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526执异29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中国薯城主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592J。
法定代表人:吴学昕,系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龙泉路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662643689Y。
法定代表人:张良仙,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甸公司)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威宁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陈述称:一、(2022)黔0526执恢82号之二裁定书错误扣划异议人开设的基金专户账户3141××××0211内资金6554307元,应裁定停止执行。申请人开设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行的账户系其专用存款账户,账户资金是财政专项项目资金,账户内资金为涉农资金整合贷款,并非威宁县农业农村局所有。其中,该账户内3685632.93元的资金是《中水镇重点区域3080亩矮化苹果示范基地格架系统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于2020年1月19日批复(威府函[2020]13号)实施,项目建设规划面积3080亩,预算总投资5267746元。项目经公开招投标,中标企业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公司,中标价为5265189.89元。2020年6月26日,异议申请人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项目正在按程序实施和验收,并于2021年2月8日支付进度款1579556.96元,剩余项目资金即3685632.93元将在项目实施验收后分批支付。项目实施验收完成后没有资金支付、势必会引起信访、起诉等事宜。该账户内的2604572.98元为2015-2017年三膜早熟马铃薯基地建设专项资金,均为待支付款项,现该项目实施(企业)合作社已多次催款,待支付款项不能及时支付给企业(合作社),存在信访风险。账户内24576.64元的资金是脱贫攻坚项目专项资金结余资金,按照财政管理的相关规定,须由县财政收回后统筹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相关事宜。二、(2022)黔0526执恢82号之三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号:5200××××0008)内存款人民币1816908元,应裁定解除冻结措施。异议申请人开设的账户(账号:5200××××000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基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授权支付和清算,包括省级、市级、县级资金支付,执法大队临聘人员工资支付,全局在职、退休五险一金及税费支付,全局日常办公经费支付,若冻结此账户,将导致申请人不能依据资金用途拨付资金引发信访及诉讼风险。综上,因申请人开设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均有专项用途,不属于申请人自有资金;冻结申请人基本账户资金,导致作为政府部门的申请人不能正常办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申请人认为威宁县人民法院裁定扣划该账户内存款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出异议,请求威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扣划的账户内资金6554307元返还至3141××××0211账户,解除对异议人开设的基本账户的冻结措施。
异议申请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审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的通知》(威府办通[2017]212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寻甸公司在审查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寻甸公司与威宁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黔0526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26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起止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92元,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威宁县农业农村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寻甸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8927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执行费66864元,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6执4513号。该案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查询,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黔0526执4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5××××183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95965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冻结金额为7809258.53元。2021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2021)黔0526执4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1)黔0526执45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5××××183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809258元,实际扣划7809258元至本案执行款专户。2021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黔0526执4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2021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威宁县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12月30日以异议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可申请事项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黔0526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异议申请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撤回执行异议申请。2022年1月10日,案外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7809258元书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2022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22)黔05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威宁县支行2035××××1831账户内资金7809258元的执行。2022年1月25日,寻甸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黔0526执恢82号,执行标的7892792.00元,执行费66864.00元,合计7959656.00元。本院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贵阳银行威宁支行开设的3141××××0211账户内有存款6554307.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行开设的5200××××0008账户内有存款1816908.00元,遂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2)黔0526执恢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贵阳银行威宁支行开立的3141××××0211账户内存款6554307.00元;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黔0526执恢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贵阳银行威宁支行开立的3141××××0211账户内存款6554307.00元;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黔0526执恢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行开立的5200××××0008账户内存款1816908.00元。本院将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后,2022年3月16日,威宁县农业农村局以本院划拨错误和冻结错误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11月25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的通知》(威府办通[2017]212号),该文件共附有三个附,其中附件2《威宁自治县2017年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项目计划建设表》显示:“重点乡镇6000亩矮化苹果示范基地格架系统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为整合财政涉农资金1200万元,其他筹措资金0万元,小计1200万元;“2015-2016年三膜早熟马铃薯基地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为整合财政涉农资金1000万元、其他筹措资金1000万元,小计2000万元;“2016-2017年三膜早熟马铃薯基地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为整合财政涉农资金1000万元、其他筹措资金1000万元,小计2000万元;全县“贫困人口脱贫专项扶贫资金”投资计划为整合财政涉农资金13184.16万元、其他筹措资金0万元,小计13184.16万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的通知》(威府办通[2017]212号)、本院作出的(2021)黔0526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6执4513号执行卷宗材料、(2022)黔0526执异2号卷宗材料、(2022)黔0526执恢82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对本院冻结、划拨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1.本院冻结威宁县农业农村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行开立的5200××××0008账户内1816908.00元的存款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本院划拨异议申请人在贵阳银行威宁支行开设的3141××××0211账户的内6554307.00元的存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院的冻结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冻结的账户系异议申请人即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行开设的账户,其在该账户内的存款属其占有的动产;另外,异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行开设的5200××××0008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的用途,且法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不可冻结此类账户,因此本院冻结异议申请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行开设的5200××××0008账户内的存款并无不当。
关于本院划拨异议申请人在贵阳银行威宁支行开立的3141××××0211账户内的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异议申请人威宁县农业农村局称本院冻结的账户系其在贵阳银行威宁支行开设的基金账户,该账户金额系《中水镇重点区域3080亩矮化苹果示范基地格架系统建设项目》专项资金、2015-2017年三膜早熟马铃薯基地建设专项资金和脱贫攻坚项目结余专项资金,并向本院提交了《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的通知》(威府办通[2017]212号)文件用以证明。但《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司关于调整的通知》(威府办通[2017]212号)文件中仅列明“重点乡镇6000亩矮化苹果示范基地格架系统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为整合财政涉农资金1200万元,其他筹措资金0万元,小计1200万元;“2015-2016年三膜早熟马铃薯基地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为整合财政涉农资金1000万元、其他筹措资金1000万元,小计2000万元;“2016-2017年三膜早熟马铃薯基地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为整合财政涉农资金1000万元、其他筹措资金1000万元,小计2000万元;全县“贫困人口脱贫专项扶贫资金”投资计划为整合财政涉农资金13184.16万元、其他筹措资金0万元,小计13184.16万元。该文件的性质是实施方案,仅列明了投资计划,未列明《中水镇重点区域3080亩矮化苹果示范基地格架系统建设项目》的资金分配,未列明威宁县农业农村局脱贫攻坚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数额和结余数额,且异议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项资金均拨至异议申请人在贵阳银行3141××××0211账户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自开户后的资金来源、资金属性、资金用途和资金流水等,不能证明本院划拨的资金系《中水镇重点区域3080亩矮化苹果示范基地格架系统建设项目》专项资金、2015-2017年三膜早熟马铃薯基地建设专项资金和脱贫攻坚项目结余专项资金。再者,人民币系货币,为种类物,其具有不特定性,占有即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本院划拨该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康
审 判 员 赵 伟
审 判 员 沈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臧红梅
书 记 员 苗永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