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09行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佳泽睿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5号楼2505室。
法定代表人:邵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区政大楼C511。
法定代表人:高明法,该局局长。
上诉人佳泽睿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岱岳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睿安集团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体适格。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且该案的结果对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当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宁阳县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异议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泰安中院下发的《关于实施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意见》适用不当,本案虽然为行政案件,但原告目的是通过该案确认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其后再以本案判决结果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和山东省高院的精神,跨行政区域管辖也是通过划分大区域进行管辖,并非是在全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基层法院都可以跨行政区域立案,而且泰安中院下发的意见只是一种推荐性意见,不应当作为强制性依据,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审查。2.(2021)鲁0921行初66号行政裁定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并未收到关于减少、变更诉讼当事人通知的法律文书,但上述裁定书没有青岛众联终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这一诉讼主体,属于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交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岱岳区人社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2018年4月份其经人介绍进入睿安集团工作。2019年9月经睿安集团安排,其在泰安市岱岳区××镇开发区××工业园车间内从事公路护栏的下料、打磨等工作。2019年11月17日,其在睿安集团操作折弯机时受伤,后其就工伤事宜多次找睿安集团,被告知其系青岛众联终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2020年11月14日其收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其与福州伟宏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2日,其向工伤发生地岱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该局以其在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缴纳工伤保险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以其一直在睿安集团工作,且从事的工作岗位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也从没有与青岛众联终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更不知道是如何在福建省莆田市参加的工伤保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该司法解释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对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由“当事人”变更为“被告”,因此,睿安集团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另外,本案涉诉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虽然在岱岳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规定,本市已经开展了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制度改革,并制定相关意见,赋予当事人对一审行政诉讼案件选择基层管辖法院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选择的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睿安集团主张一审裁定遗漏当事人,因青岛众联终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唐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潇男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