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庐山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南京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京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南京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发展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以考虑社会公益性为由,未支持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搬离案涉1栋楼顶设施的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1、2017年上诉人与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太平北路基站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前,上诉人明确告知移动南京分公司期满后不再续租。移动南京分公司在期满后也没有再支付上诉人任何费用,移动南京分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仅无权占用案涉场地,也没有继续合法租用案涉场地的意思,其行为系违反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非法占用行为。2、案涉太平北路35号建筑物为上诉人所有的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自行对案涉场地进行处分,该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不愿出租案涉场地,反对两被上诉人的非法占地行为,要求两被上诉人将所有设施搬离。从合同到期至一审诉讼终结,被上诉人非法占用案涉场地的时间已经超过17个月,按照常理,17个月的时间完全足以让两被上诉人找到新的代替场地。如果真以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两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前,上诉人告知不再续租后便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寻找新的替代地点,但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作为,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系两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3、一审法院忽视上述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两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使移动南京分公司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侵权之实,其判决致使上诉人的义务被无理由的扩大,最终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二、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建筑物为上诉人完整享有产权的不动产,上诉人系国有事业单位,因此,案涉场地本质上属于国有资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颁布的法律,根据法律位阶的排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上位法,当两者产生冲突时,应当以上位法为准,故一审法院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系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也没有达到适用条件。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两被上诉人在案涉场地楼顶架设设备有严格的限制,首先需要举证证明其架设的设备属于电信线路或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更关键的是应当事先通知上诉人并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使用费。整个非法占用期间,两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使用费,此实际行为己经表明其并非有法可依的使用,而是非法占用行为。
移动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通信设备属于国有公用电信设施,其设置与运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对此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电信设施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移动南京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设置运营国有公用电信设施,是为了群众的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提供通信保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五十条的规定,移动南京分公司在案涉楼顶架设移动通信基站,是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一种正常工作,是为该区域提供通信保障和服务的必备公共设施,不能仅因上诉人片面行使权利而影响多数公民获得通信服务的权利。综上,基于通信工艺需求,涉案的基站不应当被拆除。
铁塔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移动南京分公司的意见。
公路发展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移动南京分公司、铁塔南京分公司立即搬离超期占用的位于南京市顶设施占用的面积;2、移动南京分公司、铁塔南京分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占用费为60000元,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占用费以220元/天为基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市房屋共计三栋,分别为1栋:1980年建设,六层,建筑面积3295.2平方米,用途住宅;1980年建设,六层,建筑面积1647.6平方米,用途办公;2栋:205.8平方米,二层,用途办公。产权人为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
2017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甲方)与移动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太平北路基站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南京市车库分割出使用面积约20平方米的场地,供乙方建设移动通信太平北路基站。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年租赁费为人民币80000元。另合同对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2019年1月份,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向移动南京分公司发出不再续签且要求其按合同期限搬离的通知。合同到期后,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与移动南京分公司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移动南京分公司拒绝搬离案涉场地。2019年3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发出律师函,要求移动南京分公司及时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移动南京分公司至今未搬离且未支付占有使用费。
一审庭审中,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与移动南京分公司一致确认,移动南京分公司实际承租并使用的地方为南京市顶。移动南京分公司与铁塔南京分公司一致确认,房屋里的设备及楼顶上的六根竹竿和一个天线为移动南京分公司所有,楼顶的六根三米杆子和一根九米杆子为铁塔南京分公司所有。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移动南京分公司与铁塔南京分公司就本地市区域内交割未完成事宜签署《存量资产交割备忘录》,该备忘录中约定双方机房不注资站点共1206个,根据双方集团总部《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要划出20平方米左右的工作区域,供铁塔南京分公司无偿使用3年(自交割日次日计算),三年后按照市场化原则向铁塔南京分公司收取一定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与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太平北路基站使用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移动南京分公司到期后应搬离其承租的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的南京市2栋一层南起第3间18.81平方米的房屋,现合同已经届满,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和移动南京分公司并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移动南京分公司无权继续占用南京市2栋一层南起第3间房屋,应当立即搬离。
对于移动南京分公司拒绝搬离1栋楼顶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考虑到案涉基站设置的主要作用在于满足包括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在内的不特定大众的通信需要,具有社会公益性质,被告移动南京分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楼顶安置移动基站及天线,因此,对于江苏省南京市顶设施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移动南京分公司应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支付使用费。因铁塔南京分公司在1栋楼顶的设备为移动南京分公司的天线或者基站服务,故铁塔南京分公司一并不应搬离。
对于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主张的移动南京分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移动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搬离,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原合同标准支付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房屋占用费用。对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要求铁塔南京分公司与移动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意见,因铁塔南京分公司并未占用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房屋,仅在其1栋楼顶占用一定面积,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与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南京市分割出来约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费用主要针对该租赁场地,故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无权要求铁塔南京分公司与移动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铁塔南京分公司与移动南京分公司关于租金支付另外签订《存量资产交割备忘录》,双方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移动南京分公司如认为铁塔南京分公司拖欠其租金,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南京市2栋一层南起第3间18.81平方米的房屋;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费用,按照219.2元/天标准计算);三、驳回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中共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宁编发[2019]35号文件载明,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更名为南京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上述事实,有太平北路基站使用合同、通知函、律师函及快递单、现场照片、存量设备交割备忘录、宁编发[2019]35号文件、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与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太平北路基站使用合同》载明案涉场地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太平北路基站,公路发展中心上诉对案涉电信设施公益性质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在签订前述《太平北路基站使用合同》时即已知晓场地用途,因案涉基站设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移动南京分公司搬离1栋楼顶设施的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基站应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公路发展中心可与移动南京分公司、铁塔南京分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公路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凡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