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562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管业公司)、宁***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龙管业公司、青龙塑料管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青龙管业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288000元(按设备管理岗位标准);3.依法判令被告青龙管业公司向原告支付1987年10月至2018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青龙管业公司给原告补缴2018年1月至8月及2019年1月至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按设备管理人员岗位);5.依法判令被告青龙管业公司退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52961.45元;6.依法判令被告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10月进入宁夏水利制管厂工作,宁夏水利制管厂于1999年3月1日改制变更为宁***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变更为宁***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该企业从改制前到改制后,其企业员工均是与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由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在全国各地的分公司和子公司之间调配使用。从1987年10月至2018年9月,宁夏水利制管厂、宁***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宁***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七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敬业爱岗,多次获得技术革新能手、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2016年2月,原告由被告青龙管业公司派遣到其全资子公司被告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工作。2016年7月底,原告与青龙塑料管材公司领导因工作琐事发生了激烈的争执。2016年8月,青龙塑料管材公司以工作量不饱和且效益差、单位没有工作岗位为由要求原告在家休息,保留劳动关系,但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所有的应由企业缴纳的部分也由个人承担。并让原告将全部上述费用打至单位提供的账户由单位代为缴纳。被告青龙塑料管材公司承诺等有工作岗位上岗以后,上述所有费用再由单位全部给原告补发。2017年10月,被告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强迫原告签订了《员工休假协议书》,约定休假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停发工资津贴、福利劳保等待遇,社保均由个人自行缴纳,同样由自己打至单位提供的账户由单位代缴。2018年10月14日,休假协议期间届满之后。原告又不断地去找企业领导,要求还是回企业上班,但企业领导总推脱说没有原告的岗位,并要求原告办理“自愿辞职手续”如果不办理“自愿辞职手续”,企业将登报办理开除原告的手续。原告已近50岁,在被告处工作30多年,除该企业的工种外,没有其他更多技术专长,不愿意离开已工作30多年的工作岗位,不愿意辞职。于是原告不断地与领导沟通协商,哪怕让原告去打扫卫生,或者是去做门卫,但均遭以各种理由拒绝。2019年5月,原告接到单位通知去被告青龙塑料管材公司一线车间干维修工作。但原告仅仅只干了六天半,被告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又通知原告停止该维修工作,让原告去石嘴山某工地去做管道安装。原告按要求到该工地去才实地了解到,该工地根本不属于被告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并且是在地沟里对管道进行接口安装焊接。该工种已超过了原告50岁年龄的体力界限,并且该管道接口安装焊接工作原告也从来没有从事过,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该焊接工作的培训,原告根本无法从事这项工作。于是原告再次找被告青龙塑料管材公司,但企业领导强烈要求原告办理“自愿辞职手续”,否则就登报按照其“矿工”为由开除原告。原告与被告青龙管业公司连续七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日到期。2018年9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青龙管业公司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但被告青龙管业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只一味要求原告办理“自愿辞职”手续。2016年8月至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其本应承担的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27011.45元。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到青铜峡市社保局调阅养老金缴纳台账时,社保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已被单位办理了减员手续,被告早已于2018年9月1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是按照社会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和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登报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该通知单系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仲裁所补充准备的证据材料,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通知单应属无效。***未全盘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公正予以判决。
被告青龙管业公司、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共同辩称,一、青龙管业公司、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青龙管业公司拥有宁夏青铜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青龙塑料管材公司、三河青龙管道有限公司等多个子公司、分公司,企业员工在内部经常相互调动,在哪个公司上班就和哪个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在其中一分公司合同没有履行结束又再与其他分公司续签的情况。二、***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存在过错,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一直在青龙管业公司青铜峡公司锅炉房和机修车间上班,上班期间因个人工作能力、素质等方面表现差,且不思进取,被车间末位淘汰,按公司规定,被淘汰的员工自己找工作岗位,***自己联系到三河青龙管道有限公司锅炉房工作,上班期间利用自己的工作权利,与煤炭供应商存在利益往来,致使我公司遭受财产损失,这一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受到公司待岗处分,自己找工作岗位,于是***又到河南南阳公司上班。因此,***在工作中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并不能说明其表现良好,也只能说明其阶段性表现良好。2016年2月份,***到青龙塑料管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工作,同年10月份,***以看病原因申请长休假并签订《员工休假协议书》,休假时间一年,2017年10月份休假协议书到期,***继续签订《员工休假协议书》,休假时间一年。2018年10月14日,休假协议到期后,公司通知***上班,***以在外面做生意为由一直不到公司上班。2019年4月24日,公司在宁夏法制报刊登公告,要求***按协议约定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没有到公司办理手续,2019年5月6日,公司再次给***发通知,要求到公司上班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于5月8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三、***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提供的录音证据只是断章取义。***5月份在办理辞职手续后又来公司上班,是考虑到***是公司老员工,所以又安排上班。四、双方签订的《员工休假协议书》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在维修工段上班6.5天,公司安排他到石嘴山热力管工地工作,主要是维修热熔机设备,***以要给女儿做饭为由拒绝上班,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旷工。按照《员工休假协议书》中约定,员工休假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员工自己缴纳,公司只负责代缴,***于2018年4月缴纳了2016年8月到2017年12月份的各种保险25955.2元,并写申请要求从2018年4月份开始只缴纳养老保险,其他保险从2018年4月份开始停缴。从2018年1月份到8月份,***尚欠公司保险费9825.74元。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7年10月通过招工进入宁夏水利制管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1999年3月1日宁夏水利制管厂更为宁***管道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宁***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2007年8月8日,宁***管道有限责任司变更为青龙管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日、2013年9月1日与青龙管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9月1日,***为技术操作工,工作地点为总公司及各子公司所在地。2016年10月13日,***(乙方)与青龙塑料管材公司(甲方)签订《员工休假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长期休假,休假期间停止发放乙方工资、津贴、福利、劳保等各类在职员工发放的待遇,社会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及个人承担部分均由乙方自己缴纳,甲方只负责代缴;协议期满因个人原因不能上班或没有合适岗位安排其上班的,公司不再保留职位,并要求本人办理辞职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协议期间届满后,双方又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员工休假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长期休假,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9年4月24日,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在宁夏法制报上发布公告,载明:“***,你从2018年8月份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一直通知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你一直没有办理,根据相关规定,限你在公告见报之日起一周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公司将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处理”。2019年5月8日,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及其青铜峡分公司同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在该通知单中签名确认。2019年8月15日,***作为申请人以青龙管业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青龙塑料管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第一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第二被申请人按设备管理岗位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资288000元;3.依法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87年10月至2018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6000元;4.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按设备管理岗位工资标准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1月至8月及2019年1月至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5.第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共计52961.45元;6.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9〕535号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及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费用由申请人个承担,滞纳金责任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二、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费用全额由申请人个人承担,滞纳金责任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青龙塑料管材公司系的青龙管业公司全资子公司;2.自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仅于2019年5月上班6.5天,其余时间均未给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宁***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原告自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等福利待遇,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形成了“长期两不找”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长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在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中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青龙管业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自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及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龙塑料管材公司认可原告于2019年5月上班6.5天,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原告2018年缴费基数计算其月工资为3420元,故被告青龙塑料管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022元。三、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自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仅上班6.5天,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52961.4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具有社会管理性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因此,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10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