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2653号
申请执行人: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澳轲莱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澳轲莱印染有限公司职员。
关于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澳轲莱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19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被告江苏澳轲莱印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22000元,从2020年7月起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于每月10日前连续给付原告,直至付清为止。如被告按期足额给付,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以货款22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2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总额为标的,扣减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已履行的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在被告向有关部门申报领取相关环境保护政府补贴的过程中,原告自愿就所供设备涉及的相关技术资料以及资质文件等给予提供,以协助被告。三、案件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2331.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01.5元,由原告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1.5元(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自觉履行,则原告负担的部分届时亦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澳轲莱印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228221.50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多次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坐落于海安市××大道(××号的不动产,已查封、无车辆信息登记。
三、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另案未结,外债较多。
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五、2021年2月23日,本院向申请人寄送了执行告知暨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天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毛国彬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季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