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2民初770号
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寅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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