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526执异2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人民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975119428。
法定代表人:杜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马江云,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龙泉路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662643689Y。
法定代表人:张良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毅,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毅,男,1969年5月15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街道阳光大道中国薯城主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592J。
法定代表人:罗永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一兵,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系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甸公司)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威宁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县农投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月13日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威宁县农投公司陈述称:寻甸公司与威宁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威宁县人民法院以(2021)黔0526执4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错误冻结了异议申请人在威宁县农业农村局设立的监管账户中资金7959656元,后以(2021)黔0526执45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错误划拨了上述冻结资金。上述账户内资金系基于异议申请人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52249070-2019年(威宁)字0016号借款合同划入,该账户由威宁县人民政府明确要求,将农业农村局作为资金监管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所开设监管账户。为此,异议申请人与农业农村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三方签订《项目资金监管协议》,异议申请人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获得贷款后根据威宁县人民政府要求划入设立的监管账户2035××××1831,再由农业农村局代为支付给异议申请人应向农户支付的土地流转费。该款项专用于支付全县蔬菜种植土地流转费,对该笔款项的使用要求专款专用,账户内没有其他资金往来造成混同,因此该笔款项属异议申请人设立在农业农村局特定监管账户中的特定财产,农业农村局对该笔救灾款仅有监管权而无其他任何财产权利。综上,异议申请人与威宁县农业农村局之间对上述账户中的资金有特殊约定,符合法定的专用账户构成要件,足以排除寻甸公司对该账户的执行。故贵院作出的(2021)黔0526执451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该账户内资金错误。现异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2021)黔0526执451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的执行,退还异议申请人在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开设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监管账户2035××××0156中的资金7959656元,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异议申请人威宁县农投公司在审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目资金监管协议、资金使用审批表证明其身份及主张。
申请执行人寻甸公司辩称,异议申请人威宁县农投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据威宁县农投公司提交的以及法院调取的《项目资金监管协议》内容证实,明确约定监管账户为2035××××1813,而据《资金使用审批表》中记载的内容却证实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出现了两个银行账号即收款/付款账号为2035××××1813/2035××××1813。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出现了在同一银行(威宁县农业发展银行)开设有两个银行账号情形,并且前述三方约定的监管账号与其实际上进行收支交易的银行账号不一致。法院冻结的农业农村局银行账号为2035××××1813与前述监管账号2035××××1813系两个独立的、不同的银行账号,由此可见,冻结的案涉款项并非农投公司所有的监管资金。同时,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返回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的法律效力我方不予认可,根据银监会等相关规定,银行单位对外出具相关证明(说明)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而非单位科室公章。再者,前述《资金使用审批表》上仅有审批人签字,均无贷款行的单位公章,故该银行存在违规出具说明(证明)、违规审批等情况,我方将保留向相关监督部门反映和检举的权利。二、目前的银行交易流水反映也能证实该冻结账户内资金并非系专款专用,存在资金混杂和混同情形。三、案外人农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已过期。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结合本案具体情形看,既然执行局已对本案作出终结执行处理(至于终结执行程序是否违规、违法现姑且不说),裁定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而异议申请人农投公司却在2022年1月3日才提出异议申请,现已过时效期间,从程序方面讲也应当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四、对《项目资金监管协议》及其《资金审批表》的真实性存疑,是否存在串通造假等问题,我方将保留向相关部门反映和检举的权利。综上所述,不能从表象上看农投公司异议请求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证据不足以阻却本案执行行为,农投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寻甸公司在审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威宁县农投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020)黔0526民初6973、697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意见(一)、(二)、(三)、(2021)黔0526民初4513号民事裁定书、《资金使用审批表》-存在问题情形、《银行交易流水》-存在问题情形证明其身份及主张。
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辩称:案外人威宁县农投公司所述属实,我单位的资金账户是国库集中支付的,现在冻结的账户是威宁县人民政府设立在我单位的专款专用监管账户,账户内资金是威宁县农投公司所有的财产,我单位只是代为监管。
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审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项目资金监管协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主张。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调取以下证据材料:一、《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2249070-2019年(威宁)字0016号;二、《项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号:522427001-2019(威宁)监001号;三、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开设的账户2035××××1813交易流水(2019年12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四、威宁县农投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开设的账户2035××××7311交易流水(2019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19日);五、威宁自治县财政局关于同意农业农村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威宁支行开设专户的通知(2019年12月13日);六、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威宁自治县2019年蔬菜产业易地扶贫基地(一期)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的通知(2019年12月20日),威府办函[2019]175号;七、保证合同,编号:52249070-2019年威宁(保)字0007号;八、关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目资金监管协议》及《资金使用审批表》上记载的威宁县农投公司贷款账户2035××××7311与2035××××7311之间的关联性质、记载不一致原因的调查情况;九、关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目资金监管协议》及《资金使用审批表》上记载的威宁县农业农村局监管账户2035××××1831与2035××××1831之间的关联性质、记载不一致原因的调查情况。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2月6日,威宁县农投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开设账户,账号为2035××××7311,账户分类为专户。2019年12月17日,借款人威宁县农投公司与贷款人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52249070-2019年(威宁)字0016号,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产业扶贫固定资产贷款,借款用途为威宁自治县2019年蔬菜产业易地扶贫基地(一期),借款金额为44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68个月,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33年12月16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按照贷款人要求设立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2035××××7311和还款准备金账户2035××××5961接受贷款人的监管,采取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52249070-2019年威宁(保)字0007号。同日,保证人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52249070-2019年威宁(保)字0007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2019年12月19日,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开设账户,账号为2035××××1831,账户分类为专户。2019年12月20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威宁自治县2019年蔬菜产业易地扶贫基地(一期)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的通知》(威府办函[2019]175号)明确:一、将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035××××1831)作为威宁县农投公司负责实施威宁自治县2019年蔬菜产业易地扶贫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的资金监管账户;二、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求及有关部门相关规定,威宁县农业农村局要做好威宁自治县2019年蔬菜产业易地扶贫基地(一期)建设项目资金支付及监管工作。
