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河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5623号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在劳动仲裁、一审诉讼中主张与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出示多份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系上述公司的子公司,其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的民事行为效力能否及于母公司应进一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56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