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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芜湖烁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110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烁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PTUKX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芜湖烁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烁壹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烁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烁壹公司支付其居间费13572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烁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12月8日在全椒县签订《居间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烁壹公司)委托,负责就全椒县站前路交安工程(护栏)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该工程的主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合同;居间费按以下计算:甲方同意该项目建设单位图纸报价为含税含运费含安装费每米单价370元,经甲方同意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高于370元多出部分经甲方扣除10%税款余款无息打入乙方账户。合同签订后,经***居间努力,使得烁壹公司与建设单位(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单价为每米480元,经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烁壹公司算账,总工程量为2436米,工程款为11169280元。根据双方约定,其应得居间费为(480-370)×2436米-(480-370)×2436米×10%=245124元。扣除烁壹公司已支付109400元,下欠135724元未付,遂诉讼到院。 烁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居间协议属实,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追要工程款款和诚实居间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居间协议书》,约定:乙方(居间人、***)接受甲方(委托人、烁壹公司)委托,负责就全椒县站前路交安工程(护栏)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该工程的主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合同;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对该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协助甲方追要工程款、诚实居间并协调好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关系;甲方负责和建设单位的合同谈判,如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居间费按以下计算:甲方同意该项目按建设单位图纸报价为含税含运费含安装费每米单价370元,经甲方同意于建设单位合同高于每米370元多出部分经甲方扣除10%税费余款无息打入乙方账户;居间成功后,甲方收到建设单方预付款、进度款、尾款,甲方应按与建设方签订的支付条件当日内向乙方相应账户支付;乙方无论是否完成本合同所包含的委托事项,乙方同意自行承担全部居间活动费用。次日,在***的引荐下,烁壹公司与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签订了《护栏安装工程协议》,就全椒县站前路道路隔离护栏进行采购、安装,该协议暂定2000米,单价480元/米。《护栏安装工程协议》签订后,烁壹公司进行了护栏的采购、安装。完工后,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烁壹公司就护栏完成量清单进行了确定,实际发生量为2436米,单价480元/米,总价1169280元。目前,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烁壹公司价款2万余元。 2020年1月9日,***与烁壹公司进行结算,居间费计收由每米370元多出部分调高为每米385元多出部分,居间费为231420元,扣减10%税费、1280元花箱,***应得居间费为206998元,烁壹公司已经支付***109400元,尚欠97598元未付,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居间协议书》、《护栏安装工程协议》、护栏完成量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结算单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居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未能引荐烁壹公司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但引荐了烁壹公司与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护栏安装工程协议》的签订,实现了合同目的,烁壹公司也支付了部分中介费,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诉请支付剩余居间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有误,应更正为97598元。烁壹公司辩解***居间未尽催款义务、工程款未全部到账,因***的合同义务是协助追要,且烁壹公司已受领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尚有2万余元工程款未受领不是支付居间费的条件,故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烁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介费975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负担507元,被告芜湖烁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