2019年12月25日,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甲方)、威宁县农投公司(乙方)、威宁县农业农村局(丙方)共同签订《项目资金监管协议》,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52249070-2019年(威宁)字0016号借款合同所涉项目能够顺利实施,威宁县人民政府明确丙方在甲方开立管理账户,强化项目资金管理。协议约定:“丙方应在甲方开立中间管理账户,作为乙方划入项目资金管理专户;丙方所开立中间管理账户内资金不得自行使用,仅限于项目评估时确定的用途;资金支取使用需经甲方、乙方两方共同确认方可使用资金……”。该协议上记载的威宁县农投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开设的贷款账号为2035××××7311、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开设的监管账号为2035××××1831,与前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威府办函[2019]175号文件明确的账号信息不一致,部分《资金使用审批表》中亦记载上述不一致的账号信息。经本院向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调查核实:《项目资金监管协议》及《资金使用审批表》中记载的账号信息系经办客户经理疏忽导致账号信息错误、不一致;威宁县农投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并无2035××××7311账户,《项目资金监管协议》及《资金使用审批表》中正确账号应为2035××××7311;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并无2035××××1831账户,《项目资金监管协议》及《资金使用审批表》中正确账号应为2035××××1831。结合本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结果反馈情况及银行交易流水,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名下所有银行账户中确无2035××××1831账户存在,且在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仅有一个银行账户为2035××××1831。
本院依法调取的威宁县农业农村局监管账户2035××××1831及威宁县农投公司贷款账户2035××××7311交易流水显示:威宁县农投公司贷款账户2035××××7311向威宁县农业农村局监管账户2035××××1831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转账5000万元,于2021年2月5日转账508.03万元,于2021年5月19日转账500万元,于2021年8月16日转账200万元。除上述交易外,两账户之间无其他交易。威宁县农业农村局监管账户2035××××1831其他交易均为与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的交易。
申请执行人寻甸公司与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黔0526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26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起止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92元,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威宁县农业农村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寻甸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8927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执行费66864元,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6执4513号。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网络查控查询,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黔0526执4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5××××183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95965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冻结金额为7809258.53元。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送达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2021)黔0526执4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黔0526执45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5××××183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809258元,实际扣划7809258元至本案执行款专户。2021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黔0526执4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2021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威宁县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12月30日以异议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可申请事项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黔0526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异议申请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威宁县农投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对本院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7809258元书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案涉执行标的7809258元至今未支付,仍在本案执行款专户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作出的(2021)黔0526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6执451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调查取证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威宁县农投公司的异议请求以及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案外人威宁县农投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2035××××1831账户内的资金7809258元主张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威宁县农投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780925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认定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2035××××1831系监督管理专户,账户内资金系威宁自治县2019年蔬菜产业易地扶贫基地(一期)建设项目贷款资金,该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政府部门监管的原则。该账户内资金属于特殊用途资金、威宁县农投公司汇入威宁县农业农村局监管专户的专项资金,是国家或者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用于扶贫解困、保障民生、脱贫攻坚等特殊用途。故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得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案外人威宁县农投公司贷款账户2035××××7311向威宁县农业农村局监管账户2035××××1831汇入的资金已具备特定化,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收支流水系支付农户的土地流转费以及付款失败汇入,并无明显的资金混同情况。因此,本院冻结、扣划的威宁县农业农村局监管账户内资金7809258元系案外人威宁县农投公司所有的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威宁自治县2019年蔬菜产业易地扶贫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支出,并不是威宁县农业农村局所有的财产,威宁县农业农村局系威宁县人民政府明确的监管人,只有监督使用的权利。针对申请执行人寻甸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上述规定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是指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后续需要腾退房屋的,可以放宽至房屋腾退交付之前;对于其他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而本案属于金钱给付执行且不存在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执行标的款7809258元尚未支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故本案案外人威宁县农投公司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期限未超期,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立案审查。至于本案执行实施案件裁定终结执行是否违规、违法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作审查,申请执行人可另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的其他答辩意见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外人威宁县农投公司对执行标的7809258元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案外人威宁县农投公司可在该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退还案涉款项7809258元。关于案外人威宁县农投公司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2035××××1831账户的冻结措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规定,本案中只能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2035××××1831账户内资金7809258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马关密
审 判 员 李 潭
审 判 员 岳 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阮 元
书 记 员 安胜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