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千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07号6幢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2号。
负责人:沙甲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66号。
负责人:潘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千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居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京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南京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居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千居物业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判决书送达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时间前后长达9个月,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属故意拖延。二、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30日三次开庭。第一次庭审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后法官现场查看,确认联通南京分公司所有设备放置在基站机房及室外发射架上。第二次开庭,增加铁塔南京分公司参加庭审,强调联通南京分公司占用情况铁塔南京分公司不知情,且明确表示千居物业公司与铁塔南京分公司都按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履行。第三次庭审,铁塔南京分公司法务表示与联通南京分公司有合同关系,但对合同的审核不严。上诉人提交了2006年联通南京分公司与省级机关物业中心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明,联通南京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大部分设备都在运行的情况下,假借已将所有的通讯设备转移给电信南京分公司为由(联通公司大部分设备全在实际运作),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与铁塔南京分公司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即铁塔南京分公司占用的楼顶场地区域内不得向联通南京分公司供电。对于铁塔南京分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未给予明确认定,混淆二者的关系。2009年时,省级机关物业中心己明确由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与联通南京分公司两家公司使用基站,且有交费凭证,而后期联通南京分公司则以将全部设备移交电信南京分公司为由欺骗上诉人,并于2014年偷偷安装设备,从而逃避义务。上诉人与铁塔南京分公司的最新合同关于楼顶机房及室外场地的使用面积己变更为室内10平方米、室外10平方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铁塔南京分公司“无约定”“更没有明确为电信南京分公司放置设备的占地面积”“室外的10平方米也没有约定具体范围,第三人实际使用机房外的面积也不是10平方米,故该租赁合同对第三人承租场地的范围约定不明确”等为由,错误适用法律,不认可上诉人与铁塔南京分公司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违反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相关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联通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铁塔南京分公司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千居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联通南京分公司将放置于南京市鼓楼区外25米高的发射架上的发射天线(信号发射源)6根及相关设备拆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5日,联通南京分公司(甲方)与省级机关物业中心(乙方)签订了一份《基站房屋及场地管理合同》,约定乙方经本合同涉及场地的业主授权同意将业主的场地提供给甲方使用,用于建设基站;乙方提供给甲方用于建设基站的场地位于马台街××楼顶平台;合同期限为八年,从2006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场地费用32000元。合同签订后,省级机关物业中心将楼顶平台交付给联通南京分公司建设基站使用。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联通南京分公司与电信南京分公司之间因部分通讯服务业务(含CDMA)的转移,联通南京分公司将包含涉案顶基站在内的部分区域基站、资产交割给电信南京分公司,有部分设备予以保留。
2010年3月,省级机关物业中心将马台街137号商务楼的物业管理项目全部移交给千居物业公司。2010年9月,千居物业公司与电信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基站用房(地)合同》,约定千居物业公司将顶平台提供给电信南京分公司作为通信基站,使用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年费用39500元等等。
2016年4月15日起,千居物业公司将马台街137号顶平台出租给铁塔南京分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文润宾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千居物业公司向铁塔南京分公司提供位于马台街××楼顶的20平方米场地用作建设基站,提供楼顶平台用于安装室外天线设备,因铁塔南京分公司建设的是国家公众通信网,应尽可能保持机房位置固定,该房屋、场地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年租金为52000元等等。合同到期后,千居物业公司与铁塔南京分公司续签了一年期合同。再次到期后,千居物业公司与铁塔南京分公司继续续签合同,约定千居物业公司向铁塔南京分公司提供位于马台街××楼××及室外10平方米场地自建基站使用,因铁塔南京分公司建设的是国家公众通信网,应尽可能保持机房位置固定,该房屋、场地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租金为57325元/年;为保证双方的共同利益,铁塔南京分公司使用电力不得向联通通讯设备提供电力,其余合同内容同前面合同。
铁塔南京分公司自与千居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来,其所有的马台街基站的场地使用情况未发生变化,包括机房占用地约20平方米和机房外25米高的铁塔发射架占用地约1平方米,铁塔用若干钢索在约300平方米的楼顶四周予以固定。机房内有电信南京分公司的通讯设备和联通南京分公司的通讯设备,铁塔上有电信南京分公司的6根发射天线和联通南京分公司的6根发射天线,该些设备均是借助于铁塔用于发射信号的设备。
一审另查,鉴于铁塔公司主营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兼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和运营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提供塔类产品(包括铁塔、机房、配套设备、照明、消防)、室分产品、传输产品、服务产品有关电信基础设施综合服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甲方、中国联通)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铁塔公司)于2015年6月6日订立《综合服务协议》,约定中国联通有权根据自身需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铁塔公司购买、使用各类产品服务并支付产品服务费;铁塔公司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各类产品服务并收取产品服务费,铁塔公司在保障中国联通正常使用产品设施的情况下,有权将产品设施的其他空间提供给第三方使用,铁塔公司负责站址维系、物业协调;双方应当要求各自省级公司根据本省的情况就本协议的具体实施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铁塔南京分公司以订单的形式与电信南京分公司、联通南京分公司就包括马台街基站的各个基站的租赁使用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铁塔南京分公司与千居物业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一年期租赁合同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届满,铁塔南京分公司继续将马台街137号顶平台作基站使用,千居物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铁塔南京分公司有权将其承租范围内的场地供联通南京分公司放置设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通南京分公司放置的设备是否超出铁塔南京分公司的承租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未超出,理由如下:虽然千居物业公司与铁塔南京分公司签订的2019年合同中将使用面积变更为楼顶的10平方米及室外10平方米,但室内10平方米的范围,千居物业公司与铁塔南京分公司并无约定,更没有明确为电信南京分公司放置设备的占地面积,室外的10平方米也没有约定具体范围,铁塔南京分公司实际使用机房外的面积也不是10平方米,故该租赁合同对铁塔南京分公司承租场地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涉案基站在2006年即建立,包括20平方米的机房以及25米高的铁塔,铁塔南京分公司2019年续签合同的目的当然是继续使用该基站,将基站有偿提供各通信运营商包括电信南京分公司和联通南京分公司使用。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尽可能保持机房位置固定。结合合同订立的目的,机房位置固定的约定,租金的上涨,以及基站使用场地从始至今的现状,一审法院认定铁塔南京分公司承租的范围与之前的合同一致,为机房和铁塔占用的场地,而联通南京分公司放置的设备均在铁塔南京分公司承租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千居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千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千居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千居物业公司属于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若全体业主对其予以授权,其对涉案137号楼顶平台具有维护、管理等权利,但其对该平台不享有物权,其以侵权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联通南京分公司拆除相关设备及天线,无法律依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相关租赁合同的签订、延续等实际情况,原审第三人铁塔南京分公司基于租赁关系使用涉案场地,具有合同依据。千居物业公司和铁塔南京分公司双方合同约定,铁塔南京分公司不得向联通通讯设备提供电力。若千居物业公司认为铁塔南京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具有瑕疵,可以向铁塔南京分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千居物业公司与联通南京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千居物业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诉请联通南京分公司拆除设备,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联通南京分公司放置的设备未超出铁塔南京分公司的承租范围,亦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据此驳回千居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经查阅一审卷宗,本案2019年9月19日一审立案后,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疑难复杂、追加第三人事由,经审批后一审法院延长和扣除了相应审限,后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超过法定期限审理案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千居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千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斐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