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91民初4763号
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盐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盐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审理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某某有限公司、盐城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02元,减半收取79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51元,由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