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原告南京千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1448号 原告:南京千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潘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千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居物业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京分公司)、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南京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联通南京分公司将放置于南京市。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5日,联通南京分公司与江苏省省级机关物业中心时尚空间管理部(以下简省级机关物业中心)签订基站房屋及场地管理合同,基站地址位于鼓楼区马台街137号7层楼顶,期限6年,联通南京分公司自2006年至2009年向省级机关物业中心定期交纳基站租金及电费分摊费用。2009年省级机关物业中心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京分公司)签订基站房屋租赁合同,架设基站室内及室外电信通讯设备,并向省级机关物业中心交费。2009年底,省级机关物业中心因经营管理需要,由原告接手马台街物业管理工作。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电信南京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电信南京分公司向原告交纳费用。2014年电信南京分公司将所有设备转交第三人铁塔南京分公司。此后,原告一直与铁塔南京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接手马台街137号物业管理工作后,被告一直谎称于2010年将基站内所有设备交给电信南京分公司,可是实际只移交了CDMA业务有关的设备。而大量的被告设备依然在基站机房内及外部场地运行。原告于2017年发现该情况后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其无偿占用基站室内及外部场地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整个基站机房20平方米,外部场地20平方米,另有25米高的铁塔发射架一部。201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新合同,约定第三人使用机房及外部场地的面积为室内10平方米、室外10平方米,且第三人不得向被告供电。现在被告使用了机房的另10个平方米并在铁塔上放置设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通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系合法使用马台街137号基站放置设备,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没有请求权基础。2008年因国家电信体制改革,电信行业重组,联通南京分公司将CDMA业务转让给电信南京分公司,并将联通南京分公司与省级机关物业中心时尚空间管理部签订的基站房屋及场地管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交给了电信南京分公司,遂电信南京分公司成为机房和发射天线的占用场地合法承租人,铁塔南京分公司成立后,根据国家规定全权负责铁塔的维护,因此电信南京分公司又将铁塔即原告诉请的25米高的发射架转交给了铁塔南京分公司,铁塔南京分公司现在是该发射架的所有权人,同时电信南京分公司也将基站整体移交给了铁塔南京分公司,由铁塔南京分公司与原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铁塔南京分公司此时又成为案涉场地的合法承租人,而在这两次转手中,联通南京分公司均是在电信南京分公司、铁塔南京分公司合法使用场地的基础上合法使用机房,放置设备,因此原告诉请求于法无据;另外,拆除相关设备将造成相当大范围内的移动通讯中断,是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铁塔南京分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9年续签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文本系原告提供,因为是续签,第三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没有进行细致审查,第三人认为承租的面积应与前面的合同一致,实际使用的情况也没有发生变化;第三人租赁塔体给各运营商用于发射信号,机房是用于放置发射信号所需要的设备,马台街基站既供电信南京分公司使用,也供被告使用,供谁使用是第三人所有的权利;根据铁塔公司成立之初存量接收已有基站的铁塔公司与中国联通签订的框架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将马台街基站的机房和铁塔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现在该基站的设备均是借助于第三人所有的铁塔用于发射信号的设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5日,被告(甲方)与省级机关物业中心(乙方)签订了一份《基站房屋及场地管理合同》,约定乙方经本合同涉及场地的业主授权同意将业主的场地提供给甲方使用,用于建设基站;乙方提供给甲方用于建设基站的场地位于马台街137号楼顶平台;合同期限为八年,从2006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场地费用32000元。合同签订后,省级机关物业中心将顶平台交付给被告建设基站使用。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被告与电信南京分公司之间因部分通讯服务业务(含CDMA)的转移,被告将包含案涉顶基站在内的部分区域基站、资产交割给电信南京分公司,有部分设备予以保留。2010年3月,省级机关物业中心将马台街137号商务楼的物业管理项目全部移交给本案原告。2010年9月,原告与电信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基站用房(地)合同》,约定原告将顶平台提供给电信南京分公司作为通信基站,使用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年费用39500元等等。 2016年4月15日起,原告将马台街137号顶平台出租给铁塔南京分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文润宾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铁塔南京分公司提供位于马台街137号楼顶的20平方米场地用作建设基站,提供楼项平台用于安装室外天线设备,因铁塔南京分公司建设的是国家公众通信网,应尽可能保持机房位置固定,该房屋、场地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年租金为52000元等等。合同到期后,原告与铁塔南京分公司续签了一年期合同。再次到期后,原告与铁塔南京分公司继续续签合同,约定原告向铁塔南京分公司提供位于马台街137号楼顶的10平方米及室外10平方米场地自建基站使用,因铁塔南京分公司建设的是国家公众通信网,应尽可能保持机房位置固定,该房屋、场地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租金为57325元/年;为保证双方的共同利益,铁塔南京分公司使用电力不得向联通通讯设备提供电力,其余合同内容同前面合同。 铁塔南京分公司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来,其所有的马台街基站的场地使用情况未发生变化,包括机房占用地约20平方米和机房外25米高的铁塔发射架占用地约1平方米,铁塔用若干钢索在约300平方米的楼顶四周予以固定。机房内有电信南京分公司的通讯设备和联通南京分公司的通讯设备,铁塔上有电信南京分公司的6根发射天线和联通南京分公司的6根发射天线,该些设备均是借助于铁塔用于发射信号的设备。 另查,鉴于铁塔公司主营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兼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和运营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提供塔类产品(包括铁塔、机房、配套设备、照明、消防)、室分产品、传输产品、服务产品有关电信基础设施综合服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甲方、中国联通)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铁塔公司)于2015年6月6日订立《综合服务协议》,约定中国联通有权根据自身需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铁塔公司购买、使用各类产品服务并支付产品服务费;铁塔公司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各类产品服务并收取产品服务费,铁塔公司在保障中国联通正常使用产品设施的情况下,有权将产品设施的其他空间提供给第三方使用,铁塔公司负责站址维系、物业协调;双方应当要求各自省级公司根据本省的情况就本协议的具体实施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铁塔南京分公司以订单的形式与电信南京分公司、联通南京分公司就包括马台街基站的各个基站的租赁使用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基站房屋及场地管理合同》、《基站用房(地)合同》、《文润宾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综合服务协议》、基站使用确认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铁塔南京分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一年期租赁合同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届满,第三人继续将马台街137号顶平台作基站使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第三人铁塔南京分公司有权将其承租范围内的场地供被告联通南京分公司放置设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放置的设备是否超出第三人的承租范围,本院认为未超出,理由如下: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019年合同中将使用面积变更为楼顶的10平方米及室外10平方米,但室内10平方米的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并无约定,更没有明确为电信南京分公司放置设备的占地面积,室外的10平方米也没有约定具体范围,第三人实际使用机房外的面积也不是10平方米,故该租赁合同对第三人承租场地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涉案基站在2006年即建立,包括20平方米的机房以及25米高的铁塔,第三人2019年续签合同的目的当然是继续使用该基站,将基站有偿提供各通信运营商包括电信南京分公司和被告使用。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尽可能保持机房位置固定。结合合同订立的目的,机房位置固定的约定,租金的上涨,以及基站使用场地从始至今的现状,本院认定第三人承租的范围与之前的合同一致,为机房和铁塔占用的场地,而被告放置的设备均在第三人承租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千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