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民终4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品湾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嘉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清泉坝澄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非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嘉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4)川1302民初1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为十一建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南充天境二区项目示范区总承包工程(售楼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改判嘉梁公司支付十一建司赶工费648,21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十一建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1个月之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2021年12月10日《会议纪要》载明,第三方审计于12月25日完成审核。2022年3月17日,双方达成《天境项目售楼部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同意签证和变更与结算资料一并报审成本,成本自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完成审查工作。十一建司于2022年4月12日将案涉项目结算资料电子版报嘉梁公司审核,至十一建司起诉之日嘉梁公司未进行审核,导致结算金额一直未确定,故十一建司在一审中申请就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于2024年7月29日出具。如前所述,十一建司与嘉梁公司未对应付款时间达成—致,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最终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应以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十一建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一审法院以双方无签证确认为由,未认定赶工费与本案事实不符。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0日历天,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施工过程中嘉梁公司要求十一建司赶工期,以便售楼部尽快交付,即实际完工移交时间为2021年8月2日,案涉工程存在赶工事实,应酌情认定赶工费。
嘉梁公司答辩称,1、十一建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本案鉴定意见出具时间起算与其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应从2022年5月12起算相矛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若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本案鉴定意见出具时间起算,则利息起算时间点应随之调整。2、十一建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赶工事实,应认定赶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综上,十一建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一建司起诉请求:1、判决嘉梁公司向十一建司支付南充天境二区项目示范区总承包工程工程款2,194,339.28元;2、判决嘉梁公司向十一建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194,339.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3.7%从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126123.41元;3、判决十一建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南充天境二区项目示范区总承包工程(售楼部)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嘉梁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21年6月13日,嘉梁公司向十一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十一建司为南充燕儿窝片区68亩地块示范区总承包工程中标人。嗣后,十一建司与嘉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南充天境二区项目示范区总承包工程达成协议,签约合同价为:暂定总价2,311,600元,其中不含税价2,120,733.94元,税金190,866.06元,税率9%;增值税税率调整执行政府税率调整政策;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增值税按实调整,合同结算价款以不含税价为基础。合同工期为50个日历天,以开工令确定开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结算办理完成后1个月之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
2021年7月20日,嘉梁公司向十一建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十一建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合理组织围挡喷淋系统报价,待价格确认后对该工程实施,并于2021年7月18日下班前完成围挡喷淋系统安装并投入使用。
2021年8月2日,本案发、承包人召开“南充68亩示范区协调会”,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内容载明:南充68亩示范区及售楼部由十一建司实施,目前已完成售楼部主体及样板间筏板工程,现今77亩大区总包单位中南建筑已进场,为保证更好的完成68示范区及售楼部、样板间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除十一建司已完成工作内容外,全部由中南建筑接手后续工作,双方于2021年8月3日下午完成移交工作。次日,双方就十一建司已施工的燕儿窝售楼部及样板间土建内容进行了现场确认及移交,并形成书面的《确认单》,由施工单位、接收单位及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分别签字确认。
十一建司提交的《天境二区项目售楼部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各方于2021年12月10日商议并达成共识,内容包括:竣工图纸资料,甲方已审核完成,12月15日提交给第三方,售楼部土建结算资料12月20日前报成本审核,第三方审计于12月25日完成审核。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后,嘉梁公司一直未与十一建司办理结算。
一审庭审中,十一建司主张本案施工过程中存在赶工补偿等费用,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该清单无嘉梁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也无双方以签证等方式确认。
