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5173号
原告:湖南伯克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北路以东、蟠龙路以北和悦城S1栋7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489号美邨花园G49栋316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财务人员),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原告湖南伯克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7350元;2、被告赔偿违约损失54844.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以未付合同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日期起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本案起诉后支付5万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73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1日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2021年湖南(长沙)国际智慧交通博览会展台服务的施工达成一致,并签订《展示服务合同》,约定:1、项目总造价为675000元,布展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至12月16日,开展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至12月18日,撤展时间为2021年12月18日;2、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6万元、2021年12月13日支付24万元、展会结束15日内支付375000元;3、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每天按未付数额的1%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展台服务的施工,同时双方协商一致发生增补项12350元,即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687350元。被告仅于2021年12月11日、2021年12月14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4月9日、2022年7月19日、2022年8月21日和2022年9月15日分别支付6万元、18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25000元、25000元,共计付款49万元,尚欠付原告197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28600元,原告主张的增项费用12350元未经过原、被告确认,不应计算在内;另外有电池储能展的6400元因不属于同一项目,故该款应当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2、签订合同时因为合同任务紧急,基于对原告是朋友介绍的信任,当时口头约定付款条件是被告的甲方支付款项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该种付款方式,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一直按照行业规则和约定付款,被告只在2022年8月稍有延迟支付的情况,故即便要承担利息也应当是按照LPR的标准从2022年8月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展示服务合同》、《催款函》、《律师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展示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负责2021年湖南(长沙)国际智慧交通博览会展台服务的施工,施工要求以项目效果图为标准,展位用材以双方确认的定稿图为标准;展会名称:2021年湖南(长沙)国际智慧交通博览会;地点:长沙国际会展中心;2、展位包括湖南高速(2个)、**、联智科技、鲁班、上海同望、三森、**、信科、亚信、中交京纬,布展时间:2021年12月15日至12月16日,开展时间:2021年12月17日至12月18日,撤展时间:2021年12月18日;3、项目总造价:项目制作费(含税)为675000元,不含展馆费;4、服务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服务费用;5、付款进度及方式。合同签订当日支付6万元,2021年12月13日支付24万元,展会结束15日内支付375000元;6、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应在2021年12月16日完成制作,甲方于2021年12月16日到乙方施工现场收验,乙方应于2021年12月16日完成项目主体结构,以便于甲方进行产品的安排调试;7、如甲方不按时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或延缓工程,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且乙方已收款项不退还甲方,并有权每天按未付款额的1%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展台服务施工。原告诉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另产生12350元增补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49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诉争展会于2021年12月18日结束,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增项。
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197350元,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原告截取的有利于原告的聊天记录的片段,被告提供了完整的聊天记录,应当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欠付款项为128600元。
原告为证明诉争项目的增补项费用为12350元,提供了原告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聊天记录,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增项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还需向被告的甲方申请同意,且因原告人手不足,工期较紧,所以被告还帮原告做了两天。该微信记录载明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21年12月29日发微信称“小戴,上次增加费用可以发我一下吗?对方要详细的,材料费多少,人工费多少,运费多少”。原告工作人员于同日发送了增补项费用明细,该明细载明增项费用共计12350元。
被告为证明其欠付原告的款项为128600元,提供了应付账款表和银行电子回单8张。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付款表有异议,具体的时间和付款金额应以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为准,且被告在原告起诉一个多月后(2022年11月1日)支付了5万元,原告也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付款表有些日期错误,例如第7项的2022年8月20日应该是2022年8月21日。该证据中电子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如下款项:2021年12月11日支付6万元,2021年12月14日支付18万元,2022年4月9日支付56400元,2022年8月21日支付25000元,2022年7月19日支付5万元,2022年9月15日支付25000元,2022年11月1日支付5万元。
被告为证明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一直在积极付款,被告的付款方式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由被告的甲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结合其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所以原告未开具发票,合同中无原告先行开票的义务,且截至今日原告一直告知被告只要被告付款,原告可以随时开票,电池储能展的6400元真实存在,被告认可增项12350元和总欠款金额。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原告公司人员在2022年9月28日上午11:44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称“公司已经安排好这些合同了,限您在国庆节前9月30日给到全部尾款19735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三个月内给你们付清,大家都有应收,但绝不赖账,这二个月每月还你们5万元,第三个月结清”,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微信名分别为“***展览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和“***专做展陈187××××****”)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22年11月4日的聊天记录,被告工作人员称:你们发票开过来,余款一起付给你们,我们一般见票即付,可你们发票总是开不过来,如果发票开过来了没付你款那就是我们的问题,我们延迟了付款我们有错,但你们延期开票也是事实,我财务付款也要有凭有据,付款了没收到发票本就是不该……,把增项做增补清单**,上次那6400元是设计费吧,没合同也补个合同,大家都不容易,没必要上法庭解决,没开的发票一起开给我们,我们也把余款全付给你们,我们现在账户冻结付款都付不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展示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1、关于应付合同价款的总额。原告为证明被告共计应支付其价款为687350元,为此提供了诉争合同和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增补项费用明细),被告对合同约定价款为675000元无异议,对增补项费用为1235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增补项费用未经甲方确认,因被告认可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增补项,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增补项费用明细后以及原告向其催要诉争欠付款项时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原告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为687350元(675000元+12350元);
2、关于尚欠款项。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54万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已支付原告546400元,为此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5464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尚欠合同价款147350元(687350元-54万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违约损失的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款项于签订当日支付6万元,于2021年12月13日支付24万元,于展会结束15日内支付375000元,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或延缓工程,造成后果由被告负责,且原告已收款项不退还被告,并有权每天按未付款额的1%收取违约金。诉争展会于2021年12月18日结束,故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3日支付24万元,于2022年1月2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符合约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其违约损失,因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21年12月11日、2021年12月14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4月9日、2022年7月19日、2022年8月21日、2022年9月15日和2022年11月1日分别支付6万元、18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25000元、25000元和5万元,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截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7905元(详见附表和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被告辩称当时口头约定付款条件是被告的甲方支付款项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该种付款方式,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一直按照行业规则和约定付款,被告只在2022年8月稍有延迟支付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伯克展览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4735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2年10月31日利息为17905元,后续利息以147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伯克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1元,诉讼保全费1781元,合计4322元,由被告长***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表:
计算基数(元)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计算标准
违约损失(元)
60000
2021年12月14日
2022年1月26日
以日万分
之二计算
516
40000
2022年1月3日
2022年1月26日
184
50000
2022年1月3日
2022年4月8日
950
50000
2022年1月3日
2022年7月18日
1960
25000
2022年1月3日
2022年8月20日
1145
25000
2022年1月3日
2022年9月14日
1270
50000
2022年1月3日
2022年10月31日
3010
147350
2022年1月3日
2022年10月31日
8870
合计
17905
备注:起算日期和截止日期结合付款时间和原告的主张(详见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