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528民初4号之二
原告:***,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品湾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203980037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兴文县廊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粤华星光天地A7幢1单元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MA7MA63Y8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兴文县廊桥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