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原告南京某某玻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4民初4031号 原告:南京**玻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3054291XC,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02347894R,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玻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实际租赁场地费用,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2000元/月,共计12000元;2.被告***支付超出租赁合同面积4平方米的场地费用,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14个月,合计约24000元;3.被告***支付年租金24000元的违约金;4.判令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5.要求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立即拆除、搬离(一个铁塔两个基站)。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9号厂区内21平方场地租给被告***使用,并就租赁期限、面积、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9年国家已经通知拆迁且被告原有租赁换场地支付的费用已到期(2020年3月1日止),被告***不听劝阻继续使用并超出权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签订使用协议并收取使用费41000元,实属欺诈;被告对违约使用超出原有租赁协议约定的场地面积约4平方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非涉案场地的权利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二、原告所谓的“超出原租赁协议约定的场地面积约4个平方”既非事实,也无证据支持;三、因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2018年4月对涉案场地实施征收拆迁,该场地已经被政府部门征收,所以,即便涉案场地权利人为原告,也因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各征收拆迁而丧失了权利,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没有权利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主张无效。 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点,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无权提起本次诉讼。第一,案涉场地的产权人系南京**石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的身份暂无法定论,其无权要求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拆站搬迁;第二,2011年7月份原告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是截止到2021年的7月份,同时间**公司还有出具过一份说明,其无偿提供土地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十年,截止期限截止到2011年的7月份,同一时间出具了两份使用权截止期限不同的材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租赁协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权提起本次诉讼;第三,经被告查询**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街道办事处、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确有确权纠纷,尚在诉讼中,故在产权争议未解决之前,其权属资格存在疑问;第四,根据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检索,2015年南京**石粉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建局、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曾对于拆迁补偿协议产生争议,案号为(2015)**终字第3401号,此份判决案涉的拆迁的地点也是***9号,与本案场地存在冲突,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主体较为复杂,被告认为暂无法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点,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已经按约支付租金,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的合同按时支付租金,积极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拆站搬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基础。如案涉案地块确实存在拆迁安置,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依法享有基础设施应获得的拆迁赔偿。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作为宽带网络设施基建的主体,即使站址确有必须拆除的原因,拆迁搬站的前提也应当是在拆迁主体进行了补偿和赔偿后。如原告或政府想要拆除该站址,应当事先经过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的同意,确需拆除的也需与被告协商拆迁损失赔偿,并寻找附近可替代站址进行妥善安置。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征收事宜,应在其过错内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显示租赁期限截止为国家通知拆迁时止,又根据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2018年4月25日即做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决定,故原告应在2018年4月25日告知被告终止租赁协议,而原告截止到2019年的4月份仍在收取被告2019年至2020年的租金,这也直接导致被告铁塔南京分公司不知拆迁事宜的情况下续签了合同并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5G建设,产生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存在未及时告知导致损失扩大的过错行为,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25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出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公告,对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9号(即涉案***9号)红线图范围内进行征收补偿。2019年,原告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司达成《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就***9号地上附着物达成搬迁补偿的协议。原告**公司依据其与***之间的《租赁协议》主张权利,而该《租赁协议》系针对土地租赁使用所达成的合意。案外人**公司已起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以下简称赛虹桥办事处)、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拆迁办),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案号分别为(2020)苏0192行初952号、(2020)苏0192行初967号,**公司认为其拥有***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主***桥办事处、雨花拆迁办与**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确认拆除的行为违法。上述行政案件尚在审理阶段。由此,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所对应的期间在征收决定及公告发布之后,原告主张相关租金及占用使用费、并要求被告搬离,欠缺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玻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