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12820号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庐山路22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66号。
负责人:潘韬,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南京公路处)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京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南京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公路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公路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超期占用的位于南京市太平北路××号××栋××层南起第3间18.81平方米的房屋以及1栋楼顶设施占用的面积;2、两被告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占用费为60000元,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占用费以220元/天为基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太平北路基站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平北路××号约2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用作其基站建设。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依约提供了场地,确保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行使承租权。2019年,原告决定到期后不再继续出租案涉场地,故发函告知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至今未搬离案涉场地,且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陈述,放置在租赁场地的部分设备系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所有,故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亦非法占据了原告的场地。
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辩称,1.案涉基站及设施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原有的租赁合同而设立的,原告对于该基站的存在一直知晓,不存在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未通知情形;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愿意继续按原租赁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只是因为目前的纠纷未能继续支付;2.实际承租的场地上也有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的设备,实际占用费用应该由两被告按设备比例分别承担;3.本案涉及单个单位、提供公众服务的企业、广大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基站设立有为公共利益设立的性质,拆除该基站及设备将损害不特定移动通讯使用人的利益,原告应承担必要限度的容忍义务。综上,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请求继续使用案涉场地。
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移动南京分公司设备撤离后,我方收到通知7个工作日内拆除设备。租金不应该由我方支付,我方与移动南京分公司存在协议,该站点为移动非注资站点,按协议非注资站点应由移动南京分公司免费提供我方使用。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的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南京市太平北路××号房屋共计三栋,分别为1栋:1980年建设,六层,建筑面积3295.2平方米,用途住宅;1980年建设,六层,建筑面积1647.6平方米,用途办公;2栋:205.8平方米,二层,用途办公。产权人为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
2017年5月26日,原告南京公路处(甲方)与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太平北路基站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南京市太平北路××号车库分割出使用面积约20平方米的场地,供乙方建设移动通信太平北路基站。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年租赁费为人民币80000元。另合同对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2019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发出不再续签且要求其按合同期限搬离的通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拒绝搬离案涉场地。2019年3月11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及时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至今未搬离且未支付占有使用费。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一致确认,移动南京分公司实际承租并使用的地方为南京市太平北路××号××栋××层南起第3间18.81平方米的房屋以及1栋楼顶。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一致确认,房屋里的设备及楼顶上的六根竹竿和一个天线为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所有,楼顶的六根三米杆子和一根九米杆子为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所有。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就本地市区域内交割未完成事宜签署《存量资产交割备忘录》,该备忘录中约定双方机房不注资站点共1206个,根据双方集团总部《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要划出20平方米左右的工作区域,供铁塔南京分公司无偿使用3年(自交割日次日计算),三年后按照市场化原则向铁塔南京分公司收取一定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太平北路基站使用合同、通知函、律师函及快递单、现场照片、存量设备交割备忘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公路处与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太平北路基站使用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到期后应搬离其承租的原告的南京市太平北路××号××栋××层南起第3间18.81平方米的房屋,现合同已经届满,原告和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并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无权继续占用南京市太平北路××号2栋一层南起第3间房屋,应当立即搬离。
对于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拒绝搬离1栋楼顶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考虑到案涉基站设置的主要作用在于满足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大众的通信需要,具有社会公益性质,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楼顶安置移动基站及天线,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搬离1栋楼顶设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移动南京分公司应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支付使用费。因铁塔南京分公司在1栋楼顶的设备为移动南京分公司的天线或者基站服务,故铁塔南京分公司一并不应搬离。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搬离,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原合同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与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并未占用原告房屋,仅在其1栋楼顶占用一定面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南京市太平北路××号分割出来约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费用主要针对该租赁场地,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与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两被告关于租金支付另外签订《存量资产交割备忘录》,双方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如认为铁塔南京分公司拖欠其租金,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南京市太平北路××号××栋××层南起第3间18.81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费用,按照219.2元/天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负担诉讼费用13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