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339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正坤,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林。
被告:佳泽睿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辉,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孜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靳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
原告***与被告黄林、被告佳泽睿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正坤,被告黄林,被告佳泽睿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孜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1778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828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9时5分,被告黄林驾驶鲁A×××**号小型面包车与案外人纪玉麟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案外人李珍华、案外人李先英)相撞,致两车损,被告黄林、案外人纪玉麟、案外人李珍华、案外人李先英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纪玉麟、案外人李珍华、案外人李先英无责任。原告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佳泽睿安集团有限公司系鲁A×××**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鲁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黄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系鲁A×××**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被告佳泽睿安集团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被告系被告佳泽睿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鲁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泽睿安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该被告不存在过错,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黄林作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且车辆不存在故障;涉案车辆已经购买相关保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A×××**号小型面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9时5分,被告黄林驾驶鲁A×××**号小型面包车沿城阳区宏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路口处,与案外人纪玉麟驾驶的沿锦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案外人李珍华、案外人李先英)相撞,致两车损,被告黄林、案外人纪玉麟、案外人李珍华、案外人李先英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第370214420190009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纪玉麟、案外人李珍华、案外人李先英无责任。
原告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9年9月27日,山东天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第[2019]TBLY092705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B×××**号长安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损失价格总金额为17780.00元。原告称其花费评估费500元,但评估费票据已丢失无法提交。原告另提交胶州市海明汽修厂出具的发票2张计17780元,维修价格明细表1份。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车损费17780元,评估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其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0年8月14日,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退案情况说明载明,该所接到法院委托后,多次联系申请鉴定人(130××××****)缴纳鉴定费,超期未缴费,经联系办案法官同意,该公司依据相关程序终止对鲁B×××**号车辆损失评估作业,现予以退案。
另查明,被告佳泽睿安集团有限公司系鲁A×××**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90009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黄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佳泽睿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黄林的用人单位及鲁A×××**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黄林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佳泽睿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主张车损费177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车损数额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作出的,并以该被告未参与评估过程,评估过程存在瑕疵为由,申请重新评估,但该被告未按照评估机构的通知缴纳评估费用,导致重新评估委托被退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车损费177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车损费1778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78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佳泽睿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林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康廷富
审判员 顾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