装类:短袖T恤代理价70,数量30;夏季长裤代理价70,数量30。保育老师运动装类:运动上衣代理价110,数量30;运动裤代理价70,数量30。教师运动装类:运动上衣代理价110,数量30;运动裤代理价70,数量30。教师正装类:长袖衬衫代理价70,数量30;西裤/裙子代理价90,数量30;西装上衣代理价200,数量30。教师冬装类:羽绒服代理价380,数量15;冬裤代理价90,数量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义*******代理价》为证。
3、2019年7月16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员工***“是头层皮面料吗?”***答“底下两款面料头层”。被告道“现在回一下,老师等着,是不是头层皮就可以了”。***答“下面两款是的”。被告道“颜色可以定做,对吧”。***答“嗯嗯”。
2019年10月13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的供应商***,“黄色的100个,45天能不能来得及?”***道“这几个月都比较忙,11月底不行,差不多要12月中旬”。被告道“**我再确认下,那个书包的材料是头层牛皮的吗?之前你提供给***边的都是牛皮的吗?”***道“二层皮的”。被告道“二层的啊,都是牛皮的是吧。”***道“头层和二层都是牛皮”。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为证。
4、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夏季服装预付款141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
5、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义*******已发货数量》,记载:圆领短T106件、POLO衫105件、运动短裤/短裙200条、短袖衬衫99件、正装短裤/短裙99条、夏季教学老师66套、夏季保育老师18套、教学老师运动装56套、学生运动装168套。之后,因质量问题,被告又向原告退还了学生运动装98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义*******已发货数量》为证。
6、同日,被告出具《协议》,内容为“经过沟通协商,***与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以下协商:1、因夏装交付过程中,夏装版型出现瑕疵,现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无偿赠送义*******圆领短恤和POLO衫各35件,合计70件。因夏装和运动装交货延迟,同意按照延期交付的衣服,按每天千分之一的金额进行赔付。2、2019年9月30日交付运动装,运动装总货款30%预付款必须于当天进行支付,剩余70%尾款于交货完成一周内进行支付。3、夏装70%尾款和书包100%货款于2019年9月30日后一周内完成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为证。
7、2020年3月19日,原告员工***发微信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内容为《宋*****收款明细表》,明细表中记载“书包100个,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为证。
8、2020年4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律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2020年4月9日,该所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8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
9、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在被告处的尚存案涉服装数量进行清点,清点结果如下:短袖T恤74件、POLO衫74件、运动短裤/短裙129件、短袖衬衫62件、正装短裤/短裙64件。清点之后,被告向本院表示正装短裤/短裙在清点之后,遗失了一件,现存63件。上述服装的吊牌上均标注“GB/T31888-2015”。上述事实,有清点笔录为证。
10、2020年8月21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商品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退还部分已交付的服装,并要求原告支付销售利润、代理费、律师费等。在该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对案涉圆领短T(即《合作合同》所称的短袖T恤)、短袖POLO衫、运动短裙、运动短裤是否符合GB/T31888-2015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上述各类服装的送检样品各为5件,被告为此预付了检测费12710元。2020年11月20日,该中心出具检测报告4份:
(1)编号为20WF044025、样品名称为短裙的检测报告载明: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未标注、耐久性标签上产品号型(规格)标注不规范、纤维成分及含量标注不规范、安全类别标注不规范,“使用说明”的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服装平摊至最大尺寸时,样品伸出的绳带长度均超过140mm,“童装绳索和拉带安全要求”检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耐摩擦色牢度”中湿摩[直向]检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其他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为符合。
(2)编号为20WF044026、样品名称为圆领短T的检测报告载明: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未标注、耐久性标签上产品号型(规格)标注不规范、纤维成分及含量标注不一致、执行的产品标准不清晰、安全类别标注不规范,“使用说明”的检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其他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为符合。
(3)编号为20WF044027、样品名称为短裤的检测报告载明: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未标注、耐久性标签上产品号型(规格)标注不规范、安全类别标注不规范,“使用说明”检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服装平摊至最大尺寸时,样品伸出的绳带长度均超过140mm。“童装绳索和拉带安全要求”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耐摩擦色牢度”中湿摩[直向]检测结果为不符合。其他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为符合。
(4)编号为20WF044028、样品名称为短袖POLO衫的检测报告载明: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未标注、耐久性标签上产品号型(规格)标注不规范、纤维成分及含量标注不一致、安全类别标注不规范,“使用说明检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其他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为符合。
上述事实,有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
11、2021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20)沪0101民初2149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短袖T恤69件、POLO衫69件、运动短裤/短裙119件;三、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销售差价和代理费29018元;四、被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3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争议焦点:
