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卓迪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卓迪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02民初1479号 原告河南卓迪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80号162幢5层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办事处蒋庄村北聊高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南卓迪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迪公司)与被告聊城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案件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申通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设备一套(自动皮带上货机、皮带转弯机),价格950000元并签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货款,待“设备安装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尾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整套设备安装完成并投入正常使用,前两期已付570000元,但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00元及质保金95000元共38000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7月20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告知书,但被告仍未付所欠货款及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申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申通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自动皮带上货机、皮带转弯机,货款金额950000元;预付货款30%计285000元作为定金,中通货到付货款30%计285000元,安装调试完运行15日付货款30%计285000元,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尾款;合同生效日(定金到账日)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乙方若推退付款超过一周以上,按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 二、限被告聊城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