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1352号
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龙泉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662643689Y。
法定代表人:张良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三甲街道三甲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890K。
法定代表人:肖成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郡,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江,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甸公司)与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甲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军、被告三甲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郡、王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利息2890元,差旅费2567元,以上共计73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光叶紫花苕种子供货合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三甲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供货情况均属实,因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未按政府采购程序报批再签订合同,导致货款不能从财政资金支付,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需支付利息,也未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和差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货款,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利息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9月13日的《光叶紫花苕种子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的书证:利息结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方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的应支付的货款利息。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利息,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不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2.原告提交的书证:出差旅费明细、费用报销单三份,公路收费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方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从云南到三甲的差旅费。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三份报销单系原告内部制作,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对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被告所在地,路上差旅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不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原告寻甸公司(乙方)与被告三甲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光叶紫花苕种子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价值68000元的草种光叶紫花苕(50kg/袋,6800元/kg),乙方须提供全新货物,包装完整无霉变,权属清楚,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国家二级标准,乙方提供草种的升级以上(含省级)种子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种子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三包(包质、包量、包退换),费用乙方负责。货到现场后甲方保管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甲方负责。在甲方指定时间内交货到指定地点,乙方在种子发运手续完毕后24小时内或48小时前通知甲方准备接货。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15日内甲方完成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在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提交金额为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光叶紫花苕种子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及差旅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该两笔费用产生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计818元,由原告寻甸宏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传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