1、质量以及违约方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在服装耐久标上标注的质量标准为GB18401-2010,被告验收后未对该质量标准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GB18401-2010标准,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已变更为GB18401-2010,原告提供的服装质量符合双方约定。
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服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GB/T31888-2015,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产品均应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GB/T31888-2015。审理中,原告既未提供服装耐久标上标有GB18401-2010质量标准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同意变更质量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已合意变更质量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
《合作协议》是原告、被告合意签订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圆领短T、POLO衫、运动短裙、运动短裤不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GB/T31888-2015,可见,原告提供的服装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已构成违约。
《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每季校服的交货安排,支付30%预付款,发货时结算剩余70%金额。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预付款14193元,根据原告的发货量,上述钱款远低于被告应支付的30%预付款。2019年9月30日,被告在双方就夏装版型出现的瑕疵而签订的《协议》中承诺当天支付运动装30%的预付款,在一周内支付夏装和运动装的70%尾款以及书包100%货款。但被告至今并能履约,可见,被告也构成了违约。
鉴于,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书包的价格。
原告主张,其向原告提供的书包约定为二层牛皮,单价为36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的微信截屏。
被告主张,双方约定100个书包的材质为头层牛皮,实际交付的为二层牛皮。双方约定头层牛皮的书包单价不超过250元。被告认为二层牛皮的书包的单价应为160元。义乌***支付了被告书包款3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约定书包的材质为二层牛皮。被告主***约定的书包的材质为头层牛皮,实际交付的为二层牛皮。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的微信截屏可见,在书包尚未生产前,被告就知晓书包的材质是二层牛皮的了。
关于书包,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价格问题。原、被告未就书包的价格作书面约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书包的单价为360元的事实,提供了***、***的微信截屏,***、***系原告的员工和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系无效证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书包的价格。本院仅能综合二层牛皮儿童书包的一般市场价、定制的数量、义乌***支付被告的书包价款,酌情认定书包的单价为2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书包款25000元。
3、服装货款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212元,计算方式:短袖T恤106件×60元+POLO衫105件×60元+运动短裤/短裙200条×55元+短袖衬衫99件×65元+正装短裤/短裙99条×60元+夏季教学老师66套×145元、夏季保育老师18套×140元+教学老师运动装56套×180元+学生运动装168套×160元+书包100个×360元-学生运动装98套×160元-预付款14193元。
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义*******已发货数量》,可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短袖T恤106件、POLO衫105件、运动短裤/短裙200件、短袖衬衫99件、正装短裤/短裙99条、夏季教学老师66套、夏季保育老师18套、教学老师运动装56套、学生运动装168套。之后,因质量问题,被告又向原告退还了学生运动装98套,实际交付的学生运动装应为70套。(2020)沪0101民初21490号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短袖T恤69件、POLO衫69件、运动短裤/短裙119件,上述商品的数量未包含提供给鉴定单位的短袖T恤、POLO衫、运动短裤、短裙每品类各5件样品,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无偿赠送义*******短袖T恤和POLO衫各35件,那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短袖T恤、POLO衫的价款。运动短裤/短裙的价款应按(200件-129件)×55元=3905元计算货款。短袖衬衫99件×65元+正装短裤/短裙99条×60元+夏季教学老师66套×145元+夏季保育老师18套×140元+教学老师运动装56套×180元+学生运动装(168套-98套)×160元+书包100个×250元=70745元。鉴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预付款1419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0457元。
4、违约金。
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存在违约情形,***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约定2019年9月30日交付运动装,运动装总货款30%预付款必须于当天进行支付,剩余70%尾款于交货完成一周内进行支付;夏装70%尾款和书包100%货款于2019年9月30日后一周内完成支付。原告按约交付了货品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对部分服装进行了整改,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在2019年年底前完成了整改。另外书包的交付在2019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2020年8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鉴于原、被告未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综合原、被告的具体违约情形,酌定被告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
5、律师费。
《合作协议》约定,追索违约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本院根据判决结果和律师收费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支出律师费8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045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604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91元,由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3.91元,被告***负担1550元;诉讼保全费1036元,由原告上海林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卫奕莎
书 记 员 卫奕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