本案诉讼中,十一建司自认嘉梁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应十一建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华衡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衡胜达公司)进行鉴定,华衡胜达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成华胜造价鉴(2024)003号《南充燕儿窝片区68亩地块示范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南充燕儿窝片区68亩地块示范区(南充天境二区项目示范区售楼部)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总价本案案涉施工部分确定性鉴定意见的金额为2,321,493元。十一建司预支了本次鉴定费用2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十一建司中标嘉梁公司南充燕儿窝片区68亩地块示范区总承包工程后与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后对案涉工程未予结算,但对已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现场确认及移交,且双方合同对已施工的项目单价能够明确,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依据确定的工程量认定的价款金额予以确认,即2,321,493.00元,与十一建司自认的嘉梁公司已付工程款1,200,000元品迭后,嘉梁公司还应当向十一建司支付工程款1,121,493元。十一建司主张的赶工补偿等费用,无双方以签证等方式确认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办理完成后1个月之内支付”等内容,又依据双方2021年12月10日《会议纪要》明确的“第三方审计于12月25日完成审核”。故嘉梁公司应于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其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十一建司的诉请,一审确定欠付工程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5月12日起,以1,121,4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十一建司主张对承建的嘉梁公司南充天境二区项目示范区总承包工程(售楼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价款应于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十一建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十一建司预支的本案鉴定费用29,800元,系因嘉梁公司未按约定与之结算所致,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嘉梁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一、嘉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十一建司支付南充天境二区项目示范区总承包工程款1,121,493元;二、嘉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十一建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121,49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嘉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十一建司支付本案产生的鉴定费29,800元;四、驳回十一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4元,由十一建司负担10,202元,嘉梁公司负担15,162元。
二审审理查明,2022年3月17日,建设单位组织十一建司、中南建筑、君恩造价等单位召开天境项目售楼部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1、售楼部、展示区实体工程量、措施费和材料费的划分由十一建司和中南建筑4月2日前完成对量和相关协调沟通工作;2、结算以建设单位提供的实施版施工图加设计变更加签证为准;4、同意签证和变更与结算资料一并报审成本,成本自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完成审查工作;……”7、下周完成结算流程账号的申请通过工作。”
2022年4月12日,十一建司向嘉梁公司报送结算资料。
另,二审审理中,十一建司认为应从其起诉之日作为工程款的应付时间。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十一建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解决的并非同一问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解决的是该权利的行使问题,其体现的是权利行使期间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而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则体现的是债务人所负担债务的数额,即使该欠款数额并未确定,也不能改变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非该欠款数额确定之日,因此,十一建司认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最终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应以其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进而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虽然2021年12月10日的《天境二区项目售楼部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了“售楼部土建结算资料12月20日前报成本审核”、“第三方审计于12月25日完成审核”,但从本案的情况看,十一建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报送资料,有嘉梁公司的原因,故十一建司对迟延报送结算资料有正当事由和抗辩权。2022年3月17日,建设单位组织十一建司、中南建筑、君恩造价等单位召开了天境项目售楼部结算协调会,在该次会议中明确了结算资料报送及结算的相关问题,但该次会议仅明确了“成本自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完成审查工作”,而通常情况下,在审核后,建设工程的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办理还有一个过程,由于该次会议未约定结算期限,考虑结算过程的合理时间,酌定以两个月为宜,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结算办理完成后1个月之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之约定,十一建司系在2022年4月12日向嘉梁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故本院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十一建司在2023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十一建司在上诉过程中,主张以其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虽然以该时间节点作为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理由不成立,但就该部分期限涉及的利息,本院认为系十一建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就欠付的工程款由嘉梁公司从2023年12月8日开始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嘉梁公司对给予十一建司赶工费一事予以否认,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十一建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赶工费,在十一建司提交的《天境二区项目售楼部协调会会议纪要》中也未涉及嘉梁公司需要支付赶工费,加之十一建司对其所称的“甲方说要通过签证的方式支付十一建司赶工费”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十一建司主张赶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十一建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南充嘉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49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21,4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就其所承建的南充天境二区项目示范区总承包工程(售楼部已完成的土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1,121,49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4元,由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283元,由南充嘉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81元。鉴定费用29,800元,由南充嘉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4元,由南充嘉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81元,由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