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6910号
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龙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662643689Y。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毅,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110246643。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姝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53022011210682。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街道阳光大道中国薯城主楼。
法定代表人:罗永宽,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592J。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810360802。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梅,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威宁县。系单位员工。
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唐毅、李姝瑾,被告代理人陇康、赵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782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承担。总金额785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作为采购人对项目名称为威宁自治县2020年100万亩光叶紫花苕种植所需种子采购项目(交易编号:WNJY-2020-ZC036;项目编号:GZKLD-2020-07wNO1;采购类别:货物(绿肥种子))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在该采购项目名称品目一、品目二(品目号)中,被确定为中标人。双方于2020年8月29日签订草种购销合同,约定相关购销事宜,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需方(被告)从供方(原告)购买草种,具体种类、规格、数量、质量、单价及金额如下:……”即总供货量光叶紫花苕为700000公斤,总价款为¥8386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后,乙方(原告)提供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甲方(被告)及时申请财政拨款,经甲方现场点验质量、数量、品名无误,拨付合同款的30%,种子种植完毕,出苗验收后,出苗率达到技术标准要求,拨付合同款的67%,审计结算完毕拨付合同款剩余的3%。”同时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指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所签署的草种购销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七日内,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所有供货,被告已现场点验质量、数量、品名,并验收合格无异议。但被告现已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两笔货款欠款,现导致原告无法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用于购买种子的贷款,原告面临贷款逾期违约处罚的风险。鉴于此情况,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欠付货款,但被告仅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现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寻求法律保护,原告特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决如前诉请。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但是没有约定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作为采购人对项目名称为威宁自治县2020年100万亩光叶紫花苕种植所需种子采购项目(交易编号:WNJY-2020-ZC036;项目编号:GZKLD-2020-07wNO1;采购类别:货物(绿肥种子))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在该采购项目名称品目一、品目二(品目号)中,被确定为中标人。双方于2020年8月29日签订《草种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草种具体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纯净度、发芽率)、单价及金额。光叶紫花苕种子总供货量为700000公斤,总价款为8386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后,乙方(原告)提供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甲方(被告)及时申请财政拨款,经甲方现场点验质量、数量、品名无误,拨付合同款的30%,种子种植完毕,出苗验收后,出苗率达到技术标准要求,拨付合同款的67%,审计结算完毕拨付合同款剩余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原告庭审中称出苗率进行验收达标大约是2020年12月29日。被告认可原告所供种子质量达标,2021年1月30日验收完成,未进行结算审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未进行结算审计的原因:“因为发放的农户的花名册尚未完善,目前还有一点欠缺,故没有进行结算。结算审计虽然是和原告进行审计,但是我单位审计需要把所有资料完善后方可审计”。被告仅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站查询截图显及云南省寻甸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公司属于小微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的草种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草种的供货义务,被告经验收对种子质量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就应支付货款的97%,现被告自称验收已经完成,且质量达标。因此,被告理应支付97%的货款。另外,合同虽然约定结算审计完成支付另3%货款。但申请结算审计应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也自称是因其没有把资料收集完善才未进行结算审计。故未进行结算审计是被告怠于履行相应义务的原因造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3%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供货物总价款为8386000元,被告仅支付560000元,其余未付货款7826000元应全额支付原告。关于原告由被告“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同对此未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势必导致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为依据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属于对法律的解释,与法律具有同样效力。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外,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确认的验收完成时间2021年1月30日为准。关于3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此项损失并未明确约定,且该代理费并不是被告违约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26,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起止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92.00元,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陈国银
人民陪审员 祖万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英健
书 记 员 阎光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