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2345镇江加勒智慧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91民初2345号 原告:镇江加勒智慧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升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址长沙市芙蓉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加勒智慧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勒公司)与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曾于2018年9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243778.80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深福保产业园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母线槽产品给被告。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双方确认合同结算金额4943778.8元,被告仅给付了货款370万元,尚欠1243778.80元。案外人陈某自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系原告员工,之后就不再是原告员工。原告未曾授权过陈某可以领取公司货款,故陈某擅自从被告处领取的30万元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且法院判决也未认可陈某可以此抵销业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加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对账单、陈某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联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联发公司辩称,关于双方争议的30万元,因陈某是涉案项目的授权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项目接洽,被告每笔付款都是根据陈某的指示付至原告方对公账户。陈某于2016年4月1日在被告领款30万元,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陈某领取该笔30万元后未能交还给原告,此系原告与陈某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3778.80元,也曾告知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份份前付清余款,但嗣后联系不上***,原告方也未提供对公账户接收货款,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联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备忘录、2016年5月30日转账支票复印件、结算确认书、告知函、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10张建行回单、6张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转账支票复印件及付款申明、短信截屏、公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联发公司还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前,本人就以独立业务员身份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涉案合同也是本人经办的;2015年1月后,原告与本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本人负责华北片区的销售;因原告与本人有业务费纠纷一直未能沟通解决,本人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处拿了一张30万元承兑汇票未交给原告;原告虽然未曾书面授权本人可以独立领取货款,但实际所有货款都是本人拿的。本院对其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镇江加勒母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镇江加勒智慧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原告加勒公司与个体销售员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后因陈某自动离职,原告加勒公司于2015年12月中止了陈某的社会保险关系。 2014年4月30日,原告加勒公司向个体销售员陈某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某全权处理天津深福保产业园一期工程招标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9日,原告加勒公司经与销售员陈某协商一致出具了一份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天津深福保产业园项目合同金额390万元,加勒公司给付陈某收益38.41万元,合同金额如有增减则按益按比例进行调整;如预付款到帐,加勒公司可先行将部分收益给陈某;如本批次执行合同再超390万元,则超价利润部分,陈某收60%、加勒公司收40%;合同质保期1年,陈某确保合同货款按期到账。 2014年9月11日,原告加勒公司与被告联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低压母线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批低压母线槽,并送至指定地点即天津张家窝镇深福保产业园工地现场;合同暂定价390万元;全部货到现场、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货款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每天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并未有陈某的签名。 原告加勒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联发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1月10日,分别以6张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货款100万元(其中原告方工作人员***于于2018年1月10日领取了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另按原告指示向其他公司代付款项270万元。上述共计付款370万元。 2016年4月1日,陈某在被告处领取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30万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加勒公司向被告联发公司出具了一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加勒公司承接的天津深福保产业园项目,原公司授权联系人陈某已予以撤销,不再负责该项目任何事宜;联发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凡涉及项目事宜联系加勒公司新授权人***;如因联发公司与非授权人联系导致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均由联发公司承担。 2018年4月26日,原告加勒公司向被告联发公司提交对账单进行对账,同年4月28日,被告联发公司对账单回执中注明“深福保产业园项目结算金额4943778.8元,已付金额400万元”。因被告联发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加勒公司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双方对陈某在天津深福保产业园项目领取的30万元能否作为联发公司的付款产生争议。被告联发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加勒公司寄送一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1.因加勒公司名称变更导致单位名下账户无法付款,现要求加勒公司如实提供名称变更后的账号、开户行、开户名称;2.在满足上述行为后,联发公司将应付尾款943778.80元付至你单位名下对公账户(该尾款系双方最终欠款);3.加勒公司应在收到此函后3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在上述期限内仍拒不履行配合义务,视为其严重违约,联发公司不承但利息支付的义务。 另查明,2018年3月,陈某作为原告向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勒公司支付其委托费用1201953.74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18)苏118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陈某在天津深福保产业园项目领取的30万元应从委托报酬中扣减,故判决加勒公司向其支付委托报酬294100元及相应利息。加勒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提起上诉。镇江中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扬中法院重审。扬中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118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因争议的30万元(即陈某在天津深福保产业园项目领取的30万元)委托费用是否进行抵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对此不予理涉,陈某可就该30万元委托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在天津深福保产业园项目领取的30万元能否作为联发公司的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加勒公司与被告联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加勒公司就曾授权非公司员工的个体销售员陈某处理涉案业务的投标事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作为原告加勒公司正式员工也曾对涉案业务进行过联系。涉案合同并未对领取款项的方式及人员有特别约定。原告加勒公司其他经办人员也曾以个人签字方式从被告联发公司处领取货款80万元(不含新授权人***领取的20万元),原告加勒公司对此也无异议。陈某于2015年12月离职后,原告加勒公司并未及时联系被告联发公司并通知撤销陈某的授权,而是于2017年9月22日才通知被告联发公司新授权人为***。因此,陈某于2016年4月1日在被告联发公司领取涉案款项30万元时,被告联发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表原告领取货款,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涉案所争议的3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联发公司的付款。原告加勒公司与陈某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处理。 对于剩余欠款943778.8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自双方2018年4月28日对账确认之日起,被告联发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在2019年11月14日后及时告知对公账户而不承担利息的意见,因该通知中将待付款943778.80元预先设定为最终欠款,而双方当时对涉案30万元尚在争议中,且原告加勒公司不回复并不构成默示,故被告联发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4月2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4397.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加勒智慧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43778.8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4397.0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镇江加勒智慧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6元,由原告镇江加勒智慧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10元、被告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0 50 1≦X≦10 2.5%-200 10≦X≦20 2%+300 20≦X≦50 1.5%+1300 50≦X≦100 1%+3800 100≦X≦200 0.9%+4800 200≦X≦500 0.8%+6800 500≦X≦1000 0.7%+11800 1000≦X≦2000 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